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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6:33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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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一、贴息的原则
凡已列入市经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核下达的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计划的,其项目在贷款期内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贷款由市财政局原则上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从项目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对头一年。
二、贴息办法
1、企业在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每次计息时填写“北京市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附后),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工管处、主管银行办事处(县支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属企业报区县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填写汇总表(附后)一
式三份,分别报送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工商银行市分行。
2、市经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市分行对汇总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局将应付息金拨付总公司(局、办)财务处、区县财政局,由总公司(局、办)财务处、区县财政局转拨企业。
三、贴息考核
各企业必须建立项目责任制,贷款贴息应由专人负责。企业申请贴息的贷款必须是列入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计划内的贷款并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利息的项目,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发现取消贴息。



199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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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7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第二条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朝阳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城子镇(伊和浩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庶、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原则,按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主任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要有适当
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所属委、办主任、局(科)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政府委、办主任、局(科)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所辖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培养和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和工人时,按适当比例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少数民族工人、农民中招收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可实行地区性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待外地来参加自治县建设的科学技术、文教卫生、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可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关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民兵、预备役、兵役征集和战备动员工作,人民武装工作部门应注意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报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也要有适当数量的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和辩护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为他们翻译。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是:以农业为基础,林(果)牧并举,大力发展县、乡(镇)、村、户办企业,改革开放,搞活流通,依靠科学技术,促进全县经济协调稳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农业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同时,积极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集约经营,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基地化、专业化、商品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和发展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农户和经济联合体,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山区建设,坚持以水土保持为中心,以植树种草为重点,实行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山、水、田综合治理,逐步改善生态环境。
山区建设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做到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草则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实行封管造结合,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积极发展国营、集体、个体造林。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包给农民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坡、沟壑、河滩归农
民长期经营,其经营权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基本建设,县、乡(镇)、村、户都应增加对土地的投入,严禁掠夺性生产。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发展畜禽养殖,加强品种改良和疫病防治等工作。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家庭副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开发和利用资源优势,发展以轻纺、建材、陶瓷、农产品加工等为重点的地方工业,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和新品种,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的企业,不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联办、户办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欢迎县外、省外和国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发展经济的需要,积极引进技术、引进人才,欢迎县外国家机关、工商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上各种专业人才来自治县领办、租赁、承包乡镇企业和各种开发项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集体和个体运销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加速公路运输建设,改善邮电通讯条件。
上级留给自治县的养路费超收部分,用于公路运输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开发利用好各种能源,引进新技术,发展新能源,大力发展薪炭林,逐步解决能源短缺问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村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增强其发展经济的内在动力和活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贸易活动,不断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本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如因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而造成超支、减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照顾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报请市、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镇)财政,实行核定收支、差额补助、超收分成的管理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政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坚持多存多贷,多收多贷,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统一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新闻、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实行三级办学,两级管理,提倡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集资兴办学校。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增加民族教育投资,改善教学条件,注意提高蒙古语文教学质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蒙古族儿童学前教育纳入国家计划,幼儿园(班)以教授蒙语会话为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蒙古族学生升入初中、高中时,加试蒙文,其成绩计入总分。县内其它少数民族学生升入初中、高中时,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质量数量和学科结构均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全县树立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扫除文盲工作和成人教育,采取多种层次、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强对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知识青年、退伍军人的技术培训,大量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重点做好适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提高工作,为科技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设立相应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办好以蒙、汉两种文字出版的喀左县报,广播和电视要有蒙语节目。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蒙医蒙药。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逐步完善城乡医疗卫生保健网。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防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掘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注意少数民族运动员的培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各种形式的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县境内的所有企业,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七条 每年4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7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已经市政府2011 年第 3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并经过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改善建筑功能, 实现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国办发﹝2005﹞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 ( 内政办字〔2004〕25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2008﹞69 号)、《内蒙古自 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财非税﹝2007﹞613 号) 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系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 环境保护、 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保温隔热、 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 开发、 生产、销售、 使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 住建、 规划、 国土、 环保、 技术监督、 财政、 工商和税务等部门, 根据各自 的职责, 协同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的工作目 标中。 要运用广播、 电视、 报刊等各种信息手段,广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取得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改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粘土砖的旧观念,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 要积极落实国家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8〕 第 156 号)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具体范围按照(财税[2008]156 号) 通知的附件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执行,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50%。

  第八条 要加大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十二五” 期间, 市财政每年至少要安排 200 万元, 列入财政预算,对做出较大贡献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补贴或奖励,具体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要高度重视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建设和生产工作, 尤其是要加紧研发和生产可替代粘土砖的新型墙体材料, 对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特别是科技进步项目 要予以优先立项, 优先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要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 合理利用废渣、 有利于健康、 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 施工、 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 粉煤灰及尾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 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具体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 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 并逐步淘汰粘土空心砖。 从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力争到 2015 年全市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基本淘汰粘土空心砖,到 2020 年全市范围内全面淘汰粘土空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生产线和粘土砖厂。 确因生产和生活特殊需要需新建、 改建、 扩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向擅自 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项目 供地。 对粘土资源已枯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 除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 停止办理新增用地手续, 并及时注销原有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或质量、 环保、 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 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管理中要严格把关, 在建设项目中积极推广和使用非粘土类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 新型墙体材料, 按照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在审查建设项目 时, 须有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建筑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措施情况的监督, 对不遵守设计文件中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要求,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 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 监理部门不得予以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材市场的管理, 严肃查处无照生产、 经营、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行为, 加大对非法生产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 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 扩建、 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 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