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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4:37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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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市区(含谯城区)、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

第三条 凡在市级统筹地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是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金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随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全市统一标准。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险保险金。

第十五条 谯城区参保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季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区和各县按当年失业保险预算收入数额的30%计提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季度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地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谯城区全部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各县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全市境内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裁员报告制度。通过实施积极的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制定、预决算编制、单位参保、待遇发放和失业保险稽核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审批及复核,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及时拨付,基金安全运行。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管理。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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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一九九三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强企业年检力度,提高年检效率,规范年检工作,实行以年检为重点内容的监督管理制度,我局最近发布了《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现就贯彻《年检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问题。国内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的年检,统一列入《年检办法》调整范围。
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年检,参照《年检办法》进行。
企业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同一地区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在异地的,除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外,还需提交该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机关加盖印章时,可不要求分支机构提交材料并进行书面审查,只需核实该分支机构在注册地是否存在。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其他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是否年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规定。
新开业企业参加年检的时间,为开业年度的下一个自然年度。如:一九九三年度新开业企业,应自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参加年检。填报该企业一九九三年度从开业时至年终的经营情况。
二、年检内容。年检的主要内容为《年检办法》第八条所列四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年检企业提交其他相关文件或说明材料。如:修改的企业章程文本、有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及上市的有关文件等。
三、处罚问题。《年检办法》对年检中企业的违章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运用了连续处罚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手段。《年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截止日期是指当年的四月三十日。
《年检办法》中的“暂缓通过”是一种非行政处罚的处理方式。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极少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必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使用时应慎重。暂缓通过年检的同时,应依法按程序进行处理。
四、年检戳记、标识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要求年检企业提交全部营业执照正、副本,也可以先提交一个营业执照副本参加年检,年检通过后再履行加贴标识、加盖戳记手续。
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在其营业执照正本上加贴年检标识、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均加贴年检标识。
年检戳记样式、标识样式由我局统一制定(样式另发)。
五、年检汇总、上报问题。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工作时间。年检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年检企业情况进行总结、汇总,于五月底之前上报我局(年检汇总表另发)。


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一、关于储蓄种类的管理
  (一)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的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才能办理储蓄存款业务。
  (二)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申请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及设立新的期限档次,必须事先作好可行性研究,合理确定发行额度,制定发行章程或办法,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监督执行。未经批准,储蓄机构不得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和设立新的期限档次。
  (三)各类储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擅自开办新的储种、增设新的期限及利率档次,变相提高利率,并不服从人民银行劝阻者,人民银行比照银发<1989>136号文《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关于储蓄存款范围的管理
  (一)个人存款是指民间个人存款和互助储金存款。凡列在企业、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以及其它集体性质的款项和单位、集体吸收的保险金存款、财政性存款都属于公款。
  (二)任何储蓄机构不得吸收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如违反规定,人民银行按照银发<1989>136号文《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关于储蓄机构及业务的管理
  (一)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设置储蓄机构,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网点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逐级汇总,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及经济特区分行根据批准的计划具体办理储蓄机构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储蓄机构,凡更名、搬迁、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并逐级上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才能正式对外公布。
  (三)储蓄机构不得擅自经营非储蓄业务,办理代发工资、个人信汇业务,须经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办理个人外币储蓄存款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批准;对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存、放、汇业务试点的“多功能储蓄所”,其上级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严格管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储蓄所一律不能办理贷款、汇兑业务。


  四、关于储蓄利率的管理
  (一)各储蓄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利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擅自或变相浮动利率。
  (二)各储蓄机构不得开办任何形式的“摸奖储蓄”、“贴水储蓄”、“存期累进储蓄”、“银行给息、企业给奖的联办储蓄”、“3年以上的保值有奖储蓄”等;不得举办各种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有奖储蓄”。
  (三)各储蓄机构开办有奖储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有奖储蓄实行奖息结合的原则。奖金、利息和有奖储蓄开办费用之和必须与同档次的定期储蓄利息金额相等,如果奖金提前支取,还要扣除相应的复利。有奖储蓄的中奖面不能低于30%,不得以物代奖。
  (四)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及有关规定的,要按照人民银行银发<1988>298号文《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储蓄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