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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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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十五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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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235号


各上市公司:

为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推动上市公司贯彻执行好2007年正式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及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年报准则》),现就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的编制和披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公司各部门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在2007年年度报告编制、审议和报送工作中的职责,确保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信息披露内控制度的要求,履行必要的传递、审核和披露流程,关注个人签字责任和对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所负有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涉密人员在年度报告编制期间,负有保密义务。年度报告公布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途径向外界或特定人员泄漏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绩座谈会、分析师会议、接受投资者调研座谈等方式。上市公司如需向银行、税务、工商、统计、国资委、外管局等外部使用人提供年度统计报表的,其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的披露时间,业绩快报的披露内容不得少于向外部使用人提供的年度统计报表。

在2007年年度报告披露前30日内和年度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披露前10日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公司股票期权的授权和行权、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不得选择上述期间进行。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编制和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表。

二、公司治理情况的披露及相关工作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披露公司治理结构情况,而且应当根据2007年度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开展情况,及时落实相关整改措施,并在2007年年度报告“公司治理结构”部分对公司今年在完善公司治理方面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监管部门下发的整改意见函、整改的措施及其进展情况、未及时整改问题的原因及其预计整改时间进行总结说明。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披露报告期内选举或离任的董事和监事、聘任或解聘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董事、监事离任和高级管理人员解聘原因。上市公司新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当取得行业主管部门任职资格的,应当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方能就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内控制度的检查和披露

上市公司应在2007年年报中全面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情况,包括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内部控制检查监督部门的设置和人员到位情况、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有关工作的安排、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

鼓励央企控股、金融类及其他有条件的上市公司在披露2007年年报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和审计机构对自我评估报告的核实评价意见。

四、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职责,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作用,维护审计的独立性

上市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年报工作制度,包括汇报和沟通制度。独立董事应在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的编制和披露过程中,切实履行独立董事的责任和义务,勤勉尽责。公司管理层应向每位独立董事全面汇报公司本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同时,公司应安排每位独立董事进行实地考察,上述事项应有书面记录,必要的文件应有当事人签字。财务负责人应在为公司提供年报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年审注册会计师”)进场审计前向每位独立董事书面提交本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及其它相关资料。公司应在年审注册会计师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和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年报前,至少安排一次每位独立董事与年审注册会计师的见面会,沟通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独立董事应履行见面的职责。见面会应有书面记录及当事人签字。

上市公司应建立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工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工作职责:审计委员会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确定本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的时间安排;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在约定时限内提交审计报告,并以书面意见形式记录督促的方式、次数和结果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审计委员会应在年审注册会计师进场前审阅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形成书面意见;在年审注册会计师进场后加强与年审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在年审注册会计师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再一次审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形成书面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对年度财务会计报进行表决,形成决议后提交董事会审核;同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年度公司审计工作的总结报告和下年度续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审计委员会形成的上述文件均应在年报中予以披露。

五、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准确披露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包括以信托方式形成实际控制人和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上市公司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披露最终控制层面持股5%以上股东的情况。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是指:最终控制层面存在多位自然人或自然人控制的法人共同持股的情形,且其中没有一人的持股比例超过50%,各自的持股比例比较接近。持股比例是指持有或控制下一级控制层面公司的股份比例。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将控制关系的变动情况告知上市公司。

六、上市公司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的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年报准则》的要求,准确披露持股、参股其他上市公司的情况,特别是上市公司参股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上市金融企业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重点披露取得股权的最初投资成本、持股比例、期末账面值、本期收益、会计核算科目和股份来源。

七、上市公司研发投入和自主创新情况的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在2007年年报“董事会报告”中,详细披露公司在报告期内的技术创新情况(节能减排情况如环保情况),公司的研发投入,以及自主创新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行业地位的影响等。

八、认真执行新会计准则,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年报财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2007年是新会计准则正式实施的第一年,上市公司应认真执行新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根据《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的要求,以重要性原则为基础,遵循谨慎性原则,对执行新会计准则过程中的重点问题予以充分关注,做好2007年年报的编制和披露工作,确保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一)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2007年年度财务报表。

上市公司应当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和相关解释公告的规定,编制2007年年度财务报表,尤其重点关注财务报表附注的编制和披露、准确区分经常性损益和非经常性损益、正确计算和披露2007年度的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的指标,特别是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基本每股收益和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基础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指标,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股东权益的情况。

(二)制订合理的会计政策、做出恰当的会计估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公司自身业务特点,及时制订(确定)或修改原有会计政策,作为2007年度会计核算的基础和依据。上市公司在披露修订后的会计政策时,对于会计准则赋予会计政策选择权的,董事会应当在年报“董事会报告”中说明做出选择的理由和变更的差异情况。部分适用境内外会计准则的公司,董事会也应当在“董事会报告”中对差异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年报“董事会报告”中对公司做出的重要会计估计,如固定资产的折旧、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计提、预计负债的估计、重要参数(实际利率或折现率)的选取等,存在的主观判断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并提醒投资者注意会计估计可能发生变化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

(三)充分披露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报告”中,详细披露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和投资性房地产等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及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包括分类及汇总披露其金额及占利润的比例,并就其盈利的可持续性、风险及未来趋势进行充分的分析和披露。

中国证监会将在年报披露工作结束后开展现场检查,报告期内存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股权激励方案以及完成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上市公司将被列为首批必检公司。现场检查除核实年报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外,将重点检查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履行情况、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的实施情况。一旦发现年报虚假和不按规定披露等重大违规问题,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巩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成果恢复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巩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成果恢复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共同努力,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新增病例明显减少,全国疫情进一步平缓,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正在逐步恢复。为贯彻落实6月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精神,巩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成果,防止反复,同时做好恢复正常医疗秩序工作,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就医需求,保证就医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专家组的作用,不断提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疗水平,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的临床诊断工作,同时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危重患者的救治工作,提高治愈率。

二、各地要根据本地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实际疫情和疫情预测,及时调整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收治医院,做到布局合理,数量适宜,设置规范,并及时将调整后的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的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以方便群众就医。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不再设立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和作为定点医院的医疗机构,要继续保留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的隔离设施,作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救治后备医院。要认真做好终末消毒工作,安排好原承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任务的医务人员的健康检查,认真排查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尽快恢复正常的诊疗秩序。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认真分析和总结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对突发事件反应迅速、部门协调、措施有效、操作性强、经济和有利于社会常态运行的原则,尽快研究和拟定适应本地实际情况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卫生部

二OO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