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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8:58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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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7〕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交通厅联系。 
  附件1:《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 
  附件2:《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文件范本》(指导意见)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附件1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和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招标人具有招标能力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原则上一个项目选择一个招标代理机构。规模较小的乡村公路和养护工程项目,可多个项目一次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活动。 
  第五条 按项目管理权限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吉林省交通厅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参与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到四家及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法人投标。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申请表格式。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告知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的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遗,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独立资质进行投标,不接受以联合体形式和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资质的子公司投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选择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有隶属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招标活动。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递交投标保证金,额度一般为1—3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代理机构和未中标代理机构退还投标担保。 
  履约保证金按项目估算建安费与对应预备费之和为基数计算的招标代理费额度的10—20%取整递交,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递交。招标人与中标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完成代理业务的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1人,评标专家4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按有关规定从省厅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方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评标价(即报价系数)由低至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业务能力、信誉、服务承诺、业绩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且评标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确定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如两名及以上投标人的评标价并列第一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报价系数如超过1.0的,将被视为超出招标人支付能力,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为防止投标人抬标,招标人也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报价系数上限,超出报价系数上限的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吉林省公路建设市场的招标代理资格或企业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行为; 
  (三)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四)出借或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应符合国家和省及省厅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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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3号)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况的书面材料。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认证标志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办理境外认证标志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认证标志持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情况。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认真解决人事部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意见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解决人事部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意见
人事部办公厅




“计算机2000年问题”是指目前计算机系统采用两位数记录年份,到2000年计算机系统的年份将会表示为“1900”年或“00”年,由此引起计算机系统的混乱,甚至系统崩溃。目前,全国人事部门的计算机硬件多样化,软件环境比较复杂,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潜存着计
算机2000年问题的隐患。同时,一些装备了微处理器和集成电路嵌入式芯片的自控设备,如电梯、传真机等有的也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可能导致各类事故的发生,影响工作、学习和生活,甚至酿成较大祸患。为避免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出现及可能造成的不
利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进展情况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3号)文件精神,结合人事部门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计算机2000年问题是一项时效性很强且涉及全局的工作,随着2000年的日益临近,解决好计算机2000年问题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各级人事部门要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要加强对清查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领导,行政一把手要亲自关心、过问解
决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计算机2000年问题,认真负责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深入调查,摸清情况
要抓紧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进行调查和评估,调查的范围包括所有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网络设备、计算机历史数据以及所有对日期敏感的系统(如电话系统、电力系统、供热系统以及装备了微处理器和集成电路芯片的各类自动控
制系统)。
对微机和软件的调查情况要登记造册,同时按购买(包括委托开发)、上级配发、自行开发、购买后二次开发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组织技术力量进行测试,查清哪些地方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三、严密计划、科学安排
在查清问题后,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制定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计划(包括任务、工作量估算、人员组织、工作方式、时间进度、资金需求和解决渠道),对解决难度较大的问题,要主动与部人事信息中心联系,由信息中心协助论证和给予技术支持。
四、采取措施,切实解决
对于购买的硬件、软件、网络设备及带有日期的电子设备,要主动与生产厂商联系,询问是否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经查询确实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要求厂商予以解决。厂商答复不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要有书面确认。对于自行开发或进行二次开发的软件,
要按照工作计划的时间进度,抓紧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修改,对历史数据中的日期进行替换。同时利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机会,尽可能对现有程序实行优化。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应当使用适当的软件工具。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措施和技术资料要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五、精心组织,做好测试
对于更新后的计算机硬件、网络、电子设备、修改或升级后的软件及厂商答复不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硬件、软件都要进行全面测试,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系统测试和联网验证工作必须在9月底前完成。
六、统一协调,各负其责
为了确保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计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要求,各地人事部门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由各地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人事部办公厅负责人事系统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协调、督促和检查。人
事部人事信息中心负责人事部远程通信网有关的技术指导。请各地于每月5日将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工作进展情况报人事部办公厅。
对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进展较快的单位,要积极进行宣传,及时推广各种好的经验和做法。对工作不力的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因玩忽职守,未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9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