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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未遂的司法认定/尹东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10:39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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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关于“犯罪未得逞”的认定,大致存在四种标准。“犯罪目的说”认为是犯罪人主观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犯罪人通过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说”认为是没有发生按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综合说”认为是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或者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笔者认为,“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犯罪未得逞”进行认定,只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考察,具有片面性,缺乏科学性。“犯罪构成要件说”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成立犯罪而非未遂,因此笔者倾向“综合说”,同时认为危害结果应做广义解释,即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未得逞”的行为人的目的不一定是犯罪的目的,非犯罪的目的也可以成立。

一、间接故意犯罪目的的认定

肯定论者认为,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其理由是,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思维的活动,这种活动都是围绕着一定目的进行的,只不过间接故意的目的,是含糊不清、不确定的。进而还有观点认为,“放任结果发生”本身就是它的目的,并据此主张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的未遂。

有学者从心理学和法理上分析,认为举凡间接故意犯罪者潜意识均有默认乃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之意志,因为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不发生是没有充分根据或充足理由的,其无凭据地认为被害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是不能得到刑法宽容和谅解的;由于行为人的放任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性,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之法益造成了现实威胁,完全可据此得出结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遂。

从现实性出发,有学者认为:“不可否认的一个现实是,倘若行为人以放任的心态,实施了危害行为,可由于被害人个人体质的强健而幸免于难,则法律因此不再处罚犯罪嫌疑人,这种因为被害人自身的‘幸运’而赦免被告人的逻辑,显然是既不合情理,更是法理难容。……这不仅对于被害人有失公正,而且助长了行为人对其后果心存侥幸,从而对自己行为不加约束,不管不顾的恶劣行径”。有学者提出:“间接故意有存在未遂的可能性,有时也有处罚的必要性。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分类只是理论上的分类,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未得逞’,并非是指犯罪目的未达到,而是指犯罪未完成。由此笔者认为,处罚可能涉及人的生命、重大健康等重大法益犯罪的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有学者主张,因为只要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有合理性根据,只要刑法没有杜绝严格责任或推定过错的刑事立法例,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和根据,能够相信,间接故意也应有未完成的形态,并应依法对其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后者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之危险性并不小于而是远远大于前者。

有学者从确立间接故意未遂的必要性展开论述:首先处罚未遂犯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其次我国刑法对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是同等对待的,而在未遂犯的规定上,也没有将间接故意犯罪明确得排除在外;再次,尽管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没有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但毕竟是放任其发生,能够停止而没有停止或者有法定义务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放任刑法客体受到侵害,本身就是对刑法客体的极端漠视,因而主观上具有恶性。所以只要有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表征其主观态度,就应当认定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有学者参考外国刑法相关规定,提出肯定理由:意大利司法实践中占统治地位的意见认为,所有的故意犯罪都有未遂形态,间接故意也不例外。因为未遂行为指向的明确性具有客观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确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与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不同的具体危害结果,并已接受了这种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危害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也没有理由排除行为指向具有明确性。德国刑法理论虽然也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未形成犯罪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的结论。法国刑法理论亦如此。美国《模范刑法典》更是明确承认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未遂。

值得一提的是,主张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肯定论者中,也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即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本来就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既遂,当然也就无所谓未遂。其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犯罪意图,而是包含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二、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条件

否定论系通说,否定论者从间接故意没有犯罪目的着手,论证的结论是: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

首先,有学者根据“犯罪未得逞”定义的“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分别得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还有学者依据“放任”来否定未遂不存在于间接故意,认为“放任”的结果具有二重性,包括犯罪意愿,也包括非犯罪意愿,犯罪意志指向危害结果发生了,就是犯罪既遂,未发生,非犯罪行为既遂,但不成立犯罪,而非犯罪未遂。

其次,未遂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目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谓“未得逞”,是指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所以,犯罪未遂只存在于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的犯罪,也就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而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因此,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未遂状态可言。

再次,基于放任的本质决定,间接故意的成立只能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的一种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是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自己本意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这不仅在客观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由于这也符合行为人的本意,因而在逻辑上就不能再确认其具有主观恶性。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没有理由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就更谈不上什么间接故意未遂了。

最后,放任意志是派生意志,只有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发生了,我们才可以查明行为人在主意志之外还派生了放任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我们只注意行为人的主意志的性质,无从再去发现与评价放任意志。另有支持否定论的学者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既没有既遂,也没有未遂,而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三、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认定

笔者赞同否定说,即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但对上述否定论者所论证的理由却不敢苟同。

首先,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未完成,而非目的达到与否,故再以无犯罪目的来阐释间接故意没有未遂,显然值得商榷。其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二条理由与第一条理由其实一脉相承,都是从放任无目的的特点出发,来说明结果发生与否与其本意无关。可见,该理由仍然未能摆脱“未得逞即未达目的”的窠臼,并且丝毫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思考。再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三条理由从取证角度进行探讨,似乎更加难以触及问题的实质。

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放任心理的三个特点:即依附性、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他行为性。放任的依附性和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是指放任对主意志的伴生性,及被主意志所克服而表现出来的意志要素欠缺性。放任不是标准完整的意志过程,能够标准完整地表现出来的仅仅是一种情绪情感态度。对附属结果根本就没有意志,更何谈会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呢”?放任的他行为性,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强调。但因放任在情感过程被阻断,而没有发展为意志,故不存在放任本身的行为。附属结果的发生必须要借助于主行为,放任的归责当然也必须通过主行为这一桥梁。如果主行为没有引起附属结果的现实发生,说明放任仅仅是一个人的内心体验,还没表现为行为,这样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将无从谈起。如果所放任的附属结果实际发生了,说明该放任心理通过主行为这一媒介,已经具有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附属结果尚未发生,是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充足、社会危害性不存在的问题,而非在程序上无从判断之问题。

(作者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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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落实各项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充分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需的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条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及时调处纠纷;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事件、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归正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职能优势,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目标和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区域的治安秩序,并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相关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
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政府


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顺德市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上级有关房改精神,结合顺德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及适应住房商品化、市场化、制度化的要求,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属市编委下达编制并由财政供给的市属机关公务员、事业编制工员,市属学校在编教职员工,市属医院在编医务人员,凡未享受住房待遇的,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以上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本市工作满一年
以上两种情况的不同标准,发给住房津贴。上述人员领取住房津贴后,可自行购买住房,所在单位不再安排住房(以下各条所指的干部职工、教职员工、医务人员,均指市属机关、学校、医院,属市编委下达编制由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三条 每月住房津贴标准:固定的工勤人员300元,股级以下干部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以后每年递增10%。
第四条 住房津贴每月按其所任职级标准随工资发放,从领取住房津贴之月起,发至在本市工作满十五年止。在领取津贴期内,中途调动及自动离职或被单位开除而离开财政编制供给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的医院,凡符合领取住房津贴资格的医务人员的住房津贴,由财政与医院各负担50%。
第六条 干部、职工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职级变动,从变动职级之月起,按新任职级的标准发给住房津贴。
第七条 配偶双方均属财政供给编制单位或经费差额预算单位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可分别按各自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第八条 在本市工作期内应享受住房津贴期间,由于未领足十五年住房津贴而退休的,退休后,住房津贴继续按月发至满十五年止。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从病故或死亡之次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九条 凡属本市职改办已评定职称,并经使用单位聘用为高、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或外地调入技术人员、教师、医生,在调入考察期满后,经得市职改办认证评定职称,同时被所在单位聘任为高、中级职称的,可享受相当同级干部职级住房津贴(但享受的职级不能高于本单位所属
行政职级)。
第十条 部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可按转业时在部队职级套入同级干部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十一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标准均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或以上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无房户,一次性发给本人应享受十五年住房津贴50%(按领取住房津贴当年第一个月津贴标准为起点,不计算递增率,计算公式为:当月领取津贴额起点金额×
12个月×15年÷2),其余50%分十五年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津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凡现已租住公房或单位住房,除特别用房(如军用房、联检单位用房)及市政规划范围内不准出售的外,其余可按顺府发〔1991〕84号文《关于颁布〈顺德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出售,干部职工及各类人员购买公房后,不再享受住房津贴。
第十五条 凡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公房安排、公房折价出售、公助私建、廉价划地、优惠购买建筑材料、参加合作社购房社员等)已自行解决住房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可按一九九三年市住房合作社补贴标准加上无息贷款额折利息分期发给住
房津贴。

四、供楼贷款
第十六条 领取津贴后,购置住房时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本人职级应享受住房面积的按揭供楼贷款,借款利率按供楼年限套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的利率上浮0.9‰计算,每月“利随本清”归还。贷款前,必须到市建行下属支行、办
事处、储蓄所存足楼价30%的存款。办理供楼贷款时,必须按所供的住房价12‰购买房屋财产保险,并以房契作抵押。

五、租住周转房
第十七条 由市政府划出专用土地,建周转住房,出租给已领住房津贴,但购房仍有困难的无房户居住,其租住资格及租住办法按市住房合作社有关周转房的规定执行。年租金按商品楼市值5—10%收取。

六、建立住房基金
第十八条 提高提取住房基金标准,根据现行商品楼价,从原按当年在册市属学校、机关干部人数每人按1100元计提基金改为每年每人按1500元计提(今后随物价指数变化另行调整)。

七、附则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有关条款由市住房合作社解释,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向市住房合作社反映,以便综合意见,完善和修订。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