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参与分配中的两个问题/马琴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7:51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如何确定执行依据

一般来讲,执行依据,是指由特定机关制作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必须是由特定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如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和仲裁机构。(2)必须是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这一条为实质性要件,如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处罚决定书和支付令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决定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决、裁定承认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外国判决和国外的仲裁裁决。(3)必须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未最后确定,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文书。由上可知,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然不能成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因为它们在本质上只是一种形式,并没有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可执行的内容,所以当然不能成为执行的依据。

执行实务中,还存在执行依据的剔除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存在执行依据效力待定情形。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已经生效,在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审查阶段,也存在效力待定情形。笔者认为,执行依据处于上述效力待定情形时,主持分配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分配时应留存其相应的金钱债权份额。

二、如何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中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然而,对“执行程序开始后”、“财产被清偿前”和“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法律并没有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因此产生一些问题。

比如,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截止日期,导致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很有可能因为有新的债权人要求加入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但法院却又无法预见是否会再次有新的债权人加入,因此就会使分配方案主体与分配权始终处于一个无法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同时如果是“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个工作日”、“执行标的因以物抵债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个工作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个工作日”,则时间弹性非常大。执行法官完全可以控制这个时间,或加快支付和送达、或拖延支付和送达,实际上是变相操纵着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命运,也容易滋长为司法腐败的温床。笔者身处基层法院,在认真对现有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思考的同时,也多次与参与过分配的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交流。认为在当前并无更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只有最大限度的减小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权益,以摆脱被不同立场的当事人的指责。

因此,笔者认为应以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期。这样做,首先非常明确锁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其次可从制度上防止执行法官人为地加快或拖延执行进程,最后可公平合理地保障相对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这个截止时间,可能会有人疑问,如果出现当事人在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的前一天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申请参与分配,而分配法院是在截止日期后收到申请书的情况,那么该如何处理?这其实是混淆了截止时间和制作分配方案时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给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设定一个缓冲期,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物流不完善、人为原因等因素,缓冲期可以设定为10个工作日,以等待、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账日后的第10个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即应马上制定财产分配方案。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乡(镇)、村自行兴办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范围提、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农业用水单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无堤的按两岸距河槽各500米计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农业用水。


  第五条 农业工程水费按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第六条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农业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标准计量:
  (一)水田每亩用水量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亩用水量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为200立方米。
  上述计量标准,各地区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利用机电设备取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第八条 农业工程水费当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农业工程水费原则上以货币支付,如受益单位或个人支付货币确有困难,可以农副产品按国家规定收购价格作价抵交。


  第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交纳农业工程水费,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迟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农业工程水费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农业工程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人员工资和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费;
  (二)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渠道清淤、防渗、防汛工料补助和工程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等;
  (三)宣传、培训、奖励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征收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解决水利工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工程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农业工程水费的20%提取,水库大修基金,按农业工程水费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于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资金,每年不能少于农业工程水费的50%。


  第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业工程水费,防止损失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工程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益单位和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农业工程水费的,可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农业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1984年8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最近,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对于卖淫和嫖宿暗娼的违法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对卖淫和嫖宿暗娼的违法案件,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1983〕25号文件批转公安部、全国妇联两党组《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中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对于卖淫嫖宿活动要一律坚决取缔;对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对其中有卖淫行为但愿意悔改的,应从各方面加强教育、挽救工作,对少数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应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但对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卖淫者和嫖宿者,已经判刑的,一般不再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