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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0:30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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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综函[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电子政务平台管理,减轻企业和社会不合理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电子政务平台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企业、个人和社会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电子政务平台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此前有类似行为的应立即停止。

  二、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需引入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电子认证服务经营或收取费用,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或个人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

  三、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和办理有关业务,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等有关规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经营服务性费用。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电子政务平台进行清理和规范,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立即纠正。各级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政务平台的监督,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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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常政发〔2008〕16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8〕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有关收费部门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更换收费公示牌。
  二、财政部门统一对收费票据的结存进行清理、登记和核销。
  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取消和停止征收收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停止征收或变相继续收费的,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在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内设立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厕所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公共厕所建设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建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者机器抽运的地段。公共厕所的规模应当满足公众的需求,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和公益等活动时,活动所在地没有公共厕所或者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要求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撤除。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保洁管理,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负责;

  (七)公园内的公共厕所由林业绿化部门负责;

  (八)其他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经营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公共厕所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藏、英文字或者统一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共厕所及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任何人使用公共厕所都应当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日常维护保洁工作,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公共厕所内基本无蝇虫,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烟头等杂物,墙壁无乱涂、乱画。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维护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及时予以纠正。

  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和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旅游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不得无故关门停用。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