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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3:05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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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自治区农业厅副厅长金泽安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自中央六省区农村工作座谈会和全国农业工作电话会议以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
系列政策,广泛深入地进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及时进行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清理和项目审核,采取有力措施减轻农民负担,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明显效果。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重视不够,行动迟缓,该清理废止的文件没有彻底清理;某些明令取消的不合理负担仍在执行。

这些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才能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促进我区农业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为此,会议决定:
一、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及自治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和《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坚决落实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集资、达标等项目,彻底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切实把农民不合理的负担减下来。
二、严格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承担的三项提留、五项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另立项目或扩大村提留、乡统筹费及“两工”的使用范围。对特别困难户,可适当减免村提留、乡统筹
费;对因病或者伤残的劳动力,可以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三、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和各种强行摊派、“搭车”收费行为。国家机关、事企业单位,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偿服务以及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等,都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向农民强行摊派或搞“搭车”收费。需要收取服务费时,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执行。
四、严格控制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项目的设立。凡要农民负担的各种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都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今后,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批准的农民负担项目,群众有权拒交。
五、广泛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新闻媒介,把《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宣传到千家万户,使广大农民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各种不合理的收费。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常抓不懈,抓出成效。对态度坚决,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见到成效的部门要予以表扬;对那些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公开曝光,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
的责任。



199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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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1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9号】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电设施安全,保障电力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含在建供电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供电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供电单位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主管供电设施保护工作。供电单位在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下,具体实施供电设施的保护,承担具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危害、破坏供电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制止、检举、揭发,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供电单位、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调度场所内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预留地、水井、道路、桥梁、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供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供电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供电光缆专用接头盒、标示牌等架空供电线路设施;
(二)供电电缆线路:架空、地下供电电缆、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遂道、电缆沟、电缆井、盖板、检查孔、标示牌及有关辅助设施;
(三)供电线路其它设施:柱上配电箱、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供电线路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立体区域,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一般为: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在城镇、厂矿等人口密集地区,外延距离可略小于上述规定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孤垂或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具体在保护区标志牌中标明;
(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为地下电缆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内的区域; 
(三)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5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供电单位及其供电设施周围和沿线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成立供电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做好本单位供电设施保护有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选聘、培训企事业单位、乡(镇)、村(居)电工等专兼职护线员,组织开展供电设施巡查、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单位应当在以下设施和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一)在架空供电线路杆塔上、室外配电架和供电设施易受损坏地段设置供电设施保护警示牌;
(二)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机械、车辆频繁经过的供电设施设置警示牌;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标明导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并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等部门;
(四)设立地下电缆永久性标志,注明电缆走向、长度、保护范围等,并书面告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二)闯入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供电设施;
(三)打砸、破坏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四)在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利用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危害供电专用光缆通信线路的运行,破坏供电专用通信设施;
(七)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供电导线、供电通信光缆电缆,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警示牌;
(八)向供电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九)在架空供电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他放飞物;
(十)擅自在供电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十一)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供电、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等;
(十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种植攀附农作物;
(十三)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四)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十五)在供电电缆沟内敷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十六)在距供电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十七)非法收购废旧供电设施专用器材;
(十八)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植物;
(十九)其他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必须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供电单位应在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指导和帮助。
(一)迁移、拆除供电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供电线路设施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四)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供电线路保护区时,与架空供电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
(五)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六)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七)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八)其他影响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建设保护



第十四条 供电单位应将供电设施及保护区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告知经贸、土地、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城市规划,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园林绿化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避开供电设施保护区。
建设项目和项目施工涉及供电设施及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供电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尊重供电单位的意见,并督促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查阅施工作业区域及周围的供电设施布局资料,严格遵守保护规定,主动接受供电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供电设施,或供电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在城市市区,原则上甫敷设地下电缆,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供电单位应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建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设立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新架设供电线路经过林区、林带,需要采伐或移植树木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批准,供电单位或线路产权单位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园林、绿化责任单位应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及时进行修剪,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树木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事后通知树木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并到林业或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电单位应当组织所属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大供电设施的检查、保护力度,建立实行保护责任制度和举报处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巡查防护队伍和人员,及时发现、制止、处理破坏供电设施的各类行为。
群众保护组织、专兼职护线员应加大巡护力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及时报告供电单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在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供电单位。

第二十条 对破坏供电设施的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供电单位通知其赔偿损失,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与供电单位协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供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供电单位通知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供电设施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品,应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供电线路安全。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树木等种植物,由供电单位代为修剪、移植、砍伐,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管理部门处罚,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与供电单位等单位配合加大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及时出警,集中力量进行专项整治打击,依法查处破坏供电设施的各类案件。对下列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予以处理:
(一)损坏、拆卸、盗窃供电设施的;
(二)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尚未安装完毕的供电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哄抢、盗窃供电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同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哄抢、盗窃供电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成绩突出的群众保护组织和专兼职护线员;
(四)对为保护供电设施安全做出贡献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供电单位还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用电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电单位组织审查,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供电设施保护领导协调机构,可以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每年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供电单位应定期将供电设施保护工作情况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工作措施,电力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对供电设施保护处理意见,单位和个人与供电单位协商有异议的,可向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费,按修复供电设施成本费加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泰政办发〔1993〕78号文)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