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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6:32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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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7月6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启涛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点群,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排档等临时性饮食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饮食摊点群的规划定点工作,各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饮食摊点群的设置和管理工作,街道具体负责辖区饮食摊点群的开办及日常卫生、秩序维护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规划定点以外擅自占道经营饮食摊点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发放,负责饮食摊点群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发放,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鼓励饮食摊点使用液化气等清洁型灶具,逐步淘汰煤炉等产生较大污染的灶具。
  第五条 全市规划布设35个饮食摊点群。
  龙子湖区布设11个饮食摊点群:光明街北侧(国富街至延安路)、长淮路南侧(延安路至国治街)、群力街南侧(延安路至兴华街)、兴华街(胜利路至群力街)、二钢生活区(二钢生活区内至凤阳路口)、珠城路东侧(凤阳路至新淮路)、斜拉桥东南(交通小区北侧)、交通三巷(交通路至解放一路)、新兴苑巷(新兴苑巷至解放一路)、国富街(凤阳路至光明街)、国庆街(凤阳路至光明街)。
  蚌山区布设9个饮食摊点群:红旗二路(朝阳路至工农路)、红旗三路东段(朝阳路至工农路)、太平街(前进路与太平街交叉口)、纬二路(南山西路至淮河路)、天桥商场(天桥商场至喻义巷内)、蚂虾街(中山街至青年街)、篾匠街(南山路至淮河路)、龙园步行街(宏业路至永业路)、宏业村(宏业路菜场周边)。
  禹会区布设11个饮食摊点群:长兴路(吴湾路至长征路)、涂山路九巷(涂山路九巷至涂山路口)、康乐路(大庆路以东长青路以西)、红阳小区(朝阳一小西侧北侧巷内)、红旗三路西段(纬四路以东至七中以西)、前进路(纬四路东西各20米)、吴湾路(长乐路南至十一路车站北段)、长乐西路(东海五村门两侧40米)、建设里(商务中专及二十五中两侧)、钓鱼台五巷(钓鱼台五巷内)、大庆三路(长青路东西各20米)。
  经济开发区布设4个饮食摊点群:胜利五村(胜利五村巷内至胜利路口)、迎滨路(盈湖苑西至育才路)、西航校(航校西门西向西40米)、星光花园北门(星光花园北门西向西60米)。
  除前款规定的外,市政府近期不再规划新的饮食摊点群,以后随着城市的发展建设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饮食摊点经营的,应当符合饮食摊点群规划,并与所在街道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
  第七条 饮食摊点群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加工、经营食品。
  第八条 街道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饮食摊点经营户。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街道对续签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予接受,并与其签订新的经营协议;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者饮食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经营协议即告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原摊点经营户。饮食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街道在期限届满前未作任何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九条 街道开办饮食摊点群,应当做到:
  (一)不影响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水、储水设施、污水容器或者排放设施、食具消毒设施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统一悬证照经营,统一制式遮阳棚(伞),统一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工作服装,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统一经营时间。
  (五)建立健全摊点群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有适当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创建文明城市的有关规定;
  (八)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动迁或者拆迁时,保证经营户无条件服从。
  第十条 饮食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文明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
  (二)不乱设摊点,不流动越线经营,不擅自转让摊位;
  (三)台架摆放整齐,不越线经营,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
  (四)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五)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
  (六)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铺设地面防污用品(如地板革等);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经营烧烤的,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九)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饮食摊点群需动迁或者拆迁,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影响城市环境依法需要取缔的,由各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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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2002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社会提供环氧乙烷消毒与灭菌服务、电离辐射消毒与灭菌服务以及采用其他消毒与灭菌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的选址和布局应事先经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周围人群、环境产生危害。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的消毒与灭菌设备,该设备应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第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应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第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生产布局应当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交叉。

第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应当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储物存放应当离地、离墙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或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消毒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消毒与灭菌服务前,所采用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应经过验证,并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与灭菌前、后物品应分区存放并设置
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经消毒或灭菌处理后物品的最小消毒或灭菌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消毒或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应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消毒或灭菌方法、消毒或灭菌日期和批号。
第十一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消毒与灭菌运行程序、消毒与灭菌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人员及条件。

第十二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对每次消毒或灭菌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消毒或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十三条 对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或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环境及其现场物品提供消毒服务的消毒服务机构使用的消毒产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使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同时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消毒服务机构现场审核表




附件

消毒服务机构 现场审核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卫生管理负责人:

机构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消毒服务方法: 职工总数: 从业人员总数: 生产区面积:

考评审核表
考评项目
考评内容
满分
及格分
得分
扣分标准
备注

环境与布局

(满分15分)
布局合理,分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
5
5

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不分,扣5分。


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安全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
10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0分。

车间卫生要求(满分20分)


车间面积应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需要。有通风、防护等设施。
7
6

车间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扣1分,无通风、防护设施各扣1分。


有经有关部门验收的消毒灭菌设备(主要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3
13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3分。

仓储卫生要求

(满分10分)
消毒前后物品应分开存放,存放条件应符合产品保存要求。
6
4

未分开存放扣6分。分开存放但无明显标志扣2分。存放条件不符合产品保存要求扣2分。
分别标明面积

出入库应有登记验收制度及记录
4
4

无制度、无记录扣4分。缺一项扣1分。


产品卫生

质量控制

(满分42分)
应建立完善的消毒与灭菌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
7
7

无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扣7分。
备注



人员卫生要求(满分13分)


有自检制度、自检设备、计量器具定期检定。记录完整。主要自检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0
9

无自检制度扣5分。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扣5分。记录不完整扣1分。无自检设备扣10分。


消毒或检验人员有培训上岗证。
5
5

无上岗证扣5分。

灭菌效果等监测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10
9

监测不符合要求扣1分。

有消毒灭菌参数原始记录或报告
10
9

无记录或报告扣10分。不完整扣1分。

卫生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6
6

无培训合格证扣6分。


工作服穿戴整齐
3
2

工作服穿戴不整齐扣1分。


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无吸烟、进食等现象。
1
1

现场发现有吸烟、进食现象扣1分。

按企业工艺流程进行操作
3
2

核对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材料,未按卫生要求进行操作扣1分。

备注:1、消毒灭菌标志应附样张。2、满足各项及格分,现场审核通过。

现场审核意见:






现场审核人(签名): 被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2012年12月31日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