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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2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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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苏州市2007年实事项目的通知》(苏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做好“对接受社区卫生服务的居民试行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降低社区常用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减轻居民负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是指: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门诊医疗服务时,所用常用药品按政府补贴价结付。

  居民常用药品的政府补贴价由市物价局按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80%核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在执行中下浮不限。

  政府补贴部分应达到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1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主动让利。

  第三条 实施范围: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保留医院或卫生院名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实施。

  第四条 补贴对象:参加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居民,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五条 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保部门组织医疗和药学专家、社区全科医生代表,以及社区卫生服务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六条 列入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目录;

  (二)为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的基本药物;

  (三)使用方便,价格低廉,安全有效。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价格公示栏、公示簿等形式,在醒目位置公布药品价格。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准确记录门诊病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费用结算应在卫生或劳动和社保部门的网络平台进行,门诊诊疗、收费、药品管理等信息应及时上报各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药品采购,共享苏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以辖区户籍人口数和补贴标准为依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按所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的实际用药量按实结算。其中90%由区卫生、财政部门对药品费用抽查审核后预付,10%根据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部门年度考核结果拨付。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与所在区卫生和财政部门签定《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协议》,实行契约式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药品价格及质量、医疗服务质量、财务和信息管理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成立工作协调小组,对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实施指导协调、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服务规范、制度健全、考核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予以表彰奖励。对违纪违规者将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行药品政府补贴情况进行监督,对举报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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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加强我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加强我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



各商会、协会、学会:
从1995年社团年检情况看,我部仍有一些社团组织的分支机构没有及时向民政部申请备案,有的分支机构未经我部批准即对外开展活动。为进一步加强对我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我部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9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我部《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经贸社团组织分会的成立、撤销、合并、分设须报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分会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已开展活动的分会须立即停止一切活动。
二、社团组织成立分会经部批准后应及时持部批复文件等材料向民政部申请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送我司。
三、社团组织应加强对下属分会的管理,并在开展活动过程中,向我司报送分会的有关材料。
四、要认真做好分会年检工作,按照我部和民政部的要求及时办理年检登记手续。年检报告材料经我司审核后方可报送民政部。请各单位领导重视此项工作,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各分会进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凡是已经批准的分会没有备案的要及时向民政部申请备案并接受年检。
如再不按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1996年9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逐步淘汰氟里昂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逐步淘汰氟里昂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逐步淘汰氟里昂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逐步淘汰氟里昂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要求,为了保护环境,促进生态省建设,省政府决定,从现在起有计划地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的主要物质???氟里昂,推广使用氟里昂替代产品。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实现无氟省为目标,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全面开展逐步淘汰氟里昂工作,使我省及早达到国家要求,为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做出贡献。

  二、工作原则

  禁止新使用含氟制冷剂,自然淘汰在用含氟制冷剂,直至现有含氟制冷剂消耗尽为止。自规定之日起,在用制冷设备补充制冷剂,必须添加非氟里昂制冷剂。

  三、工作目标

  从2004年5月1日起,以长春、吉林两市为试点城市,在两市的县(市)级以上城市禁止经销、存储、提供含氟制冷剂和含氟制冷设备。自2005年5月1日起,在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7个地区禁止经销、存储、提供含氟制冷剂和含氟制冷设备,全省基本实现淘汰氟里昂工作目标。

  四、工作范围

  逐步淘汰在用汽车的空调设备和工厂、商业、仓储业、服务业的制冷设备及家用制冷设备中的氟里昂制冷剂。

  五、组织机构

  (一)成立吉林省淘汰氟里昂工作领导机构。

  为加强对淘汰氟里昂工作的统一领导,成立吉林省淘汰氟里昂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副省长任组长,成员单位为长春市政府、吉林市政府、省环保局、省工商局、省交通厅、省质监局、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领导小组实行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淘汰氟里昂工作的情况。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为方便沟通联系,各有关部门要确定1名联络员。各市州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专项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落实本地淘汰氟里昂工作。

  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部门要定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向省政府报告。(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1.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淘汰氟里昂的总体推动工作,发布实施公告。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负责指定氟里昂的回收单位,对氟里昂的回收与处置实施监督管理;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对生产、经销和处置环保制冷剂的企业进行审查;对宾馆、酒店等单位在补充大、中型中央空调制冷剂时采用非氟里昂制冷剂情况进行监督。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的制冷剂和制冷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禁止氟里昂制冷剂和含氟制冷设备在市场上销售。4.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维修厂家更换、补充机动车辆制冷剂进行监督管理;禁止未取得环保和交通管理部门资质认可的汽车维修单位从事更换和补充非氟里昂制冷剂业务。5.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氟里昂替代产品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氟里昂替代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相关产品的咨询服务,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凡检验不合格的氟里昂替代产品不得进入市场。6.各级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监督在2006年底前淘汰在用车辆使用的氟里昂制冷剂。(三)加强监督检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省淘汰氟里昂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对各地淘汰氟里昂工作进行调度,并组织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经销和使用制冷剂的管理,对经营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事业单位要严肃处理,保证淘汰氟里昂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实施步骤

  此项工作分为两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一)准备阶段:本方案下发之日至2004年5月1日,主要抓好以下工作:1.省政府召开省直各有关部门和淘汰氟里昂试点地区会议,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2.长春、吉林两市内销售、使用含氟制冷剂的单位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核查、登记,确定销售、使用氟里昂单位的名单。3.加强宣传。把淘汰氟里昂工作与我省生态省建设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广泛宣传淘汰氟里昂的重要意义,使广大群众认识到淘汰氟里昂工作是利省利民的好事,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帮助经营者和消费者了解非氟里昂制冷剂技术的成熟性和可靠性,消除疑虑,为淘汰氟里昂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要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拒不执行淘汰氟里昂制冷剂有关规定的单位和责任部门进行曝光。向社会印发宣传手册,宣传介绍限制销售含氟设备、产品的期限;更换氟里昂制冷剂的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法和非氟里昂制冷剂的使用常识。(二)实施阶段。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各级计划、经贸部门不再审批建设生产和使用氟里昂的项目。

  自2004年5月1日起,在长春、吉林两市的县(市)级以上城市,禁止经销含氟制冷剂或含氟制冷设备;所有制冷设备的维修单位禁止提供(存储)氟里昂制冷剂,维修制冷设备时必须使用非氟里昂制冷剂。自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禁止经销、存储、提供含氟制冷剂或含氟制冷设备。

  本着完成一个,验收一个的原则,对完成在用氟里昂替换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保局会同工商、质监等部门进行无氟验收,发放全省统一制作的无氟证书;对加装非氟里昂制冷剂的在用汽车,由环保部门发放“吉林省机动车加装环保制冷剂标志”,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七、保证措施

  (一)省环保局会同省质监局等有关部门及省空调专业委员会对氟里昂替代产品进行安全环保审查,对更换非氟里昂制冷剂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氟里昂替代产品必须是符合国际制冷行业标准(ASHRAE)的绿色环保制冷剂,推荐使用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A类)中的制冷技术和产品,使用该绿色环保制冷剂时不需更换原有制冷设备、润滑油、配件并具有节能效果。(二)由经销非氟里昂制冷剂的单位负责建立氟里昂制冷剂回收处理系统,按照省环保局的要求,对回收的氟里昂进行妥善处理,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三)技术培训。省环保局请制冷专家对各级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及制冷剂替换单位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主要讲授更换氟里昂制冷剂的技术、方法,解决技术上存在的问题。(四)坚持边淘汰边推广的原则。一是坚决淘汰含氟制冷剂和含氟制冷设备;二是鼓励、引导和推动企业自主经营绿色环保制冷剂和制冷设备;三是健全绿色制冷剂的市场准入制度。

  附件:吉林省淘汰氟里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陈晓光   副省长

  副组长:

王国才   省政府副秘书长

  王立英   省环保局局长

  成 员:

王学战   长春市副市长

  秦福义   吉林市副市长

  张成友   省环保局副局长

  李 彦   省工商局副局长

  支建华   省质监局副局长

  黄冰军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委

  闫长文   省运输管理局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

张成友(兼) 省环保局副局长

  成 员:

孙伟义   省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副处长

  张正举   省工商局市场处副处长

  张 伟   长春市环保局副局长

  苏学飞   吉林市环保局副局长

  李宏刚   省运输管理局维修管理处处长

  刘恒涛   省质监局法规处助理调研员

牟振兴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车辆科科长

杨宁宁   省环保局污染控制处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