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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1:10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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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132
2002-10-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国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截止今年8月底,集贸市场税收增加22.02亿元。但是,目前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在各地进展不平衡,有些地区认识上存在偏差,忽视实效性工作,措施执行不到位,偷税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和全国整顿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精神,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重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

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是维护税收秩序和实现依法治税的重要措施,对促进先进流通方式的发展和营造公平税收环境将起到重要作用,是关系到我国在国际贸易往来中的形象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切实提高对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充分认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提高认识是开展此项工作的首要问题,直接影响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深度、力度,要切实把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克服松懈、厌倦和畏难情绪,继续大力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使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明确目标,扩大战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一)全面整治,突出重点,把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引向深入。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2号)等文件中提出的各项要求,按照“统一规范,全面整顿,积极引导,分类管理”的工作思路,认真总结上一阶段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巩固成果,纠正编差,狠抓薄弱环节,堵塞税收漏洞,要在全面税收专项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明确主攻方向,下一步整治重点是以批发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商城、商厦”和其他集贸市场中的经营大户,整治时间至2003年2月底。总局将于今年11月中旬进行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省际之间交叉检查,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工作。

(二)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增强整治工作的实效性。在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过程中,要坚持做好七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继续加大调整定额的力度,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整经营者税负水平。积极推行“电脑核定定额”的方法,增强合理性和科学性;二是继续清理漏征漏管户,把所有经营者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视线内,准确掌握经营者开业、停业、歇业的动态信息,并尽快与工商部门制定户籍联系制度,建立信息网络,定期通报经营者登记变化情况;三是继续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确定重点检查对象,注重检查方法,打击偷税行为;四是继续严格发票管理,切实实现以票控税;五是继续大力推行建帐,强化查帐征收,彻底纠正“重定额轻建帐”等不利于建帐工作的片面认识;六是加快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通过税控收款机与发票的紧密结合,掌握经营者实际经营情况;七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阳光工程”,让经营者放心、满意。在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过程中,各极税务机关要积极依靠当地政府,正确处理专项整治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安排部署与监督检查之间关系;正确处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之间的关系,使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性成果。


(三)研究治本之策,积极运用于税收征管实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集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级税务机关长期采取的行之有效的措施面临着新的挑战。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勇于探索治本之策,从多方位、深层次认真研究新的税收征管措施和方法,只要有利于严密控监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和促使经营者依法纳税;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和减少税款流失;有利于完善制度建设和实现依法治税,都应该积极稳妥、大胆实践,使集贸市场税收秩序得到根本好转。

三、加强重点市场管理,及时沟通有关信息

(一)确定重点市场,以点带面,层层实施。各极税务机关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批典型市场作为直接联系的重点整治市场,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指导、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通过对重点整治市场的剖析,研究改进办法,采取有效措施,狠抓一批典型案例,推进全面整治工作。总局决定确定45个集贸市场作为重点监控市场,重点监控市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总局上报该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全面情况,及时反馈动态信息、逐月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四个报表)。总局将定期派员前往监督检查。重点监控市场主管税务机关上报总局有关情况和数据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

(二)认真填写报表,提高统计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704号)的规定继续统计数据、填写报表(四个报表),逐月上报总局(征收管理司),总局将定期通报各地报表统计情况。请各地本着“严肃认真,专人负责,报送准时,数据准确”的原则,充分认识数据统计的重要意义,杜绝弄虚作假,加强数据统计管理工作,提高统计质量。要通过数据分析,查找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只统计不分析或只分析不运用的现象,使统计工作真正发挥作用。报表上报时间为每月15日前。

请各地将第二阶段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03年3月15日前上报总局(征收管理司)。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监控集贸市场名单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监控集贸市场名单

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
沈阳五爱市场
成都荷花池批发市场
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
江苏常熟招商城
辽宁中国家俱城
湖北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
河北石家庄新华集贸市场
新疆华凌市场
重庆朝天门综合交易市场
江苏锡山市江南商品交易市场
河北南三条市场
陕西康复路批发市场
新疆商贸城市场
辽宁海城西柳服装市场
辽宁中国鞋城
甘肃兰州市东部批发市场
黑龙江南岗国贸城
河南关林商贸城
黑龙江南岗金街商城
贵州苟家井市场
广西玉林市工业品市场
河南郑州市银基商贸城
福州市台江集贸市场
广西南宁和平市场
浙江路桥小商品市场
河北冀东胶合板市场
浙江温州黄龙商贸城
天津大胡同小百货批发市场
陕西轻工业品批发市场
吉林延吉西市场
河北安国中药城
山东烟台三站批发市场
山东潍坊商品城
安徽毫州中药材交易中心
安徽合肥长江批发市场
安徽合肥批发市场
宁夏银川市商城
湖南邵东县工业品市场
云南日用钢木材零售综合市场
云南螺蛳湾综合市场
广东乐从农具市场
山东临沂批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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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2日市政府令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增强企业科研开发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是指企业内部不承担生产技术管理职责,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科研人员应占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必要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适应科研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科研开发机构,其它企业,有条件的也应健全科研开发机构。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建立科研开发机构,也可吸收现有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科研开发任务。


 第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建立,由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能够完成本企业的科研开发任务,并具备营业登记条件,可申请对外经营科研开发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申请对外经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或县(市)科委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需要变更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时,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受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的领导,并接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应纳入企业的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计划。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任务和目标,纳入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考核厂长(经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将科研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科研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三)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本条前款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和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用于科研开发的部分,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在每年年初提出经费使用预算,经厂长(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室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经纳入企业留利的,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对有科研开发机构的企业,有关部门在安排科研和技术改造项目、出口创汇项目、科技贷款,进行技术开发招标,供应科研器材物资等方面,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市科委、计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批后,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一)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发展生产中贡献较大的。
  (二)技术成果水平较高、科研开发力量较强的。
  (三)承担本系统或本行业主要科研开发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使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联合经营能否视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使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联合经营能否视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批复
财税外[1985]94号

1985-06-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州市税务局:
  你局税外[1985]269号文悉。关于使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联合经营能否视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1.国内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中国银行的外汇资金及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共同举办的联合经营企业,在税收上不能视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
  2.(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