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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民事代理词/卢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15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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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民事代理词

卢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人根据本案上诉人丁XXX的委托,担任本上诉案的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情况,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便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一、 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

  1、 任意推翻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毫无根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法院应以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仍然应当查明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法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之外进行赔偿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在本案中,一审原告与被告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为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是原告起诉的依据),且原告之后并未举出有利的证据推翻第一次的事故认定(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被采信,不足以推翻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应当以具备该三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冲突的认定书证明其主张,这两份认定书中只有且必有一份是真实和合法的。就第二份而言,其作出的主体并非本次事故勘察员、出现场交警,且不符合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疑问,那么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应当以第一份认定书作为认定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可第二份责任认定书,并以其作为推翻第一份认定书的依据,这显然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因此,法院也应当依据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来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
  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可了第二份认定书后,又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然以第二份来推翻第一份,那么前提是第二份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既然认定了第二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就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以一份非真实合法的认定书来否定另一份的真实合法性,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逻辑规则。
  同时,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是对行政权的极度不尊重和蔑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推翻两份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2、 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严重违背居中审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项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官应当居中审理,不得徇私偏袒。然而,在本案的一审中,法官严重违背了该审判原则,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受害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事实上,成雅高速公路双流段是四车道设计,从左至右第三条车道是货车专用车道,最右面的(即第四条)才是应急车道。无论是交警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还是事故现场图都表明受害车辆停在货车专用车道上而非应急车道上。
  (2) 对杨东的询问笔录作对一审原告有利的选择性认定。2008年7月4日01时55分到02时23分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受害人石XXX同车杨东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杨东承认石XXX出事前曾喝过两次酒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相反,对杨东指称的石XXX停车后打开了应急灯的说法却予以认定。事实上事故发时,杨东本人也喝了酒,在停车到事故发生仅一分钟的时间内,其如何能对是否开了应急灯记忆深刻?如果真的打开了应急灯,在车后的余树斌不比他看的更清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杨东的说法是真实的,那么作为与石XXX关系密切的杨东对在与石XXX相处的几个小时内连续发生的事情以及其对石XXX喝酒的事实的清晰详尽的叙述,更应当被认为是真实的。可为何一审法院就是不予以认定呢?!可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明显违背了居中审判的审判原则。

  3、 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及主要原因分析严重违背常理、常识

  本案是汽车碰撞事故,要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应当对各方行为与本次事故的违法性、关联性和危险性进行分析。
  (1) 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国家制定该强制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速度极快,任何存在于车道上的障碍都会给正常行使的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巨大威胁,极易发生连环碰撞,酿成重大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石XXX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该强制性规定,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货车车道上,已经形成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同时,将车辆停在车道上即形成主动接受被其他车辆碰撞的态势,是一种将自己至于危险环境的故意行为。在白天正常视觉条件下尚且危险,更何况在夜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避免发生事故的唯一条件是要求正常行驶条件下的司机时刻保持如同在非正常条件下行驶的高度警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不现实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大,是有很大的必然性;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则具有相当的偶然。因此,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 上诉人车辆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
   首先,上诉人车辆在货车专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的行驶在第三条车道即货车专用车道上且速度在60—70公里/小时,属于正常行驶速度。
  其次,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使得上诉人余XXX采取任何措施都是不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上诉人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根据交警对余XXX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余XXX距离石XXX车辆之间的距离大约为100米,其左面有车辆在行驶,因此,如果其立即向左变换车道,那么他必定会跟第二条车道上的车辆发生追尾或者碰撞。同时,其不可能选择立即停车,因为这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立即停车他后面同方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会对他追尾。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他至少需要5—6秒钟的反应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这种突发局面。然而,他本人驾驶的汽车时速为60到70公里,也就是17—19.5米每秒,这就是说在5—6秒的反应时间内汽车已经行驶了85米——117米。等到他反应过来立即将汽车进行完全制动时,其与离被撞车辆最多只有15米的距离。根据测试表明,空车在每小时60公里和7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从完全将刹车踩死到制动器起作用需要18米和24米的距离,而将汽车完全停下来需要30.48和39米的距离。可见,即使是空车情况下,在余XXX反应过来应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需要30.5到39米的距离才能将车子完全停下来。事实上余XXX驾驶的汽车满载货物,因此,在惯性的作用下,其需要的有效停车距离应该是在40米以上。根据前面的分析,余XXX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距石XXX仅约15米,根据交警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表明石XXX的车被向前推进26米,二者相加为41米。可见,事实与我们的分析相互印证。由此分析可知,上诉人余XXX在正常驾驶时面对了自己根本无法克服的力量,纵然如何努力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情形。
  (3) 漏油和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
  车检报告显示,上诉人车辆“该车第三轴承油封损坏,摩擦片局部被油污染,这将对该车制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然而事实上,该车的摩擦片仅仅是小局部的污染,其对制动效能的影响力相当的小;同样,该车超载百分之三十也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即使这两个因素对汽车制动有影响,其作用与前面的因素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这两个因素作为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4、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审判中立原则,偏袒一审原告,主观臆断,认定事实违背常理且明显错误,责任划分严重歪曲事实、严重不公。

  二、 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一审原告逾期增加的诉讼予以审理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08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在这个时间点前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然而其直到2008年9月30日才提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和车损赔偿的请求。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逾期,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不仅对其进行了审理,而且判决支持了对方增加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2008年9月18日届满且一审开庭完毕后向法院提交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然而,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做法违法重新为原告指定举证期限,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

  三、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次事故发生,余XXX驾驶的货车同样受到损失。其中为修复车辆花去1500元修车费,因事故发生车辆被迫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22491元,这些有上诉人提交的养路费、运管费等支付凭据以及账本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断然拒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上诉人系XXX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实业企业主,而上诉人仅为一货车车主,二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他方面比较都差距悬殊。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肆意作出裁判,让对上诉人承担33万多元的赔偿责任,这不仅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差距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比,是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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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1995]第8号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市民的健康水平,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旅客列车、公共汽(电)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待候室;
(二)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学生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四)医院的门诊、病房区;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和音乐茶座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六)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七)二十人以上会议室(厅);
(八)其它需要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国家规定的不吸烟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该日销售烟草及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消防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第五条 市爱卫会根据禁烟工作需要聘任禁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我市现有的卫生监督员、卫生检查员行使禁烟监督员的职能。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的标志,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禁烟的宣传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由禁烟监督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二至五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没收现场销售的烟草或烟草制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按其基本工资的10%处以罚款。由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4日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皖政〔1987〕9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禁止养犬。
第三条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禁养区内户居状况良好、社会公德意识较强的居户,市公安部门在总控量内可批准其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一户只准饲养一只。但狼犬、土狗和其他对人身有攻击性的犬类实行禁养。
第四条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专门人员对野犬及禁养犬进行捕杀。
(二)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和疫犬的处置。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禁止养犬工作的宣传。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非法养犬、养犬扰人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发出《犬类准养证》后,应及时将发放情况抄送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犬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
《犬类准养证》办证和年审费用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户,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
发、补发。犬如死亡或被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内居留超过三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外来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可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理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第十一条有证犬不得户外放养,进入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佩挂免疫标牌,管养人必须加以管束。
禁止犬进入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商店、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予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由管养人负责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养犬扰邻、屡教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收回其《犬类准养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犬咬伤人,管养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医疗防疫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处理。公安部门应当收回《犬类准养证》,对管养人予以罚款,并五年内不得批准其再养犬。其中,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犬类准养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养犬人应当持原证件及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农业和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