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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2:57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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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粮食市场作用,确保粮食安全,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市及区(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市)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本季度补贴预拨到本级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第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同级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规范。原则上应集中储存在区(市)级以上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原则上仓库容量在10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备,采用环流熏蒸、机械通风、微机粮情检测、信息化管理等先进储粮管理技术;
  (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人员实行定编、定岗;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地方储备粮的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统计、会计、保管账及储备卡与库存实物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承储单位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商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逐批次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核销各类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第四季度,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提出下年度轮换申请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五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同级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
  (二)区(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区(市)级储备粮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取消储粮单位的承储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轮换计划之外擅自轮换的;
  (二)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三)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四)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顶好的;
  (五)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六)管理经营不善,造成轮换亏损的(指一年内统算,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上,亏损超过10万元以上;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下,亏损超过5万元以上);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账数据的,不按时进行质检和登录轮换台账数据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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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客运交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客运交通营运,应当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出让新开辟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或者拍卖流拍的,可以采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方式。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客运交通。
  第八条 申请取得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三)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驾驶员、乘务员未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的,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等进行一次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1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其他客运交通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经营者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营者不得使用暂停营运的车、船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营运线路、轮渡航线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暂时不能营运的,应当及时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营运线路、轮渡航线或者妨碍运营。
  第十九条 营运线路、轮渡航线、经营水域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实施之日的前5日在媒体和原线路各站点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一)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道路状况影响运营安全;
  (四)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
  (五)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配车台数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可以协商变更经营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得脱线、越站、超时等客或者中途逐客、捡客、返回;
  (三)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照指定位置摆正停稳,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照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船门,依次缓速启动;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
  (五)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发站、终到站、停靠站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得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高声喊客和敞门运行;
  (七)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八)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九)有空调设施的,应当在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和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期间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十一)遵守和监督乘客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时应当携带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应当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出租汽车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乘客应当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公共电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乘客使用电子读卡机。
  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时,驾驶员应当允许持卡乘客免费乘车。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持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敬老优待证》的(乘坐公交联营车半价购票);
  (四)盲人;
  (五)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前款所称公共电汽车含公交联营车、空调车,不含郊区线路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不含小轮渡船只。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
  (二)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
  (三)接受乘务员查验票证;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拒绝其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二)携带畜禽;
  (三)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四)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中大型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客运车、船交与无《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或者非本线路人员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和对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船进行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对营运的客运车、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护和灭火设备。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更换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发动机或者车架,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市人民政府发布征集令后,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协助公安部门查处在客运车、船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考虑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地。
  设置停车场、站点、专用道、停靠站及调度室等客运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客运交通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途。
  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功能齐全、有效。
  第四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配套设施竣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投资人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交通站点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变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还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城市客运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客运车、船的指定位置设置标识:
  (一)公共电汽车应当设置运行线路标识、线路走向示意图、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应当设置使用标志;
  (二)轮渡船只应当设置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儿童免费乘船标尺;
  (三)出租船只应当设置出租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汽车应当设置营运牌、标志灯、监督卡、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自动打印票据计价器,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伪造、涂改客运车、船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客运车、船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船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十七条 在客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有权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未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并可以对违法收费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乘客投诉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直接受理乘客投诉或者受理乘客对经营者答复有异议的投诉时,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时,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被投诉后,其所在单位或者接受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接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 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二) 经营服务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
  (四) 日常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 资质评定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款、第二十一条(七)项、第二十二条(三)、(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第二十二条(五)、(六)、(七)、(九)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八)、(九)、(十一)项,第二十二条(二)、(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款、  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船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从业人员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扣其营运证件,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乘务员凭暂扣证明可以继续营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第五十七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被处罚人仍不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扣留的运输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被扣留的车、船发生毁损的,执罚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主体属于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同级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核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受理提请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公告。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惠州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县(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核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和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