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研究/许新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7:02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文提要:

审判权公正行使所面向的对象是社会中每一个个体构成要素,作为两性之一,女性与男性有着共同点,但更有很多不同的历史经历、社会差异、生理差别等,因而,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应该是其中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然而,笔者却发现,现有的审判权行使中并没有特别关注性别因素,就审判权公正行使与女性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很少,几乎没有系统的理论研究。因此,本文以女性主义这一新的视角对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开拓、创新意义。本文从女性主义的视角,站在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女性与审判权公正行使之间的关系做了客观分析,并对如何充分发挥女性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作用进行了思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采用女性主义的研究视角首先分析了女性主义及其对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同时综合采用后现代主义的研究方法对如何更好地将女性因素纳入审判权公正行使中进行考量、融入、重构进行了分析,并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于如何充分发挥女性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作用进行了有益的思考。由于历史、生理等因素的影响,男女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一差异造成了今日男女间仍无法磨平的差距,且其影响由于惯性思维的作用至今仍然存在。要达成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需要我们在对历史、现实进行全面了解、审视的基础上对于性别因素进行合理的解构,使二者达到无等级、平等的状态,如此,方能真正实现不需要考量差异地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唯有如此,方能真正达成党的十八大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



以下正文:

我们国家的发展不仅是要搞好经济建设,而且要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和自由的发展,这三者不可偏废。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其根本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而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

——温家宝


前言

自由、公正、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愿望与追求,在这一追求道路上,人类在历经了长久的原始暴力特别是给人类社会带来严重伤害的两次世界大战后,找到了更有效、更平和而文明的实现途径——法治。法治社会的建立无疑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然而,无论是立法、守法抑或是执法过程,无论是国内法抑或国际法,均由人们的主观因素所调控甚至支配,因而在法律的框架及法院的作用下,即使能做到相对的公平正义,却无法不因该法律、司法制度所处社会的意识形态、政治制度等各方面社会环境而带上阶级、种族、民族甚至性别色彩,不可避免地导致某一特定群体利益超过其他群体。而要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法治社会所要追求的公平、正义效果,就必须充分动员和发挥好各方势力尤其是各种弱势群体的作用,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就中国现阶段国情及未来国家制度规划而言,其法治建设中对于性别关注及保护等方面缺失的不足更值得关注与研究。因为公正行使审判权应该是对于整个国家而言,作为社会角色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女性在审判权行使中的平等地位也必然包含其中,否则公正行使审判权便失去了其题中应有之意,也就不成其为公正行使审判权了。之所以强调公正审判权行使中的女性问题研究,是因为中国历经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其对女性的压迫与歧视对于现代中国依然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女性不如男性的惯性思维经过两千多年的思想建构已经深植中国民众意识。这种长时间、高强度的历史建构所形成的的惯性思维是如此的顽固而潜移默化,乃至于现今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预先有所醒悟的人们对此作出的一定的修正都遇到了阻碍。部分人尤其是男性认为,既然要呼吁男女平等,便不应该又给女性如此多的优待与保护。然而,站在历史的角度,男女本就站在不一样的起跑线上,女性较于男性的历史地位已然落后两千多年的历史间隔,加上固有的生理差异,若仍不对女性做出一定的保护,如何实现平等?要充分实现男女地位平等,司法的保护无疑是现代社会最有力、最有效的捷径。现阶段,中国法律对于女性保护已经开始给予关注,学界也有一定的研究,相对的,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审判对于女性这一性别的研究与关注、保护度却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为此,本文特从女性主义的视角对于女性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的作用进行一定的研究,希望能为相关领域问题的研究及解决提供一定的助益。

一、女性主义及其对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

由于工业革命始于西方,所以女性解放运动及女性主义的开端也产生于西方。无论是工业革命前的西方还是封建时代的中国,女性都处于依附的地位,其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压抑,毫无自由与公平正义可言。女性解放运动与女性主义的发展改变了人类社会两性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深刻的历史变革。由此可见,女性主义与公正使用审判权研究二者之间具有极大相关性。

(一)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

“社会性别”一词是由美国人类学家盖尔·卢宾最早提出的,这一概念的提出对女性主义的发展及女性解放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社会性别”在英语中为“gender”,它与“sex”(性别)是相对的。Sex 指的是与生俱来的男女生物属性,而社会性别是一种文化构成物,通过社会实践的作用发展而成的女性和男性之间的角色、行为、思想和感情特征方面的差别。[1]“社会性别”概念的提出极大推动了女性解放运动及女性主义的发展。20世纪初,女性主义思想初步发展,二战后,女性主义运动随之得到蓬勃发展。

在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中,罗伯特·基欧汉将女性主义分为女性经验主义、女性观点派、女性后现代主义三大分支,这三大分支分别从性别的国际关系引入、女性观点的国际关系理论引入、国际关系的多元视角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女性主义作为后实证主义的批判理论的一部份,在国际关系理论第三次论战中起特殊而重要的作用。

西方女性主义认为,首先,性别应该被看作国际关系研究中的一个变量。[2]虽然女性并没有受到国际关系研究的重视甚至并未给予考虑,然而,女性在国际关系中的实际存在性却不容否认,作为两性关系中的另一个变量,性别应成为国际关系研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变量,否则其客观、科学、全面性必然受到质疑。

其次,性别应该被看作是一种构成性因素。[3]西方国际关系理论深受西方传统法律哲学的二元论特点的影响,将女性因素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二元论主要表现在文化与自然、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柏拉图的名著《理想国》中便首次出现了文化与自然的二元对立。西方文化中,文化必然超越、统治自然。柏拉图在其中提出了“强权即公理”(might is right)的论断,并认为,那些身体上与智力上的强者应该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统治其他人。[4]亚里士多德则在其《政治学》中认为人类与自然、男性与女性等之间是对应的,女性由于缺乏理性特征,因此应为男性所统治。当然,亚里士多德认为对女性、奴隶与儿童的统治是不一样的:“自由人对奴隶的统治是一种类型;男性对女性的统治是另一种类型;奴隶根本没有审辨的能力;女性具有,但无权威,儿童具有,但不成熟”。[5]公私领域的划分则存在与人们的社会实践中,公共范畴通常指政治、文化等社会领域,私人范畴则指家庭及家庭生活。法律和社会传统上给予公共领域较私人范畴更重要的地位,同时,前者往往被视为是男性当然的领域,而后者则被视为是最适合于女性的范畴。[6]女性主义认为,二元论使得国际关系研究具有排除妇女和女性特征的性别偏见,如果要使国际关系研究更充实并接近真实,就必须打破这种二元论。

第三,性别应该被看做是一种改造因素。把性别引入国际关系研究不仅在于从本体论和认识论方面对世界政治知识进行重新理解和解构,而且还在于要对这一新知识进行改造,重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7]

(二)女性主义对研究我国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的共同追求,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经说过:“我挥动手臂的自由止于另一个人的鼻子前。”[8]每个人都是单个的人,但又是社会中的人,要实现所有人的自由,则必须将每个人的自由限于他人的自由前。对于自由的限制,人类用自身的惨痛经历证明,法律无疑是最有效、和谐的方式。法律不仅解决冲突而且保证人们的权利与自由、义务与责任,但是,正如本文前文所述,法律是人类的主观思维产物,必然因为所处历史、现实等各方面社会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偏颇,要真正实现法律最佳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充分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合理解决冲突,真正实现人类的自由、平等,达到社会和谐。而要确保审判权公正行使,就必须充分发挥各方面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监督力量,切实重视少数、弱势群体的合理诉求,女性作为社会两性中的弱者,其在公正行使审判权中的作用无疑应该得到关注。然而,在国内外繁多的理论研究与分析中,基于女性主义视角考虑、研究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文章却少之又少,因此,本文试图采用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来对我国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进行一次创新性分析与尝试。

从上文对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女性主义理论的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国际关系研究中对于女性的长期忽视、歧视在法律体系中同样存在,女性因此受到不公平的对待,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女性主义致力于打破这一状况,不但要国际关系理论将性别纳入理论变量进行考量,而且要从女性视角对国际关系理论进行重新建构,并在长期的发展中获得了一定成就,在国际关系理论争论中起到了特殊的作用。女性要打破自身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利地位,获得与男性平等的自由,就必须做出同样的思考与斗争,让审判权的行使充分考虑女性这一变量,并将女性变量逐步融入,实现新的平衡,达到真正的公平。


二、女性主义视角下对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的分析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公民对于司法的认识度、依赖度日益提升,对于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期望值与要求也随之提高。作为实现、维护、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能否公正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女性变量在审判权公正行使中的考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肯定片面共犯学说 完善共同犯罪理论

宁波市检察院刑一处:岑剑平


犯罪的共同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据此,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述成如下三项: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故意,包括下面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犯罪意图的联系或联络。(2)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3) 共同犯罪人皆希望共同犯罪行为奏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是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行为之间客观联系、相互配合,在数量上叠加,在质量上递增,成为一个统一犯罪活动的整体;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上述这一看似确定明晰、严密无懈的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亟需补充、完善。下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乙获悉某甲准备窃取某丙随身携带的巨款,便在暗地里帮助某甲,某乙在某丙喝的饮料中偷偷地掺入安眠药物,某丙饮后陷入沉睡状态,从而使得某甲顺利地完成盗窃巨款行为。本案中某甲虽不知乙的暗中帮助,与乙亦无主观犯意联络,然甲已构成盗窃罪无疑。问题在于对于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可否以共同盗窃罪予以处罚 ?按照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本案,对上述二点的回答无疑均是否定的。因为甲、乙二人行为在客观上虽有联系配合,主观上却无共同故意,甲、乙之间并无主观故意的双向联络和沟通。就甲而言,根本不知道,而且也没有与乙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样乙用安眠药使丙沉睡的行为,虽然基于共同盗窃的心理,但并没有盗窃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盗窃行为,无法直接适用盗窃罪名。除此之外似乎也没有其它合适的罪名,这等于是放纵了某乙的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共同犯罪理论(或称共犯形态理论)既然是刑法上专条规定的, 他就不仅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 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而言之, 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地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 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现有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重大疏漏之处,在于否定了片面共犯学说, 不承认片面共犯也是共同犯罪的一种。
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普通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意思联络,如张三知道李四与自己一起共同盗窃,李四也知道张三与自己一起去盗窃,绝大多数的共同犯罪都属于这种情况。因而被称为普通共同犯罪。而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与全面的彼此的共同犯罪相对,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片面共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却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重视。通行的观点大抵是,不加深究地予以否定,仅有的探讨文章在汗牛充栋的刑法理论著述中,却是寥若晨星般的稀少。
笔者认为,片面共犯应当也必须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这不仅因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 而且由于片面共犯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协同( 确切地说大多数情况下是片面共犯人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认识到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 片面共犯人不仅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将自己行为与他人的危害行为融为一体,共同作用于某种犯罪对象,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的致果性是共同的,虽然就共同犯罪而言,其他犯罪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进行了犯罪,但是片面共犯人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片面共犯摒弃于共同犯罪的大门之外。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法学理论及研究均应能服务于执法工作,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这势必割裂了片面共犯与其所配合的犯罪行为的联系,不仅对片面共犯的处理成为一个难题,如上例中对乙的处理问题。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对相对的犯罪人的定性产生偏差。例二,某甲知晓某乙想刺杀某丙,某甲并且知道以某乙的身手难以轻易刺杀得逞, 便暗地在某乙的刀上涂上毒药,希望籍此杀死某丙,果然,某乙刺中某丙(刀伤部位不足以致命)后,某丙落荒而逃,途中毒发身亡。如果将某乙单独定罪,只能是杀人未遂(手段不能犯);同理如果将某甲单独治罪,至多不过是杀人未遂(对象不能犯,在否认片面共犯的传统理论下,某甲能否构罪也是问题)。但是,某甲以其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刺杀行为相互配合,确已造成某丙的死亡,倘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论指导,由于割裂甲、乙二人的行为及犯意相互共性,只能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对个人的各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判断,就会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定性判断,也会找不到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 从而放纵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不是独立的实行正犯), 却在暗地里通过组织、 唆使或者帮助行为,配合他人犯罪从而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份子。所以, 只有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才能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处理原则,把某甲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刀刺某丙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甲、乙二人得到应有的处罚。 在本案例中,某甲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客观上,某甲刀口涂毒的行为,是造成丙死亡结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而乙持刀刺丙,是造成丙死亡的原因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二者行为相互协同,共同作用于某丙,造成致死某丙的社会危害结果。这里某甲的行为属片面共犯,按片面共犯的理论,某甲应当按共同杀人(既遂)罪论处,由于乙不具有与甲共同犯罪故意,故某乙仍应按单独杀人犯罪(未遂)论处。
所以说,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就必须肯定片面共犯学说,唯有如此,才能使现行共同犯罪理论臻于完善,更具可操作性。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态的片面共犯,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点,就犯意的联络方式来看,片面共犯的犯罪意图联络是单方向的,即一部分人在知晓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暗中参与、帮助其完成犯罪行为,而另一部分人仍按自己方式完成犯罪行为,而对别人的参与浑然不知。这种行为人之间仅具单方认识的片面共同故意,并非没有主观犯意联络,而只是主观联络方式的特殊性,即单向性。第二点,普通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形式,可以是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构成;而对片面共犯来说,一般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片面共犯是一厢情愿式地参与并实施犯罪,其目的是促就犯罪行为得逞。第三点,片面共犯只存在于利用其他实行犯进行犯罪的情形,故其仅是作为犯罪才能构成,而且范围窄于普通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主犯(首要分子、组织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片面共犯人不包括实行的正犯(主犯)。
通过对上面片面共犯问题的简要论述,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准确、 更全面地把握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明确了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就能了解共同犯罪形态的完整结构,从而理解他内部诸要素的结合方式,进一步认识共同犯罪中各个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侵害客体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诸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下面为笔者据本文所拟共同犯罪形态分类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批准)


贵州是多民族的内陆山区省,山川秀丽,气候温和,资源丰富,能源充裕。著名的大宗的农、林、牧、副产品有:烤烟、油菜籽、木材、油桐籽、生漆、刺梨、猕猴桃、天麻、杜仲、牛、羊等。具有工业开发价值的矿物资源有:磷、煤、铝、锰、汞、稀土、水晶石、石灰石、重晶石、
大理石、铅锌以及含氡矿泉水等。还有以奇特的岩溶地貌为主的风景旅游观赏资源。特别是水力资源蕴藏量和煤炭储量都很丰富,开发条件比较好,可以实行火电、水电结合,协调发展。
为了进一步开发贵州资源,发展经济,欢迎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兄弟省市区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公司来黔投资,独资或联合开发能源、兴办交通、开矿、办厂、从事烤烟、中药材、林、牧、草场等开发性建设,举办科教、卫生、商业、旅游事业,
以及进行技术交流和技术转让。根据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并实行优惠
(一)凡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简称客商)在我省开办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企业,我省负责提供可靠的矿产资源、劳务和场地。企业投产后,除按国家税法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照顾外,还可以再在十年内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并报请财政部批准可
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三十;免征房产税一至三年。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将给予更多的优惠。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于外销有困难的,我省可以照顾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三)客商在我省取得的合法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贵阳分行申请外汇汇出。客商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我省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部分所得税。
(四)对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场地,尽快审批,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特别优惠。
(五)引进项目审批手续从简从快。在设计、施工、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拨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并保证实施。
(六)依照我国法律、法令,保障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有权按合同规定招用、招聘或辞退职工,采取适合本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
(七)对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我省工作的,其来源于国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我省并负责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将给予优厚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引进省外资金、技术、人才,并实行优惠
(一)凡同我省联合投资开矿办厂的,其产品和利润按投资实行分成,还可适当给对方增加一些产品,并依法给企业减免税收的优惠。联合企业增加外贸出口产品,所获外汇按一定比例分成。来黔办独资企业,优惠提供资源、劳务和场地,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减征、免征所得税,税后利
润全归企业所有。
(二)对省外单位参加集资的项目,在财政税收上给予优惠。按协议需要偿还投资的,可用所得税前利润偿还。
(三)对合资和集资项目,在计划、设计、施工、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拨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保证实施。
(四)凡来我省投资帮助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增的利润可按投资比例分成。
(五)对提供技术支援,要求以物资为补偿条件的,可以用物资给予综合酬偿。我省可以提供煤炭、焦炭、磷矿石、铁矿石、硫铁矿、木材、烤烟、桐油、中级酒等物资作为补偿,并执行国家价格和优先安排运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新增利润分成。
(六)凡外省专业人员到我省边远贫穷山区从事养殖、种植、科技和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开发性生产的,给予免税照顾。
(七)对外省来我省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进行技术支援的人员,一切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每月另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和奖金。对来援的技术人员,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授予荣誉称号。
(八)凡来我省合资或独资办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愿在我省安家落户的,在住房、工资、家属农转非等方面给予照顾。

(九)外省客户可在我省建立办事处,设置各种“窗口”,我省将在建设场地、经营场地、开展业务和生活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本《决定》自批准之日起,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