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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4:30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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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央职政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86年3月30日,中央职政领导小组

为便于执行《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有关任职条件问题
(一)编辑人员的起码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毕业。大专毕业,从事编辑工作两年(不含一年见习期)以上,经考核,可聘任助理编辑。
(二)技术编辑、校对人员的起码学历要求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经考核,可聘任技术设计员、三级校对。
(三)负责技术编辑、校对方面工作的副编审,可注明“技术”二字。其条件还要求对技术编辑或校对理论有一定的研究或著译;其职责还应承担培养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的任务。
(四)各级美术编辑的职务名称,应注明“美术”二字。美术编辑的学历、年资、外语、著译要求与编辑人员同,此外还要求:
(1)助理编辑(美术):掌握本专业一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基本的业务能力和鉴赏能力,在中、高级美术编辑指导下,能完成专业工作任务。
(2)编辑(美术):具有扎实的美术基础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出版印刷业务,有较准确的鉴赏能力和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
(3)副编审(美术):具有较广博的文学、美术理论知识,有较高的艺术修养和鉴别能力,有一定数量的优秀的美术作品或一定水平的美术理论著译,能指导和解决书籍装帧、美术创作中的关键问题。
(4)编审(美术):具有广博的文学、美术理论知识,对书籍装帧专业、美术专业的某方面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的鉴赏水平,作品有独特风格,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在培养人才方面有显著成绩。
(五)编辑、出版业务不涉及外语的中、初级职务,对外语的要求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二、聘任办法
(一)出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须经出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出版专业人员中,由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二)原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可不再评审其任职资格,直接由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三)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主要由从事出版专业工作的专家组成。评审编辑、技术编辑、校对职务的评审委员会,要分别有高一级的专业人员参加。无条件组织评审委员会的单位,可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各级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一般由9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的产生,由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推荐,专业技术负责人提名,经主管部门同业务部门协商,同级行政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还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或授权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组建。
(五)评审委员会评审专业职务时,应有2/3以上(含2/3)的委员出席,占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为正式通过。
(六)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材料包括: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考核材料、业务自传、著译,及其他有关材料和证明。
(七)美术编辑,即美术编辑、封面设计、美术创作、美术摄影等人员的职务;技术编辑,即版式设计、插图设计、绘图、印制等人员的职务(不含经济管理人员)。
三、专业职务结构
(一)各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比例限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制定出版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
(二)各级国家机关的出版管理部门可设编辑人员职务,其结构比例,按国家机关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总的结构比例要求及报批程序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应承认他们具有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二)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三)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对已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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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规
范》),根据《规范》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
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规范》和《实施细则》的标准及要求,
切实担负起监督实施GSP的责任,大力推进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为提高药品经
营企业素质,规范市场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而作出努力。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根据《规范》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与《规范》相同。

第三条 本细则是对《规范》部分条款的具体说明。《规范》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细
则不再说明。

第二章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
营活动。

第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包括进货、销售、储运等
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内的质量领导组织。其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并监督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
政规章;

(二)组织并监督实施企业质量方针;

(三)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确定各部门质量管理职能;

(四)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五)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第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
收组。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小型
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指
导。

第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三)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

(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六)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

(七)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八)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

(九)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二)质量体系的审核;

(三)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四)质量否决的规定;

(五)质量信息管理;

(六)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七)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

(八)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九)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十一)有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四)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十五)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
(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
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
上的技术职称;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第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本细则第九
条的相应条件。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
应条件。

第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
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
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
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
量,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最低不应少于3人),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
数的2%(最低不应少于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
的继续教育。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
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置相应的仓库,其面积(指建筑面
积,下同)大型企业不应低于150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应低于10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应
低于5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根据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设置不同温、湿度
条件的仓库。其中冷库温度为2~1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常温库温度为0~30℃;
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药品检验室应有用于仪器分析、化学分析、
滴定液标定的专门场所,并有用于易燃易爆、有毒等环境下操作的安全设施和温、湿度调控
的设备。药品检验室的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1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100平方米;小
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室应开展化学测定、仪器分析(大中型企业还应增加卫生学检查、
效价测定)等检测项目,并配备与企业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一)小型企业:配置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酸度仪、电热恒温干燥箱、恒温水浴锅、片剂
崩解仪、澄明度检测仪。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和显
微镜。

(二)中型企业:在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自动旋光仪、紫外分光光度计、生化培养
箱、高压灭菌锅、高温炉、超净工作台、高倍显微镜。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生
物显微镜。

(三)大型企业:在中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片剂溶出度测定仪、真空干燥箱、恒温
湿培养箱。

第二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在仓库设置验收养护室,其面积大型企业不小
于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4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20平方米。验收养护室应有必
要的防潮、防尘设备。如所在仓库未设置药品检验室或不能与检验室共用仪器设备的,应配
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企业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
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解剖镜或显微镜。

第二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分装中药饮片应有固定的分装室,其环境应整
洁,墙壁、顶棚无脱落物。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单独的、便于配货活动展开的配货场所。

第四节 进 货

第二十四条 购进药品应按照可以保证药品质量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此程序应包
括以下环节:

(一)确定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

(二)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四)对首营品种,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
导的审核批准。

(五)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

(六)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首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包括核实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取得质
量标准,审核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规定,了解药品的性能、用途、检验方
法、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购货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条款。

(一)工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2、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二)商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2、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购入进口药品,供应方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书和文件;
4、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第二十七条 购进药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记录应注明药品的品
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购进记录
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购进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五节 验收与检验

第二十九条 药品质量验收,包括药品外观的性状检查和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
包装、标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每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二)药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药品的品名、规格、
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
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三)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处方药
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
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四)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
中文说明书。
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
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
件》复印件。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
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
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第三十条 药品验收应做好记录。验收记录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
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
验收记录按《规范》第三十五条要求保存。

第三十一条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验收人员按进货验收的规定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检
验部门检验。

第三十二条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

第三十三条 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应向生产企业索
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三十四条 药品抽样检验(包括自检和送检)的批数,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
数的1.5%,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部门或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标准的收集。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应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并做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格式及用语规范。记录保存5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于药品验收、检验、养护的仪器、计量器具及滴定液等,应有使用和定
期检定的记录。

第六节 储存与养护

第三十八条 药品储存时,应有效期标志。对近效期药品,应按月填报效期报表。

第三十九条 药品堆垛应留有一定距离。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
与库房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第四十条 药品储存应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
为黄色;合格药品库(区)、零货称取库(区)、待发药品库(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
红色。

第四十一条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凭证收货,存放于退货药品库
(区),由专人保管并做好退货记录。经验收合格的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方可存入合格药
品库(区);不合格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放入不合格药品库(区)。
退货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品库(区),并有明显标志。不合格药品的确认、
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第四十三条 对库存药品应根据流转情况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记录。检查中,
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问题的药品、易变质药品、已发现质量问题药品的相邻批号药品、
储存时间较长的药品,应进行抽样送检。

第四十四条 库存养护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悬挂明显标志和暂停发货,并尽快通知质
量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应做好库房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每日应上、下午各一次定时对库房温、
湿度进行记录。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第七节 出库与运输

第四十六条 药品出库时,应按发货或配送凭证对实物进行质量检查和数量、项目的核
对。如发现以下问题应停止发货或配送,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内有异常响动和液体渗漏;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严重损坏等现象;

(三)包装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

(四)药品已超出有效期。

第四十七条 药品批发企业在药品出库复核时,为便于质量跟踪所做的复核记录,应包
括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和
复核人员等项目。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出库时,也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检查和复核。其复核记录包括药品
的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出库日期,以及药品送至门店的名
称和复核人员等项目。
以上复核记录按《规范》第四十五条的要求保存。

第四十八条 药品运输时,应针对运送药品的包装条件及道路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防
止药品的破损和混淆。运送有温度要求的药品,途中应采取相应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第八节 销售

第四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记载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
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项内容。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
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和企
业相关制度,注意收集由本企业售出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发现不良反应情况,应按规定上
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
品。连锁门店应在门店前悬挂本连锁企业的统一商号和标志。

第五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企业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其职能与本细
则第七条相同。小型零售企业如果因经营规模较小而未能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应设置质量
管理人员,其工作可参照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

第五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等环节的管理规定;

(三)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的规定;

(四)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的规定;

(五)拆零药品的管理规定;

(六)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保管和销售的规定;

(七)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的规定;

(八)质量信息的管理;

(九)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十一)服务质量的管理规定;

(十二)经营中药饮片的,有符合中药饮片购、销、存管理的规定。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制度,除不包括购进、储存等方面的规定外,应与药品零
售企业有关制度相同。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五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
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
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
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第五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药品检验和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
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后方
可上岗。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五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质量管理、验收人员和营业员应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五条
和五十六条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对企业人员
进行继续教育。

第五十九条 对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相关人员以
及营业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 设施和设备

第六十条 用于药品零售的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不应低于以下标准:

(一)大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仓库30平方米;

(二)中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仓库20平方米;

(三)小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仓库20平方米。

(四)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面积40平方米。

第六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营业用货架、柜
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第六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配备完好的衡器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
工具、包装用品,并根据需要配置低温保存药品的冷藏设备。

第六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置存放药品的专
柜以及保管用设备、工具等。

第六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仓库应与营业场所隔离,库房内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
有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第六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药品检验室的,其仪器设备可按本细则第二十条对小型
药品批发企业的要求配置。

第四节 进货与验收

第六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的要求购进药品,购进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独立购进药品。

第六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
药品验收。

第六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在接收企业配送中心药品配送时,可简化验收程序,但
验收人员应按送货凭证对照实物,进行品名、规格、批号、生产厂商以及数量的核对,并在
凭证上签字。送货凭证应按零售企业购进记录的要求保存。
验收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及时退回配送中心并向总部质量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入首营品种时,如无进行内在质量检验能力,应向生产企
业索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五节 陈列与储存

第七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储存药品,应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
二条、四十五条进行。
对储存中发现的有质量疑问的药品,不得摆上柜台销售,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或质
量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在营业店堂陈列药品时,除按《规范》第七
十七条的要求外,还应做到:

(一)陈列药品的货柜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和卫生,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二)陈列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整齐摆放,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
清晰。

(三)对陈列的药品应按月进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六节 销售与服务

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国家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药
品。

(一)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执业药师或其技术职称
等内容的胸卡。

(二)销售药品时,应由执业药师或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
销售药品。无医师开具的处方不得销售处方药。

(三)处方药不应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四)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出售。但如顾客要求,执业药师或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
使用进行指导。

(五)药品销售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式。

第七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的中药饮片应符合炮制规范,并做到计
量准确。

第七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照本细则第五十条,做好药品不良反应
报告工作。

第七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在营业店堂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在营业店堂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电话
和设置顾客意见簿。对顾客反映的药品质量问题,应认真对待、详细记录、及时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中批发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或是非专营药品的
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批发企业。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中所指企业规模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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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62号
口岸各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省经贸委《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鄂经贸口岸[2000]754号)转发给你们, 请
遵照执行。
  附: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
            鄂经贸委口岸[2001]54号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口岸开放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文件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口岸工作程
序,坚持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办法。
  一、口岸开放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制定。
  省经贸委(省口岸办)依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外经贸委发展对口岸的需求,并
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全省口岸开放规划。
  一类口岸规划由省口岸办会同省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
  二、口岸开放应按国家及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口
岸开放规划的,不得列入口岸开放年度的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
审理。
  三、口岸开放必须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提出口岸验查单位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和办
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以及资金来源等。
  四、口岸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类口岸开放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类口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需开放口岸的市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均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口岸办根据省
政府的批示,自收到口岸开放申请报告一个月内,应完成口岸开放可行性调研、科学论证、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等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口岸开放意见和建议。
  五、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省口岸办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
讯设施、现场查验设施、生活设施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别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
府审批并对外公布。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办组织初验收后,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新建作业区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码头、装卸点、修船
厂等停靠外国籍船的,由省口岸办组织验收。
  六、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颂。特殊情况,可由原批
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七、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
施、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
  八、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非现场部分)和生活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按国
家有关规定解决。
  九、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十、海事、船检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所需投资和征地费,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
承担。
  十一、联检场地内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
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十二、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
地物价水平予以确定。
  十三、口岸所在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
房等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免交地方出台征求的各种费用。
  十四、口岸的开办费,全部由所在市负责解决。
  十五、一类口岸扩建工程,或因口岸业务增加,需要增加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人员编制及
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六、口岸建设根据口岸开放规划和资金落实情况总体规划,分期建设,逐步配套完善。
  十七、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的报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遇
有特殊情况,经会商当地驻军和有关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安排
好检查检验工作。
  十八、航空口岸增开国际航线或航班申办口岸准入,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新辟正式国际航线和定期包机航线、原有航线增开航班、飞临时包(专)机
等,事前都要向省口岸办申报口岸准入,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申报口岸准入时要持民航部门对航线的批件,提前十天报省口岸办。
  (三)本省各市申报口岸准入时,要通过各市口岸委(办)转报;未设口岸管理机构的
市由承办部门直接向省口岸办申报;省直单位、中央在鄂单位、兄弟省市的有关单位申办口
岸准入,由承办单位直接向省口岸办申报。
  (四)省口岸办在收到口岸申请报告一周内作出审批。十九、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
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省口岸办申报,省口岸办商有关部门和单位
后,十天内作出审批。
  二十、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省口岸办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办理。
  二十一、口岸礼遇服务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礼遇服务的对象是:国内外政府和政党代表团、国内外部长级以上的领导人、国内外相
当部长级以上的官员、国内外知名人士、全国人大港澳代表和全国政协港澳委员、省政协港
澳委员省口岸办根据客人的身份,分别给予免验、简化手续等礼遇。
  二十二、省口岸办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部位协作
配合,维护口岸正常秩序,保证口岸安全畅通。
  在口岸出现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部位采取
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二十三、省口岸办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
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二十四、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
供服务等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
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所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办协助监督管理。
  二十五、口岸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
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二十六、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
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办商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
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办,由省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省
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
国务院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