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58:43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益政发〔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优化产业发展结构,全面实施工业强市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工业项目,是指最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所指固定资产投资额,是指与生产直接相关的土地、生产设备、仪器、生产用房(包括厂房、原料成品库下同)的原值。本规定设置的鼓励扶植的项目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区县(市)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土地投资强度,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种类工业项目确定的每亩土地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本规定所指工业用地最低价格,是以达到投资强度为前置条件的土地挂牌价。土地投资强度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每年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外发布。

第五条 投资者在本市投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凡在本市投资,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工业用地最低价和土地投资强度,以及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起点规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或企业实现的实际税收规模,由受益地财政实行财政扶植。投资者可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扶植方式。

(一)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本规定设置的鼓励扶植起点规模基础上每增加500万元(含500万元),项目建成投产后,受益地财政从工业发展基金中一次性给予供地价格2%财政扶植资金。

(二)从项目正式签约之日起5年内,企业实际纳税额地方所得部分达到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的1.5倍,项目建成投产后,受益地财政从工业发展基金中按与项目投资商约定的要求,分年度奖励,直至达到与征地费用等额的资金。

(三)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中心及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落户,需征用土地的,由项目受益地财政给予特别扶植政策。

第七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奖励扶植政策:

(一)从应纳所得税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财政按其入库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在扣除征税成本后100%给予奖励,第3年至第5年按50%给予奖励。

(二)租用标准厂房,年实缴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地财政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补贴,年实缴税收每增加50万元,增加每月每平方米1元补贴,直至租金为零。补贴面积与年产值挂钩,每50万元产值补助面积为100平方米,期限为5年。

(三)企业用利润在本市再投资工业项目,在企业享受第七条第(一)款政策期满后,其再投资额度占计税利润50%以上的,由受益地财政返还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相应额度40%,全部计税利润再投资的,返还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相应额度的80%。

第八条 投资者收购兼并企业后,继续追加投资,其新上项目的新增用地,可享受本规定第六条(一)款或(二)款优惠,企业通过技改、增资扩股、招商引资新增的税收以上年实缴地方税收同税种为基数,其地方所得部分的30%由受益地财政奖励投资者,连续奖励3年。

第九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规费减免政策:

(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工商登记费减半收取外,其它只收工本费。

(二)市内各项有偿服务性收费按不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的30%收取。

(三)在各类省级工业园区和市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产业园区、乡镇工业小区投资,其工程建设阶段报建费一站式收取,并实行总额包干。生产用房按12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其它与生产相关的配套用房在规定比例之内的按20元/平方米收取,其它区域的生产用房按20元/平方米收取,配套用房在规定比例之内按30元/平方米收取,比例之外按国家规定收取。

(四)项目落户省级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在生产经营阶段除排污费外,只纳税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中心及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外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内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其工程建设阶段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特殊优惠。

第十条 中介人引进经确认的项目,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受益地财政按首次接触原则对招商引资中介人给予奖励。奖励方式:(一)按引进资金投产后形成固定资产(原值)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二)按实缴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5%(扣除征税成本后),连续奖励5年。

第十一条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项目由于投资者的原因未能达到承诺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已享受的优惠与实际投资按本规定应享受的优惠的差额,由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交,逾期不交者,依法或依约追究其责任。投资者因自身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需改变用地性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原价收回,重新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投资者以优惠价格取得的土地,必须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的三分之一以上方能向银行抵押。企业未投产之前,贷款规模不得超出取得该宗土地的实际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和区县(市)已发布的各项优惠政策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有关税收奖励、规费优惠政策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2〕152号 2002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审批管理转变为备案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内资金以外的企业自有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含商业银行贷款);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不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指国债、国外政府贷款、贴息等财政性资金支持,下同)。


  前款规定项目的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程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手续,缩短时限。


  第三条 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的项目、上市融资项目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项目,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市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市级外商投资项目;


  (三)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四)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县(市)、区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经贸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对国家总量控制的项目,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核准证明。


  第六条 对市经贸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经贸部门初审后报送市经贸部门。


  第七条 经贸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结。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出具《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在备案之日起2年内有效。


  备案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备案管理部门交回原《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


  前款重大调整是指:


  (一)项目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二)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备案投资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凭《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可申请重点技改项目贴息(补助)。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县(市)、区经贸部门应当按月对备案项目汇总,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市经贸部门。


  县(市)、区经贸部门备案的项目,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市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的,市经贸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并做好备案项目的统计、汇总、分析及投资信息的发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备案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项目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