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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2:48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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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财社字〔1998〕6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以前年度的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收入预算按规定必须列入的,不得隐瞒、虚列。支出预算一般应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用途、范围、标准编列。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三章 帐户设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暂存随职工异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暂存下级上解或上级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四)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五)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六)暂存滞纳金收入;
(七)暂存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支付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六)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采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款的,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征收的,企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凭证,开出转帐支票或支付现金,将款项直接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未终了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按规定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一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章 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汇编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三)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及时结算入帐;负责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四)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支帐户和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核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规定划拨或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部门和单位,除清还违规所得外,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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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指导粮食行业广泛开展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规范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实施和管理,促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性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实现国民经济长期持续发展,要依靠数以千万计的高技能人才和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十一五”期间,我国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各级粮食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正确的人才观,把开展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作为粮食行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一项关健性工作来抓。要通过加强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强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能力和自觉性,为实现依法管粮创造有利条件,为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全面促进粮食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二、严格执行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做好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培训教程的推广、使用工作
2005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粮食局联合颁布了粮油保管员等7个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同时,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竞价交易员等职业技能培训系列教程已陆续出版发行。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做好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培训教程的推广和使用工作,并以此为契机,掀起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热潮。
各级粮食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按照标准设置岗位职责,对技术岗位人员职业道德、知识水平和基本技能提出明确要求,促使职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行业协会、职业技术院校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贯彻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并依此制订和调整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将标准的要求落实到人才培养工作中去。鼓励采用粮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教程进行教学,不断研究探索有效的教学方法,在行业内普及职业技能培训,为行业多培养高技能人才。
三、切实加强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为做好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与管理,加强对承担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要积极整合教育培训资源,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粮食职业技术院校、培训机构以及企业在职业技能培训中的作用,把继续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扶持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尽快形成等级配套、工种齐全、行业协会和职业技术院校及培训机构、企业相协调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格局。
为适应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需要,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协调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地区、粮食品种及仓储、加工业等布局登记备案了一批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基地(见附件)。这些培训基地主要承担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高级工以上职工的培训工作。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托行业协会、职业技术院校、培训机构和企业,严格按照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合格的师资、足够的教室和实训工位等条件,设立培训基地,主要承担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中级工以下人员的培训。培训基地要在组织领导、教学管理、设施管理等环节建立起严密、科学、规范的规章制度,以提高培训工作质量和效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培训基地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培训基地进行考核评估,不断提高培训能力和水平,严把质量关。
四、认真开展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技能培训的实用性、针对性
行业协会、职业技术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师资,面向行业广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要以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理论知识、操作技能为主要培训内容,使其达到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职业技能培训的目标是为行业特别是企业提供优质的技能培训服务,为行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因此,各培训基地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粮食行业对职业技能培训的需求。在职业技能培训内容上,要结合生产一线的实际情况,灵活设置学习内容,实行订单培训,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达到学以致用、学用结合的效果;在培训目的上,要重视受训者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要创新培训理念和方式,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大力发展远程职业培训,提高职业培训的质量和水平。
各有关单位、企业要坚持对技术岗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大力支持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支持职工参加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竞价交易员、制米工、制粉工、制油工等6个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以技能鉴定促进技能培训。特别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结合定编定岗,强化职工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和业务能力,从而促进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各有关单位也要利用现有条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尤其要定期组织生产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促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制,逐步实施持证上岗制度,并以此作为确保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
五、严格执行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确保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顺利进行
实行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制职工参加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执行“考培分开”的原则,不得以鉴定为由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提供培训服务时,要严格遵守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培训收费许可制度和标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所收取的培训费用要按照相关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与使用,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职业技术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相关规定,扰乱培训秩序和违反有关收费标准和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其职业技能培训资格。
各级粮食部门要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经费投入,在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基础上多渠道筹措资金,落实将职业技能培训经费在本单位教育经费中列支等有关政策,确保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首批粮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名单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印发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粤经贸环资〔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 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2名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以下简称“政府”);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国家、省、市监管重点耗能企业(年耗折标煤3000吨以上企业,下同);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2名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国家、省、市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一次性奖励1万元。

  全市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6家左右。其中,表彰国家、省、市重点耗能企业2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2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2家左右。

  第八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九条 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市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左右。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及科以下人员不少于70%。

  各县(市、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县(市、区)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县(市、区)生产总值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安排节能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国家、省、市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市经贸局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县(市、区)经贸局申报,属市直单位的,可直接向市经贸局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经贸局、市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经贸局;

  (三)市经贸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党廉办和市人事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农业局、水利局、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市经贸局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贸局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其奖项,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贸局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与该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重点耗能企业据此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