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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司法公信力/刘振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5:23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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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 大力加强公正司法 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意见》要求从四个方面采取积极措施全面推进队伍建设。
公信,从字面理解,是指公众的凭信;公家的信用。司法公信,当指法院、法官的信用。从通俗的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无非就是法院、法官及其所为能够得到群众信任的力度,或者说群众认可的法院、法官的诚信度。
《意见》从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民主、队伍建设四个方面提出了要求,是针对法院,更是针对每位法官。大的方面,各级法院会出台相关文件作出规定;本文则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谈谈认识。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离不开法院的公信力。法官是法院的法官。没有法院,法官没有立足之地。故而,法官的司法公信力如何,在法官没有接触到的人群中,人们认可的法官个人的公信力,自然只能来自于“道听途说”。 “道听途说”的某位法官的公信力,这时很可能就代表了人们普遍认可的法院的公信力。也就是说,法院的公信力,从浅层次来看,基本是来自于当事人、接触到法官的人的感受及其对外传播的情况。从这个角度,法院的公信力又来源于每位法官给当事人留下的公信力度。不过,法官们有时会站在自身的角度,去为法官个人或法院的公信力不够进行辩解。譬如,把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服、执行措施的逃避,解释为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道德素质的不高。这一解释,对个案而言,成立的可能性极大。可是,当法官们的这一解释,不能被当事人,包括整个社会所认可时,需要反思的则是法官群体自身了。而其中的领导者,或者说扩大至领导法官及法院者,需站在更高的层次反思:究竟是群众的认识出了问题,还是法院及法官的司法出了问题。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最重要体现在其工作中。《意见》要求的四个方面,与法官的工作紧密相连,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最为重要的环节,最为重要的部分,各级法院同样会最为重视。所以,法官们按法院要求去做到即可,这里不再赘述。
法官的司法公信力与其工作之外的个人公信力密不可分。前面讲到,法官个人的司法公信力,可能直接形成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法官个人的司法公信力,不仅仅体现在工作中,工作之外的公信力,尤其基层法院的法官,其个人公信力几乎就能够代表其司法公信力。中国有“县城文化”的说法,大意是指在一个县的区域内,互相都是亲戚朋友,也就是常说的熟人社会。所以说,在基层法院,当一个法官被周围的人认定为不是个“好东西”时,案件还没开始审,上诉、上访的种子早已播撒进当事人的心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看法就是对的。对法官的评价,还是应当站在其履行职责时是否合法合情合理的角度。但我们也知道,任何一个国家,都把法官的职业道德,乃至个人道德要求到非常高的地步,甚至期待为不食人间烟火的神明。所以,无论法律知识水平如何,司法能力如何,提高法官的司法公信力,须从提升法官个人的公信力做起。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59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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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员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所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表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
适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其他人选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表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
任免案需附被提名人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案时,被提名人应到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反映被提名人情况的材料时,提名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如采用其它方式表决,由常委会决定。任免案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过提请机关。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其它方式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先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在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下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
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第三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议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对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 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塔)。
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经营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材料。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四)铁路和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周围300米内;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应使用高岗地、低洼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0.666公顷(10亩);
(三)绿化或园林化建设面积,骨灰堂不得低于30%,骨灰埋葬地不得低于80%;
(四)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坟区。
公益性骨灰堂和原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可适当收取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由建办单位报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公墓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80%。
第十二条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
墓碑一律采用卧式,墓碑最高点离地不得超过0.5米。提倡不立墓碑。
第十三条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益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经营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税务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墓年检合格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停止经营,由民政部门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营性公墓还应按照规定参加工商、税务年检。逾期未年检,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或穴位,并依法与购买者签定合同,发给由市殡葬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墓穴证或穴位证。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积(容积);
(三)使用期限;
(四)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墓穴、穴位使用期限为20年,墓穴使用期满后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使用墓穴、穴位的,应当按期向公墓经营者缴纳维护费。购买者3年无故不缴纳维护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可按无主墓穴、穴位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按墓穴、穴位销售款的8%留作公墓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公墓经营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墓区内的秩序、消防、绿化和墓穴、穴位的养护。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墓穴、穴位的价格和维护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公墓等级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场所按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3年评定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墓等级标准和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实施。墓穴、穴位价格和维护费的标准应与公墓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公民、公墓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内埋葬遗体或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
(三)擅自设立公墓代办处;
(四)在公墓管理区域内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五)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穴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墓碑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需费用由公墓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对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益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墓地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墓区内埋葬宠物的;
(三)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承包山建造私墓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