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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袁剑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3:10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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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剑克  李保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坤明,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因原审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已宣告破产,尚未终结)
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于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及1996年1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131元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房产权作抵押,并且把房产权证交与原告保存;1996年9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仍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在商水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芳在原告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认被告所带原告款185131元,用宾馆西楼作抵押。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偿还五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不久,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宣告破产,在宣告破产后,2006年6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因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本院。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且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仅办理了房屋登记,没有对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无效。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审依据民诉法启动再审程序,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仅办理了房屋登记,该房屋抵押抵押应为有效,只是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再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合法
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对此判决能否进行再审,对这一问题,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反《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对此应正确理解,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与该规定并不矛盾。因为:
1、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基本法,《破产法》是特别程序法,破产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破产法,对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一方面,新破产法还尚未实施,另一方面,新破产法的该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纠纷,才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规定与原审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冲突。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管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其他案件程序中均应当予以遵守。明知生效判决有错误而不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应当再审,…(3)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供销宾馆清算组的申请完全符合第三种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再审。
3、破产法规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民事活动,就包括进行民事诉讼。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管是新发生的债务纠纷,还是以前的债务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生效判决是外地法院作出的或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仍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可以进入再审。
综上,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是完全正确的,该程序合法。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涉案五笔贷款前后跨度较大,期间房管法、担保法相继生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需要认真分析。
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前。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生效)后。1995年7月29日的一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下面逐一分析上述贷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1、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的两笔贷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所以,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该两笔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及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基于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或抵押担保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也即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抵押人已将房产证或相关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有没有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抵押物为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且未设定有其他抵押,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或已设定其他抵押,则没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并应依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抵押。依条例该规定,鉴于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所涉抵押标的物供销宾馆西楼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供销宾馆西楼在设定抵押时应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抵押,显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仅设定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的抵押,未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也未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违反《条例》的规定,但《条例》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范的主要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违反该规定,其后果是应由政府有关房地产部门对其处罚,抵押权人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宜认定这种情形下的抵押无效。另一方面,国务院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属国家法律范畴,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故本案上述的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应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担保法》实施前的一笔贷款当事人仅约定用商水县供销宾馆西楼作抵押,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仍由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持有和保存,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规定仅仅是指引性规范,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该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违反规定,但其违反的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的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笔贷款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而应认定有效。另外,房管法也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无效的规定,房地产法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应当理解为权利最终归属的合一,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同一人所有。为了达到这种房地权利主体的合一,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但房屋所有权单独抵押,并不违反该原则。因为抵押权利在性质属于价值权,权利人最终实现的是交换价值,在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物最终便现时,才可依据该规则,要求权利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将房屋出售给同一人,这样就避免了房地权利主体分离的现象。
3、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1996年9月23日的一笔贷款用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作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两笔借款因办理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所涉及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虽然商水县供销宾馆破产清算小组辨称该笔借款仅登记抵押了供销宾馆西楼房产而未登记该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笔借款抵押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辨解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1日,商水县供销宾馆在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贷款10131元,虽然该笔贷款契约载明供销宾馆楼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抵押无效。
综上,除了1996年1月11日的一笔贷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结果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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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83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9元。
  各市、县、镇、工矿区的具体税额幅度和税额标准,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4至6个等级,并分别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批准执行。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 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5年土地使用税。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减免审批权限报请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征期为每年的2月、5月、8月和11月。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妥善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物价、地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租住和有限期承租。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集: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性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园区、企业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闲置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和干部、教师周转房等租赁性住房,按有关规定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园区,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园区或者本企业职工出租,只租不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属于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40—60平方米;属于集体宿舍的,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并优先供应。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将在本园区、企业工作的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也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每户补贴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
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和分户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家庭为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使用面积人均低于10㎡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等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所列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社区出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二)经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所在单位(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情况和房源情况,采取分别排序等方式实施配租;
(五)准予配租的,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基本情况,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有关费用缴纳、维修责任、退出约定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配租的家庭,超出规定期限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批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和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配备必要生活设施,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承租人不需装修即可入住。
承租人进行装修的,不得破坏房屋的结构,不得改变房屋的功能,新的装修已经破坏原有装修或者致原有装修不能使用的,退租时不得拆除或者破坏装修,不得要求补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利和义务对公共租赁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年度复核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的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承租人下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经出租人复核已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
(四)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
(五)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承租人又租赁其他住房的。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拒绝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也不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退,该承租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复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后,出租人应当书面通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所收回的房屋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职工配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墙体、墙内管道和线路、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出租人负责,出租人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和管理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
第三十二条 园区、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由本园区、本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配租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违反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该申请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机构及园区、企业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约定,以及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挪作他用、自行组织配租或者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已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补交政策优惠或者减免的费用,并记入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