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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6:27:49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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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养老〔2007〕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许昌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监委)负责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结余等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运营、结余和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进行审查、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基金监督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以接收、存放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向经办机构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等。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增加各项基金收入。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在财政专户中按险种分别建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调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标准和工作实际情况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等规定编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提请市保监委审议后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其中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编制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下达执行。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经上述程序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足额以货币形式缴纳。缴费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经办机构应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需收取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当日收取,当日入账。



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可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的意见,由财政部门及时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和抵押。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季度对账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账、账证(表)、账款相符。



经办机构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和债券投资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债券投资要有专人管理,按时兑付。



第二十条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一条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按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议后,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财务报告为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征管、收费、稽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规范业务流程,做到应收尽收、应保尽保;严格执行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派出财务总监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日常监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决算,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一)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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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中的“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机监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机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三、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四、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删除第三十七条。
  五、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一)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采取防疫措施予以封锁、控制和消灭”修改为“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七、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或强制捕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95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责任由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房管单位)的管理,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含家属委员会,下同)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房管单位,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条 房管单位在对所属城镇居民住宅的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本规定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制度,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工作;
(二)开展义务消防活动,定期进行灭火演习;
(三)做好经常性和重大节假日的防火安全检查;
(四)发现火险隐患及时解决,并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保证公共通道、楼梯、防火间距和安全出口符合消防要求;
(六)负责维护管理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在重点部位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七条 房管单位负责高层住宅楼高压水泵、消防系统的日常维修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维修检查记录;至少每半年对消防供水系统及消火栓箱做一次带水试运行。

应当在电梯机房、轿厢和值班室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八条 不得在城镇居民住宅楼的地下室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动用明火。
第九条 凡改变城镇居民住宅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未熄灭的烟头等带有火种的物品扔倒在垃圾道内;
(二)安装、使用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将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挪作他用;
(四〕不得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处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五)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房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房管单位违反本规定,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对房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