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和第二款。
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五、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和第二款。
六、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拆除其设备”。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十一、山东省港口条例
将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十三、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
十四、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五、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湖上”。
十七、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九、山东省计量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十、山东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修改为“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一、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
二十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十三、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十四、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网管理有关事项
海关总署
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网管理有关事项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3号
为进一步简化和完善现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以下简称台帐)管理,在不改变台帐管理流程基础上,实现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网管理,增加办理台帐手续银行,方便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台帐业务,提高台帐管理质量和效率,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对北京、青岛、合肥、汕头海关关区内部分采用电子化手册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网管理试点。现就台帐联网管理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一)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具体范围由试点海关结合关区实际情况确定,并由试点海关另行公告执行。
(二)试点银行。
试点银行为与试点海关关区对应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辖属分支机构。
二、台帐保证金专用帐户的设立
企业在首次办理台帐开设手续时,应向银行办理台帐保证金专用帐户的设立手续。企业在申请电子化手册备案时,应在海关手册录入环节选择拟开设台帐帐户的银行,并在录入端收到海关已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以下简称《开设联系单》)的回执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至所选择的银行办理台帐帐户设立手续。
对此前已在中国银行网点设立过台帐保证金专用帐户的企业,试点期间亦应凭《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向中国银行进行一次性备案登记。
同一加工贸易合同项下,企业在录入时选择的台帐银行(中国银行或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实转台帐缴纳方式(保证金或税款保付保函)不得变更。
三、台帐开设、变更与正常核销
银行与海关间采用台帐联网管理模式后,在有关业务流程不变的同时,企业勿需再往返于海关与银行之间传递单证,有关单证的电子数据均实现网上传输。
企业在预录入端收到回执后,直接凭银行签发的电子《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以下简称《登记通知单》)、《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以下简称《变更通知单》)、《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以下简称《核销通知单》)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备案、合同变更和核销手续。
四、实转台帐保证金的缴纳与补缴
实转台帐开设或变更需缴纳保证金的,企业应按照主管海关签发的《开设联系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以下简称《变更联系单》)向台帐开户银行办理保证金缴纳或补缴手续。
五、税款保付保函的开立、变更(包括展期)
选择以税款保付保函方式进行实转的,企业可在向银行申请开立或变更后,选择自行或由银行将税款保付保函正本或修改函正本送交主管海关留存。
对因特殊情况海关出具《税款保付保函展期通知单》的,企业须持通知单第三、四联、税款保付保函展期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向银行申请税款保付保函展期。
六、挂帐待销与停帐待销及关闭帐户处理
(一)挂帐待销与停帐待销处理。
挂帐、停帐的联系单和通知单全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传输。挂帐待销和停帐待销期间,银行不向企业退还该笔台帐业务项下的保证金。
(二)关闭帐户。
对海关向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以下简称《核销联系单》)中注有“停设台帐”的,银行在确认该笔台帐保证金帐户余额已经为零后,根据海关联系单办理关闭帐户手续,并出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帐户关闭通知单》(以下简称《关闭通知单》)。
如该笔台帐项下保证金尚有余款,且企业无欠缴税款情况,主管海关与银行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意见进行处理,再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如该笔台帐保证金帐户采用的是税款保付保函方式,则税款保付保函在核销结案后自动失效。
七、异常情况和应急情况处理
(一)错误修改。
若因企业原因提出对海关发送的《变更联系单》做出修改时,企业凭银行出具的《企业未缴款证明》向海关申请更改并重新发送《变更联系单》。
(二)应急处理。
对于采用台帐联网管理的加工贸易业务,如银行因技术原因未收到台帐联系单,海关可打印纸质台帐联系单并加盖海关台帐专用章交企业办理保证金台帐业务。
对于采用台帐联网管理的加工贸易业务,如海关因技术原因未收到台帐通知单,银行可打印纸质台帐通知单并加盖银行台帐专用章交企业办理台帐登记手续。
八、单证的传送及时限要求
(一)《开设联系单》、《变更联系单》、《核销联系单》、《登记通知单》、《变更通知单》、《核销通知单》、《银行保证金台帐挂帐待销通知单》、《银行保证金台帐停帐待销通知单》、《关闭通知单》均以电子报文的形式由海关、银行通过电子口岸平台直接发送对方。企业应在电子报文发出后3日内办理有关台帐业务。
《开设联系单》的有效期为自出具之日起80天(含80天),超过80天自动失效。海关对失效的《开设联系单》及对应手册进行删除处理。
(二)税款保付保函及其修改函(企业选择由银行传送的)、索赔函,《税款保付保函遗失补办申请书》、《保证金台帐异常情况处理联系单》,以及“停帐待销”和“关闭台帐”情况下的《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海关XXX专用缴款书》等纸质单证由主管海关、银行直接送交对方。
(三)其他纸质单证由申请设立台帐的企业及时传送至主管海关和银行。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