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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5:07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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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促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应当配合劳动行改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将国家和省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方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和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和技术职务考评的机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具有与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考核、检测设施;
(三)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均不得少于五名;
(四)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原则,经考察后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式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工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证书,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制度。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从事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初级工鉴定:
(一)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上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者累计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请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五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技师鉴定:
(一)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连续满十年或者累计满十五年并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的;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省级技能竞赛前三名、市级技能竞赛第一名的;
(三)获得省级或本市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奖励的。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申请提前或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及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交纳鉴定费、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当将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名单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鉴定人数和行业、工种,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
(一)考评人员人数不少于五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考评组长。
(二)每次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部分考评人员,轮换的人数不得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人员在同一鉴定机构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
(三)申请鉴定人员与考评人员有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考评人员应当回避。
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其所培训学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督导员等有关人员到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对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或初评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题库中提取,题库中设有的行业和工种的试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
鉴定机构每次鉴定完毕,应当写出鉴定报告,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结果通知单,连同理论考试卷、技能操作评分表;考场记录等基础材料一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于考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鉴定对象有违纪行为的,由考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鉴定、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暂扣《许可证》,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领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出租或转让《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五)考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吊销资格证书;
(六)鉴定机构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无证收费、超范围收费、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改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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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果断行动,收缴、销毁了大量非法音像制品,取缔了
一批大型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捣毁了一批“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的黑窝点,挖出了一批地下光盘生产线,有力地打击了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逐步扩大,音像市场的集中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果。但是,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
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收效不大,影响了全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整体进度。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决定把音像市场集中治理与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结合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和《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全面落实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要把集
中治理和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结合起来,在集中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开展深挖地下生产线、地下运输线和地下销售网络的工作,从源头上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扩大正版音像制品市场的占有量,为建立国营音像制品发行主渠道扫清障碍。
二、严厉打击走私、盗版,特别是反动、淫秽的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取缔无证经营。集中治理期间已下架的非法音像制品必须彻底销毁。
三、大力推进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工作。凡国家核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出版发行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按照《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要求,加贴文化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伪标识,并将发行目录和防伪标识号段报送文化部文
化市场管理局。对于转卖、伪造国家防伪标识或在非法音像制品上加贴防伪标识扰乱音像市场的,均要依照法律从严处罚。截止1997年6月30日,在市场上流通的未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一律作为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收缴。
四、要积极做好音像制品出租经营单位的治理整顿工作。音像制品出租单位要按照文化部的规定从国家发行主渠道购买600个品种的正版音像制品,在集中治理期间不得少于300个品种。各级管理部门要坚决打击向音像制品出租单位继续兜售非法音像制品的不法分子和非法经营活
动。
五、要抓紧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严格按照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的规定开展录像放映活动,不得租带、不得用复制带放映。凡在1997年2月28日后仍未执行文化部有关规定的地区,一律停止放映活动,限期整改。整改
后经文化部批准才能重新开展放映活动。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取缔其放映活动。录像放映场所已经购买的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和文化部核发《录像节目准映证》的正版录像节目,可延续使用至1997年6月30日。到期后,一律不得放映。
六、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音像市场的监督作用,做好聘请音像市场监督员的工作。对群众检举揭发“制黄”、“贩黄”、走私、盗版、地下加工厂的违法活动,要认真组织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要依法保护并予以重奖。
七、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关于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对地方音像市场实行归口管理,切实承担起音像市
场的管理责任,避免因管理体制不顺造成的管理漏洞。
八、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检查验收要同“扫黄、打非”结合起来进行。要高标准、严要求,不走过场,务求实效。我部在前一时期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和“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将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对各地市音像市场进行检查验收,本辖区整体达标以后再向文化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并在一个月后的复查中仍然达标的,文化部通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要继续进行治理整顿,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对问题仍很严重的,文化部将通报批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充分认识坚持“扫黄、打非”,治理音像市场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要切实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彻底改变音像市场的面貌。



1997年1月20日
“语同音”与人权保障——对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法理思考

高军


【摘要】语言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中“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蕴含着我国不存在法定的官方语言,各民族语言一律平等;该条款属于政策性条款,国家采取鼓励的手段,以达到推广普通话,便利经济、文化发展及人们相互之间交流的目的;学习和使用普通话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等极为丰富的内容。实践中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某些做法,有侵犯公民语言权、工作权等权利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做法确立违宪审查的标准。

【关键词】普通话;语言权;文化权;人权保障;违宪审查


  我国通用语言为普通话,《宪法》第19条第5款规定了“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但是,宪法作为“高级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条款必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和政策性的特征,该普通话条款亦然。如何理解该普通话条款,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做法是否合宪等等,这些问题关系到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以及对文化多样性、公民语言权、工作权等基本权的保护等诸多问题,故有必要对之进行学术上的探讨。

  一、语言与人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可持续发展问题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与传承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人们认识到人类建立在文化多样性共存的基础之上,文化的多样性则以语言的多样性为依托,因此,语言的多样性、语言权的保护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1、国际人权公约、国际组织的努力及其声明。早在1815年,维也纳会议就提出了保护少数群体语言的条款。在当代著名的国际人权文献中,《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虽然未明文提及语言权的概念,但《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实包含了语言权在内,并成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语言权立法的基础。在区域性人权公约方面,《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补充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文化利益权利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7条第2款 “人人可以自由地参与社会的文化生活” 的规定亦包含着语言权的内容。

  为了强调语言多样性的重要,从2000年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每年的2月21日定为“世界母语日”。2001年在《实施教科文组织的行动计划要点》中,第6项明文规定了“提倡在尊重母语的情况下,在所有可能的地方实现各级教育中的语言多样化,鼓励自幼学习多种语言。”自1971年以来,联合国和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20多个包含语言权的法律和宣言,其中《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和《塔林国际语言权会议宣言》最为著名。

  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详细地规定了个人在语言方面享有的基本权利:“(1)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母语的权利;(2)所有人都有学习国家规定作为正式教育语言的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权利;(3)为消除文盲或克服语言残障,任何人都有权得到特殊援助;(4)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5)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6)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权利;(7)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国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一权利;(8)为了提高社会、文化、教育和知识水平,促进不同国家间和不同文化的互相理解,所有人都有被教至少一种外国语言的权利;(9)使用语言的权利,说、读、写一种语言,学习、教授或接触某种语言的权利不可受到有意压制或禁止。”[1]

  1991年在爱沙尼亚首都塔林召开的“语言权国际会议”发表了《塔林国际语言权会议宣言》,对语言权的内涵进行了充分的概括,其主要内容有:“(1)我们承认,个体语言权和群体语言权都天生是人权的一部分;(2)我们知道,语言是世界上许多冲突的一个关键因素,并不断意识到语言权对于原住民和移民少数群体的重要性;(3)我们相信,个人生活中的语言使用不会受到政府的限制,语言权在诸如教育、行政、司法、政治生活、社会事务、商业和传媒等关键领域中也应该得到尊重;(4)我们表明维护和发展所有语言及其文化的愿望,为达此目的,通过母语教育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5)我们相信,促进少数群体语言的语言权绝对不会有损于官方语言;(6)我们确信,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保证其语言在国家生活中的合法地位,尊重别人的语言权,尤其是当他们的语言边缘化或濒危时;(7)语言权应该受到所有人关注,尤其是教育工作者、知识分子、文化工作者、政策制订者;开发语言资源迫在眉睫;(8)我们鼓励联合国、联合国教科文、国际语言组织、各级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承担和支持推进语言权的研究和采取其他措施的工作;(9)我们敦促学者承担以下关键领域的语言权和科学研究工作:语言权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关系;社会和语言对语言权的制约和影响;语言权的可接受性与实施;(10)我们鼓励有关当局采取有力的步骤实施语言权”。[2]

  2、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语言人权状况。

  当代世界,语言权已发展成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加拿大的语言法律专家图里研究了147个国家的宪法,发现其中110个国家设有语言权条款。[3]在实践中,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高度重视对语言权的保障。

  (1)欧盟。尊重多样性是欧盟基本原则之一,在欧洲一体化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不管是昔日的欧洲经济共同体,还是今天的欧洲联盟,都不遗余力地在经济、货币、法律和政治等领域推动欧洲由协调走向趋同,最终实现一体化,如关税同盟、内部大市场、欧元等。而与此同时,对语言和文化则实行多元主义。[4]早期,欧共体成立条约中只是在第149和151条中提及文化和语言多样性的原则。1958年颁布的欧共体一号语言章程是针对欧盟语言问题正式、明确订立的法规,其中的第一条即明文规定欧盟所有语言都是相互平等的官方语和工作语。此后,欧共体在文化和语言政策上正式确立了语言平等和多样性的基本原则。

  (2)欧盟成员国。“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都有语言少数群体。群体中的人说着他们自己的语言,而这种语言与他们所居住的国家官方认可的、权威的、占主导地位的语言是不同的。在某些情形下,当这些语言少数群体的量相对大的时候,国家就会有一个以上的官方语言”。[5]事实上,欧盟的很多成员国都有不止一个官方语言,这些语言享有相等或基本相等的权利。此外,不少成员国还承认一个或数个地区性方言有限的官方语言的地位。[6]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瑞士,从1848年成为统一的联邦制国家以来,由于联邦宪法对各州的自治权给予了充分的保证,对于居住在各州的不同语言集团,不论他们操何种语言、有多少人口都一视同仁。瑞士的立法机构、政府和司法部门的组成也都充分体现了各语言集团自主平等的原则。此外,瑞士一直实行着一种独特的直接民主制度,即“公民表决”和“人民倡议”制度,它为瑞士各族人民一体性的社会联系和国家认同提供了政治保证,也为解决多元语言矛盾冲突提供了成功范例。[7]

  (3)北美地区。加拿大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的国家,在语言政策上,它采取的是“双语政策”,即英语和法语同时是国家的官方语言。[8]美国是一个由移民组成的多语种国家,历史上奉行“英语中心主义”,对其他语言采用同化主义政策,但进入二十世纪后,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美国语言政策的偏颇,开始强调保护土著、移民语言权利的重要性。在这种思潮的推动下,1992年乔治·布什总统签署了《美国土著语言法案》,1994年克林顿政府推出了《美国土著语言生存与繁衍保护拨款法案》。[9]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主要通过判例形式对少数群体语言权予以保护。1923年美国最高法院就语言教育做出规定:美国人有明确的权利保存他们的母语,而且公立学校以及私立学校教师有权利和责任教授孩子们这些语言。1974年最高法院发布声明,明确了公立学校有责任来为那些第一语言不是英语的学生提供专门的教育。此外,最高法院还确认了一个1970年的规定,该规定认为1968年的国民权利提案同样适用于语言水平有限的那些人,以防止他们因国籍问题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学生有权利接受用他们能理解的语言教授的课程,并且学校有责任确保学生在学校提供的各门学科上得到合理的帮助。[10]与此同时,联邦和许多州的立机构制定了政策,设法帮助不会讲英语的人和英语水平不高的人,不要使他们因为语言障碍而无法受益于公众服务。但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却出现了试图推翻这些保护制度的倾向。1981年,有人提出一项宪法修正案,想把英语确定为美国的官方语言,后来尽管众议院和参议院不断有人重提此案,但始终没有通过。1996年,众议院通过了《政府工作语言条例》,要求“美国所有政府雇员和官员执行公务时”都要使用英语。然而,由于在参议院审议时屡遭否决而没有成为法律。[11]但是,2002年,布什政府颁布了实行英语单语教育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No Child Is Left Behind)的学校法律,代替了1968年制定的、实施了34年的《中小学教育法第七条》,即关于美国少数民族儿童语言学习的法律条文(简称“双语教育法”)。由此引起了维护双语教育政策和法律的力量与力主确立英语官方语言地位的保守人士之间的激烈论战。[12]

  综上,可以看出语言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其内涵和外延较为广泛,主要包括群体语言权和个体语言权两个部分。群体语言权指同类人群学习、使用、传播和接受本民族语言、国家通用语言和其他交际语言的权利,其中特别强调的是群体保存、发展其语言、以及群体语言不被歧视的权利。个体语言权则包括语言学习权、语言使用权、语言传播权和语言接受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语言权的义务主体主要为政府。正如人权所关注的主要是少数者的权利,而正是由于少数,才更彰显出对之予以特别保护的意义那样,语言权关注的重心始终是弱势人群(少数民族群体、个体)的母语权利。事实上,语言权的研究亦然,早期语言权的研究主要关注少数群体的语言权,近阶段的研究已经逐渐扩大到一般人群,也就是由群体语言权的研究发展到个体语言权的研究。[13]

  二、对我国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理解

  由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一条款高度概括、简练,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何谓“推广”?采取什么方式“推广”?“全国通用”如何理解?等等。由于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包含法律上的基本秩序以及基本的价值判断,由此建立价值秩序,为保证宪法在实践中得以正确的实施,并维护其在法规范层级中最高性地位,必须首先对宪法条款的内涵加以确定,以避免立法者在具体化宪法条款时滥用其立法形成自由,进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违宪的立法限制。但是,在我国,作为法定有权解释宪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尚未对该条款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在我国,作为法律适用的司法机关无权在审判中解释宪法。)。因此,笔者试图运用规范宪法解释的方法对该条款进行学理的阐释。

  1、语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法律的意义和内容。宪法普通话条款中,在“普通话”前使用的是“全国通用的”而非“国家通用的”定语。从词义上理解,“全国”指的是区域范围,“全国通用普通话”指的是普通话社会应用的客观状况,绝无贬低或歧视其他语言之嫌。[14]因此,该条款并无确立普通话的官方地位之意。《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通用语言文字”前面的定语为“国家”,与宪法普通话条款表述不一致,其含义亦应理解为“全国”。

  2、历史解释。是指以制宪的相关历史资料为依据,以期发现制宪者意图的一种解释方法。考察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可以发现,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使用的是“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表述。[15]但正式通过的宪法将“推行”改成了推广,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表明了不同的态度,即“推行”表达的是一种不容置疑的、强制性的态度,而“推广”则相对比较柔和。但是,“推广”所采取的手段亦可分为强制性的和鼓励性的两种,具体哪一种解释更符合宪法的精神,则另需结合体系解释等方法。

  3、体系解释。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此,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将该规范置于宪法这一大的系统之下,综合考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体的观点来阐明该宪法规范的内涵。美国最高法院怀特法官曾指出:“我以此作为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任何宪法条文不得与其余条文相分离而孤立地加以解释。应考虑规定某一特定事项的全部条文,并作出使宪法的实质性目的的实现的解释。”[16]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考察宪法普通话条款相关的条款规定:(1)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这表明了宪法在语言文字权利方面贯彻各民族平等的原则。进而,可以推论出宪法保障各民族的语言权(群体语言权)。(2)“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出现在宪法第19条第5款中,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自学成才”,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两个条款中均出现了“鼓励”这个词,从中可以看出立宪者的态度。因此,紧随其后的普通话条款中的“推广”,应解释为采取鼓励性手段的“推广”。

  4、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制宪的目的来阐明宪法规范的方法。现代宪法最重要的目的及核心内容为保障人权。宪法公民基本权作为一开放性、发展性的概念,其保障并不以宪法明文规定为限,宪法解释应顺应世界宪政潮流,通过对高度概括、抽象、含义不明晰条款的解释,以达保障人权的目的。就宪法普通话条款的立法目的而言,众所周知,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方言,不少方言彼此间不能互通,这种状况不利于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需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语言——普通话。但是,正如中国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杨光在第89届国际世界语大会上所指出的那样,推广普及普通话,并不是要消灭方言,而是要使公民在说方言的同时,学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从而在语言的社会应用中实现语言的主体性与多样性的和谐统一。因此,对宪法普通话条款中的“推广”,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3条“国家推广普通话”和《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的“推广”,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应当理解为非强制性的、鼓励性的“推广”。

  5、合宪解释。宪法为一圆融的整体,所有宪法条文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通过其文字的内容及所表达的精神,形成一整体的宪法秩序。这其中,宪法的精神是宪法的灵魂,是维系宪法生存的基础,它并非是一个完全的抽象物,主要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表现。解释宪法时必须遵守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都难以为继。[17]在我国宪法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款集中体现了宪法的精神和灵魂。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的本质,在于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自我开展与决定的空间,以促进人的最大可能的自我实现。国家应尽可能维护丰富的多元文化基础,为公民提供多样而丰富的自我实现的机会。而公民的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其前提之一即在于作为文化交流、文化接受所必备的工具——语言。因此,结合《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体的语言权。“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强调的是政府负有推广普通话,为公民学习、使用普通话提供便利条件和环境的义务。对公民而言,有权自由学习、使用其所选择的语言,学习、使用普通话是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4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以及第9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款正确在贯彻了宪法普通话条款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