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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5:41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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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有步骤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条六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规划、环保、城管、物价、民族宗教、国土、水务、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

第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建立殡葬设施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二)禁止在公墓以外的耕地、林地、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等地兴建坟墓。现有的坟墓由坟主自行迁出或就地深葬不留坟包。

(三)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到县(市)、区政府指定的公共墓地进行安葬,禁止在公墓以外散埋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对运送遗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及时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禁止在城镇市区播放、吹奏哀乐。

第十七条 火化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在家或临时居住地死亡的,须持有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有国家规定的传染性疾病的遗体,先行消毒后,方可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八条 无名尸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铁路边区内死亡的,由铁路部门负责;

(二)在公共场所死亡的,由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负责;

(三)其他区域死亡的,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应当以寄存、公墓安葬、深埋、播撒、植树等形式安置,严禁将骨灰土葬后造坟、立碑。

第二十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公共交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宗教信仰。举行宗教仪式的丧事,应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殡葬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纸扎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死者遗体(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除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播放交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的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大小棺材、墓碑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或不年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规定,随地烧纸、焚烧遗物及殡葬迷信用品或乱丢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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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5]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当矿山企业对矿山环境未进行治理或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资金。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企业按下列标准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一)金属矿种矿山按照矿区范围面积、矿山运输道路面积、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及矿山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综合计算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具体标准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纳金额=矿区范围面积×缴纳标准+矿山运输道路面积×缴纳标准+ 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缴纳标准+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缴纳标准。其中,矿区范围面积按照每平方公里20万元缴纳,面积低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算;矿山运输道路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0元缴纳;矿山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包括设计最终开采境界内面积、设计崩落区面积和废渣堆放面积)以及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0元缴纳;

(二)能源矿种矿山按照金属矿种矿山缴纳标准的50%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三)其他矿种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为:碎石及普通建筑石料矿种每个矿山2万元;膨润土、硅石、石灰石等矿种每个矿山5万元。

第五条 新设立和延续、变更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否则不予办理登记和延续、变更手续。

矿山企业应根据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矿山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编制矿山企业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恢复治理矿山环境保证合同,同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主要包括矿山矿区范围及开采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现状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效果图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矿山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可以采取工程恢复、生态恢复或工程、生态恢复相结合进行恢复治理,宜林则林,宜耕则耕。能够恢复治理为耕地的,可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发布后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矿山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否则,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破坏生态环境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挤占。

市和县(市)区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擅自挪用和挤占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上收至市国土资源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第八条 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进行环境恢复治理。矿山企业应在矿山闭坑后一年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验收,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返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未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不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利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组织实施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矿山企业缴纳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的,矿山企业应继续承担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对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基地及新菜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镇蔬菜基地(以下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基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与使用。

(四)负责菜地监察、查处违反菜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国土、城建、规划、环境、粮食、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建规划和国土部门密切配合,明确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已明确的重点菜地均属重点保护区,其它蔬菜基地为一般保护区。

第五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征用蔬菜基地的,在规划选址时应征求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向当地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地。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六条 征用市城区范围内菜地的,应当向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其它县(市)范围内城镇菜地的,应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缴纳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基金标准:凡征用市城区范围内(含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开发区、武陵镇)一般保护区蔬菜基地的,每亩缴纳1.5万元;征用津市市蔬菜基地的,每亩缴纳1万元;征用其它区、县建制镇蔬菜基地的,每亩缴纳0.5万元;征用重点保护区蔬菜基地的,应在执行上述标准后,加收50%。

第七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菜地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规定补足面积;未补足部分应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征用菜地面积计算应包括:菜地及其沟渠、路及附属设施占地。

第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减、免缴。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十三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于每月终了后3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表。财政部门应当将资金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编制下年度基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金收入进度及使用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使用单位应编制上年度基金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及其使用计划的编制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郊未纳入蔬菜基地管理的菜地和水芹菜、藕、芋头、茭白等水生菜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