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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1:18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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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危化〔2008〕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今年8、9月份,第二十九届奥运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在北京举行。奥运会期间正值夏季,高温、潮湿、多雨、雷电天气现象集中出现,容易引发烟花爆竹事故。为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防范事故发生,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做好奥运会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从讲政治的高度,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加强烟花爆竹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的监控工作。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自律意识,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定,严防死守,防止事故发生。

  二、严格执行高温、雷雨天气停产制度。目前正值夏季,高温、潮湿、多雨、雷电天气多,容易引发烟花爆竹事故,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好奥运会期间和高温、雷雨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和特别有效的监管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企业违规生产。对已明令停产的企业要实行“封条”管理等措施,对其原材料库、危险工房等张贴封条,严防企业违规生产;督促其妥善保存或处置库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药物等原材料;做好值班守护工作,严防黑火药、烟火药等危险原材料丢失、被盗,防止高温天气和暴雨等自然灾害引发安全事故。未采取全面停产措施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有关高温、雷雨天气停止生产活动的规定,确保安全。

  三、切实落实烟花爆竹“打非”工作责任,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要进一步落实地方各级政府“打非”工作的主体责任,特别是县、乡镇基层政府的责任。奥运会期间,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辖区内打击非法工作的力度,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对象的排查和检查,落实乡镇和村干部的“专盯”责任,充分发挥举报电话和有奖举报的作用,依靠公安主力军作用,采取高压态势,严肃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严防非法生产事故发生。

  四、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各地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充分利用高温停产时机,进一步深入排查治理隐患。对隐患排查工作行动迟缓、进度滞后的企业进行重点督促,建立严格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及相关制度,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和隐患排查工作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认真研究,分级、分类管理,挂牌督办、跟踪检查,确保隐患整改落实。安全监管部门要利用高温停产时期组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业主和管理人员培训,并督促指导企业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

  五、高温、雷雨季节结束后,认真做好停产企业复产验收工作。针对9、10月份,停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复工生产易集中出现事故的现象,要切实做好停产企业复产前的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验收工作。要认真检查企业基础设施安全状况,对暴雨或地质灾害损毁的安全设施,要修复或重建并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是否到位作为企业复产的条件之一,在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各种检查和企业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整改不彻底、不到位,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

  六、做好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领导带班、干部值班制度,做好安全生产值班值守和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确保信息畅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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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二)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三)符合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规定的其他有关书面说明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族称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字样。
清真饮食业不得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卫生许可证;
(四)经批准的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文标志和旗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用的库房、储存设备、生产加工用的机械设备、销售专柜、容器、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均应当印、贴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
第十一条 大型副食品商场、市场应当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和非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之间、清真食品销售场所和非清真食品销售场所之间,应当采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隔离措施。
第十三条 清真畜禽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方便少数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应当由指定的专业人员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进行。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原料应当从批准的清真货源厂、点进货。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监督员。监督员可以持证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志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上出现不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文字内容和图案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一)清真食品原料从非清真货源厂、点进货的;
(二)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原料,没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出让、转借清真饮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伪造清真饮食业各种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伪造的各种标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自觉的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甘肃省计划内天水市名下单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逐步向专业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保护和管理县内土地、矿藏、森林、草山、水源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出让或转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向土地投入,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农村合作经济,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要建立双层经营机制,统一搞好农业生产的协调配套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粮食生产,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森林资源,提高覆盖率,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划定给私人的荒坡以及“四旁”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林木,加强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所属国营林场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在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组织林区群众有计划地从事林副业生产,增加收入;集体所有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种草和养畜结合,以畜促草,以草兴牧,开展饲料加工,促进商品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加强畜牧兽医机构,提高畜禽疫病防治水平,逐步实行有偿服务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要建立畜牧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一体化服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宣传贯彻草原法,加强草山建设和管理,禁止乱垦草山、草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根据本县的资源优势重点开发皮毛系列生产,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清真食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做好现有国营工业企业、集体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挖潜工作。要利用资源优势,积极兴办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新型工业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快企业改革,坚持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完善经济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并根据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内的国营、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工业的各项优惠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监督,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山区道路的建设,积极发展民间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大力发展集体、个体商业,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兴办第二、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资金、利润、价格”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和建设小集镇,鼓励农民务工、经商、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优势,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服务设施,大力发展吸引外地外省与国外的各种经济合作和联营,加强经济贸易往来,吸引外地客户来本县兴办企业,从事商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组织外贸商品生产,并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依照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有计划的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县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在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国家金融机构积极扶持和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的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兴办学前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提高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回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素质,逐步建立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县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中、小学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乡、镇、村、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状况,对县内家庭生活困难的小学学生实行免收学费和课本费,少数民族高中学生享受助学金。普通中学设立奖学金,对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本县报考大中专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对县内居住并在同等条件下就学升学的汉族考生也应享受降段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技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重点做好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培训各种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文化艺术,办好专业文艺团体和乡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文化馆、图书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收集、整理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努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本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全民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支持经过考核合格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能力,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逐步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县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兴建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和具有“四化”标准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逐步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
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时,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回族人员应当予以照顾,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计划,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吸引和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籍干部和职工建设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各项补贴和优惠待遇,并且在子女升学、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根据国家机关规定,按在本县工作的年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培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培训和进修。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县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内各宗教和教派之间,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团结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要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
自治县内各宗教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要积极开展自养活动,坚持以寺养寺,减轻信教群众的负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以每年7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尔德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