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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3:41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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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规定

广电部


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规定

为加强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卫星电视频道优势,保障卫星电视传输质量和安全播出,特制定本规定。
一、按照广播影视卫星应用总体规划,建立申报制度,完善各项审批程序,归口管理。开展卫星应用的省(区、市)要制定本省(区、市)的应用发展规划,报部统筹协调,做到稳定有序发展。
二、卫星技术体制要执行统一的标准,设备经过认定后方可入网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接收类设备经认定后实行定点专营。
四、采用数字压缩技术上星要经部审批,以便统一体制,保证系统质量。
五、为保证总体利益,部统一选择星源和分配转发器,不得擅自租用或搭载转发器上节目。
六、转发器供求双方以经济合同来确定相互关系和利益。
七、视频压缩的信源、信道标准参照部数字传输技术体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现有普通电视卫星频道,暂保持原有的模拟调频传输体制,坚持无偿服务的方针。
九、卫星电视的维护管理规定参照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GY/T128-1996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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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 [2007] 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务会意见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核准,国家、省管、甲类建设工程及超限高层除外。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和加固标准进行抗震鉴定与加固设计。抗震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文件必须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当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质量事故及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六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按照现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抗震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必审的重要内容,并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或取消设计图纸中规定的抗震措施。
第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在建工程按抗震设计进行的抗震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项目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抗震防灾管理:
(一)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推广使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又具备抗震设防能力的不同户型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施工技术。通过科普教育、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在农村逐步推广使用。
(二)对跨度在9米以上或高度在4.5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三)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中小学校、乡镇企业、三层以上的建设工程是抗震设防的重点工程,应严格按照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核准、抽查、复审。专家委员会由精通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相关费用按照不超过工程投资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原有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产权人必须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并于二年内组织实施。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鉴定、加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加固完成的房屋进行备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对现有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房屋建筑进行加层、改造、改建、扩建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的,不得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
(一)未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的;
(二)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设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
(三)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未如期实施的;
(四)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
第十五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或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核准,擅自开工的;
(三)改建、扩建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四)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五)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四)擅自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五)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199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六、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七、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就检查情况填写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作为企业监督管理资料备查。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2、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注册资本(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
3、企业没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的;
4、企业尚未建立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制度的;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6、企业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九、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
2、检查时间;
3、简要违法违章事实;
4、责令改正期限;
5、责令改正内容;
6、制发机关、签发日期。
十、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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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
|----------|----------------------------------------------------|
|注 册 号| |开业登记日期| |
|----------|----------------|------------|--------------------|
|检 查 人| | 检查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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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 | |
| 查 | |
| 内 | |
| 容 | |
| 及 | |
| 结 | |
| 果 | |
|----------|----------------------------------------------------|
| 检 | |
| 查 | |
| 人 | |
| 员 | |
| 意 | |
| 见 | |
|----------|----------------------------------------------------|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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