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孟慧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6:49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孟慧萍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体现国家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愈加迫切。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偿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很显然,运用民行抗诉方式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新型的监督方式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概况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得定义
  我国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定义通说是: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案件,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不愿、不敢起诉的情况下,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以下类型的案件:1.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2.环境污染的案件(比如公害案件);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案件(包括垄断案件等);4.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中,被侵害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无主体的案件;5.损害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6.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等等。
  (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以何种方式向法院提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检察机关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即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因各种原因无人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l)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2)在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等单方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侵犯公益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的主体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案件。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方式。
  2 、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在此类诉讼中,有明确的起诉原告,检察机关仅作为从当事人。这一做法在河南有许多实例。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直接受损害的企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与受益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出上诉。
  3 、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支持有关机关提起诉讼
  即当国有资产受侵害,而受害单位没有起诉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为受损害单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案件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活动,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其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其二,提起诉讼的主体的特殊性:顾名思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当然是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检察机关的特殊性,使得这类公益诉讼有别于其他的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目前此类诉讼中讨论的焦点。其三,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和不特定性:公益诉讼要保护的对象不光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生命权也是它包含的对象。第四,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
  (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优越性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宪法上的最高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任何主体对于公益的损害,都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对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提起诉讼即为该监督权的行使形式之一。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享有证据调查权。其他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上,通常会遇到调查事实的取证难的问题。但这一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障碍。因为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是否存在,享有为宪法所保障的证据调查权。因为倘若无此职权,则其法律监督职能便无法实现。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的技术性障碍,更容易获得胜诉的结果,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司法保护。
  3.检察机关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上的特殊身份。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中,不可能是简单的原告身份,同时它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这两种身份的竞合,特别适合公益诉讼的领域。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关系更容易确保,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也需要司法机关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法院审判需要发挥能动性,同时检察院的监督也内在地含有能动因素,共同的诉讼目标和司法使命将检、法两种能动性高度融合在一起了,由此也更加直观地呈现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的特征。
  4.我国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力不断提高,且在民事、行政领域培养了大批人才,已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能力,为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奠定了基础。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工作的深入展开。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的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概括性授权。但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仅有法律的有关概括性授权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没有程序保障
  近年来,我国在诉讼的程序设计上已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综观三大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却没有规定,这就构成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程序上的障碍。公益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对象的广泛性,以及诉讼目的的公益性都使得其诉讼程序有别于其他诉讼形式。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国家公诉或其他私益诉讼的程序规定,更不能以此为由忽略程序,否则就会使公益诉讼活动在混乱中进行,实体权利当然也就难以充分实现。
  (三)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
  法律并未明确由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也很不统一。一般来说,检察院在受侵害的国有、集体单位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的公益诉讼,都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但是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款的处置却有争议。有的主张应当返还受侵害对象,理由是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公益诉讼的提起乃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提起者的利益,依据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理,理应由受侵害单位获得胜诉后的赔偿利益。但这种看法显然忽略了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检察院也是代表了国家,从某种角度也可以算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所以也有主张应该由检察院或法院上交国库从而收归国有的。虽然看似都是国家获得赔偿利益,但其中的差别显然不言而喻。
  (四)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免遭不法侵害,而检察机关享有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正是完成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与公民个人和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三、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案件公益诉讼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科学的设计。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地位,并要增强其权威性。检察机关起诉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本来就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为,也是一种十分神圣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和完善的基本保证。其次,要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1)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行政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如在民法总则部分,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合同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的合同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等等。(2)在程序法方面,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机关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力,并规定具体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使检察机关真正做到严格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在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规范利益归属问题的情况下,诉讼利益的归属有必要被明确。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案件中所获得的诉讼利益应由法院收归国有。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极其有可能是由于受侵害单位怠于提起诉讼(这里应该还有一个明确是否“怠于”的前置程序,在下文中会提到),因为受损害者的放弃诉求,自然也就不能享受权益。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第二,依照现有的诉讼情况来看,很多这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后胜诉的都伴随者执行程序,受损害的单位连提起都不积极,又怎么能奢望其在更为艰难的执行程序中积极主张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所以采取由法院直接提交国库的做法更为妥当。比如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可直接将本案移送执行,这样不仅更为简便有效,也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并不是每种情况下的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所获利益都归属国库,在这里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诉讼所得的赔偿就可以算做破产财产予以分配。除了此类案件,其他的公益诉讼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损害等),首先也应将诉讼利益归属国家,再由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再分配。如环境污染的案件,除了给受害者相应的赔偿款之外,可以用来做治理污染的专项基金等等,这还需要各部门出台一系类的规章、条例,并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动员尽可能多的国家和社会力量。目前,“公益诉讼的组织化程度很低、动员资源的能力低下。”一般来说,一项新的制度在实践摸索阶段,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的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还面临诸多问题,比如级别管辖、诉讼时效、反诉、诉讼费用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律人士的亲密合作。检察机关内部有许多理论修养高、业务素质好的检察人员,但是对于公益诉讼这一新的诉讼制度,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所以,有必要组织这些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相互交流。公益诉讼制度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可以得到广大公民理解和支持的,但还是需要进行大力的宣传并广泛地争求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区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渤海区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渤海区内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都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渤海区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组织沿岸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渤海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保障各项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渤海区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提高水域生产力。属于大范围洄游性的品种资源增殖,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渔业资源品种的增殖,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六条 在渤海区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生产,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从事捕捞生产,必须按规定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有效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渤海区重点保护对象为对虾、毛虾、脊尾白虾(青虾)、鲅鱼、鲳鱼、梭鱼、牙鲆、黄盖鲽、高眼鲽、半滑舌鳎、小黄鱼、黄姑鱼、白姑鱼、鳓鱼、真鲷、梭子蟹、海蜇、毛蚶、魁蚶、文蛤、扇贝、鲍鱼、海参以及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
第八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以下保护品种的最低标准:
对虾(雌):体长15厘米;
鲅鱼:叉长45厘米;
鲳鱼:叉长20厘米;
梭鱼:体长30厘米;
牙鲆:体长27厘米;
半滑舌鳎:体长27厘米;
小黄鱼:体长18厘米;
黄姑鱼:体长23厘米;
白姑鱼:体长17厘米;
鳓鱼:叉长31厘米;
真鲷:叉长19厘米;
梭子蟹:甲长(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8厘米。
其他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备案。
上述重点保护对象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比重均不得超过同品种的25%。
第九条 凡在渤海区从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网具规格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鲅鱼流网最小网目90毫米;
(二)对虾流网最小网目60毫米;网目拉直高度不得超过9米(含缘网),每船流网总长度不得超过4000米;
(三)三重流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60毫米;
(四)新增网具必须按上述标准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出售不合格的网具;原有不符合标准的网具限在1992年底前换完,逾期不得使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与个人,不得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使用新型渔具须经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批准,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以鱼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文蛤、兰蛤等贝类资源;
(二)禁止使用底拖网、浮拖网、变水层拖网、手推网(抢网)、闸沟网(挡沟网)、旋网、小边网、小倒帘网、漂网(赶网)、扦子网、小裤裆网、鱼笼、虾笼及其他各类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
(三)禁止使用围网、小目流网和其他网具专捕幼鲅鱼。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区捕捞对虾、亲虾、幼虾、海蜇幼体和越冬的毛虾、梭子蟹及魁蚶。
第十三条 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一)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大架张网、小架张网)、坛子网、大桶网,每年为5月1日至5月15日和6月21日至8月20日;
(二)锚张网(底张网)、船张网(跨网、顶网)、梅童鱼张网、扒拉网(含框架式),攻兜网(划兜网)为每年5月1日至9月9日;
(三)对虾流网、斑鲫鱼流网、青磷鱼流网、黄鲫鱼流网、梅童鱼流网以及所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各类流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四)定置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五)插网(步网)、梁网、须子网(须龙网)、撩网(泥网、地网)、白虾网(青虾网)、起落网、缯网、河张网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渔具、渔法,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
(六)大拉网,为每年5月1日至8月31日;
(七)蠓子虾网(流布袋网),北纬40度以南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北纬40度以北为每年5月16日至8月20日;
(八)围网,为每年8月1日至9月9日;
(九)魁蚶耙子,为每年6月21日至8月31日和12月10日至翌年3月31日;“机动渔船底拖网禁鱼区线”内全年禁止作业。
第十四条 定置网具要限制发展,限定桩数和桁地范围,不得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渤海区沿岸以外的生产单位不得进入渤海从事定置作业。
第十五条 禁止非渔业单位和个人在渤海从事捕捞生产。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进入渤海捕捞作业的,要采取措施调整转业,退出渤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等对虾天然饵料,在潮间带采捕,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凭证限量采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海蜇、毛蚶等地方渔业资源以当地利用为主,由所在省、直辖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合理利用;“机动渔船底网禁渔区线”外的这类资源,由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跨省、直辖市利用的,由有关省、直辖市协商,规定统一的管理办法,必要时由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协调。
第十八条 秋汛对虾开捕区为9月10日,截止捕捞期为12月10日。从事秋汛对虾生产的各类渔船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并按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第十九条 凡从事海上收购鱼货的船只,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鱼货收购船许可证。收购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为给进入渤海区生殖洄游的对虾亲虾让出通道,在黄渤海区北纬36°以北,东经123°30′以西海域,严禁各类作业渔具在通道内捕捞对虾亲虾。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渤海区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须采取有效规避或防护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作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对向渤海排污及倾倒废弃物污染水域和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责令排污单位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并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科研等单位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鱼区、禁鱼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须按隶属关系,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渔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和销售违规捕捞的渔获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渤海区各省、直辖市所颁布的有关渔业法规,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育部党组关于部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六不准”规定的通知

育部党组


育部党组关于部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六不准”规定的通知




教党[2004]31号

  为加强部直属高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针对当前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央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提出和重申以下“六不准”规定。

  一、不准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大宗物资设备采购招投标;

  二、不准接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不准配偶、子女、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务的影响谋取私利;

  四、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越权干预招生录取、职称评聘、科研项目评审等工作正常开展;

  五、主要领导不准担任社会上经营性实体的独立董事;

  六、不准擅自决定学校对外融资或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

  以上规定,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