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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司法公正首先应从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格式做起/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46:48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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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司法公正首先应从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格式做起

王政


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是我们所有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主要的信息载体。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司法审判机关裁判文书书写水平的高低,直接体现着司法审判水平的高低,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也直接反映着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而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肯定又直接决定着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是否符合司法公开、公正原则。本文试图以目前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为例,从法院判决书内容的表述方式中所反映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入手,阐明司法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联系。

一、目前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简介。
作出判决书是目前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直接、最普遍的反映或表现形式。研究司法审判实践,不能不研究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表述内容。目前在我国,我们依据法院判决书判决所针对或适用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差异,可将法院判决书大致分为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三大类,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刑事判决书,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到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诉人、刑事自诉案的自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等)。其中刑事一审判决书(仅以普通公诉案为例)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基本情况;2、介绍公诉提起情况、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等到庭情况;3、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4、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认罪及辩解情况;5、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6、适用证据情况;7、法院认定情况(包括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8、具体判决结论;9、判决生效及上诉提示内容。刑事二审、再审或死刑复合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或复核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二)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民事行为(如债权或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包括其代理人)、被告(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他们的委托代理人);2、介绍案件受理和审判人员组成和到庭情况、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3、原告诉称内容、被告辩称内容、第三人(如有)声明或陈述内容;4、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5、适用证据情况;6、法院认定情况;7、具体判决依据和判决结论;8、判决生效、诉讼费承担及交纳、上诉提示内容。民事二审、再审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同样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三)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代理人)、被告(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行政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与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基本等同,行政二审或再审判决书写格式与民事二审或再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也基本一致,在此也就没必要一一列举了。

二、目前法院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问题。
从哲学角度讲,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就法院判决书的格式而言,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八股文”形式,一旦形成定式,它几乎不允许法官对格式进行任意的创新和改变。但毋庸质疑的是,判决书的表述形式或书写格式应当紧紧围绕判决的目的进行定制。那么判决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说得通俗点,就是为了说清楚让具体责任人承担或不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道理或依据问题。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追究、不追究或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问题;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当事人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或依据问题;行政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政府机关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表面上看,按照现有的判决书书写格式,把追究或不追究有关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说清楚似乎不难。但是,实践中,通过一份判决书真正把判决的道理或依据说清楚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我们几乎很难发现一份挑不出毛病的法院判决书。这是因为好的判决书不仅需要良好的表现形式或书写格式,而且要求这些形式或格式在具体判决中能够被严格遵守,判决内容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科学的推敲。考虑到判决书功能作用及现实中我国司法审判人员对判决书书写格式的遵从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在判决书定制形式或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方面至少存在如下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掩盖审判人员个人的责任或主观能动性。因为,任何一份判决内容,不管其看起来有多么公正合理或偏私荒唐,都是由具体的审判人员来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体现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分析或看法。而我们的判决书在书写方式上却完全忽略审判人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将审判人员的一些看法硬说成是人民法院的看法,如将本应该是“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的表述硬说成是“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样,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的单位人格所吸收,肯定不利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过于强化审判人员的高明之处,实际恰恰反映了其断案的专横,让判决书失去说理性和逻辑性。我们不管是在刑事判决中,还是民事判决或行政判决中往往只强调法官对事实认定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忽略通过说理的方式确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如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总是强调或运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其实,很多情况下,审判人员是没有能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法院审理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是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的结果,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情况完全相反,而且法官在调查事实方面并不比公诉机关或当事人表现得高明多少。所谓的“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非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倾向于认可或支持某一方列举或陈述的事实而已。
(三)在证据采信或认定方面过于笼统概括,甚至流于形式。相比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而言,刑事判决在证据采信和认定方面往往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更详细一些,但是也没有表述详细到具体什么事实有什么证据证明的程度,而一般是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之后笼统地把所有相关证据名称或类别称呼列举一遍,至于证明与审判人员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往往不会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甚至有时根本不会被提及。在许多判决书中,如果仔细核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时,很多情况下我们会发现所采信证据不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或所认定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无多大关联,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得出所列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事实相反的结论。
(四)在判决结论所依据或适用法律部分基本不列举法律或法规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民事判决中,甚至连具体的法律或法规条文都不提。一份高质量的法律判决书,不仅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实际,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要准确,这样得出的判决结论才令人信服。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存在的问题不是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往往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有些判决书(尤其是民事判决书)中所适用的法律甚至与判决结论基本没有必然联系。尤其是在上诉或再审案件中,有关案件当事人往往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执。如果判决书中不把适用的具体法律或法规条文内容(包括法学理论、商业惯例、社会习俗等)写清楚,这样的判决书肯定是经不住法律上或逻辑上的推敲的。
(五)判决书没有写明不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或适用法律认识上的分歧,没有体现审判人员不同的观点,使合议庭制度和集体审判制度形式化;同时也反映出审判不够公开或对人类认识和思维的规律不够尊重。本来审判裁决的原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无可厚非,对同一事实认定或同一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的审判人员有不同的认识或观点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审判人员对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并不影响案件结论的作出。但是,我们的判决书中却从不体现或反映不同的声音,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所有审判人员对案件认识总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这样,久而久之,恐怕想表示不同意见或看法的法官也没有表示的必要了,产生的必然结果往往是:判决结论不是依据说得更有道理、分析得更符合客观实际、获得更多的认可或支持的法官的意见作出的,而是依据有关领导或官阶更大法官的意见作出的。

三、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不仅包括司法系统内部因素,还包括司法系统外部更广泛的因素(如政治体制、经济基础、社会文化等)。但是,从哲学角度讲,“内因是变化的根本,外因是变化的条件”,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必须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的因素才能起作用。我们研究司法公正问题,不能不考虑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都包括些什么内容呢?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人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
(一)人的因素,即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包括道德品行、文化水准、职业敏感等综合方面的素质。培根认为:再好的法律,如果让拙劣的法官去执行,它也会变得一文不值;相反,即便是法律不健全、不完美,让优秀的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或精神并本着自己的良知去断案同样可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可见,法官个人或整体素质的高低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的联系,能否选择更多的优秀法官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直接影响着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高低。
(二)制度因素,即法院系统内部的制度建设能否保证司法系统内部人力资源的相互整合和相互监控问题,能否保证审判机制能够实现高效良性运转问题。比如:1、对重大疑难案件如何发挥集体审判或合议庭制度的优越性;2、如何保证审判公开,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3、如何保证审判独立,充分体现法官个人的断案水平和思维特征;4、如何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责任感,逼迫法官尽可能地秉公执法;5、如何实现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等等。总之,好的制度可以限制或约束人性的自私或恶的方面;因为法官并非神明,他们也有七情六欲,如果我们把审判权力交给他们掌管后不能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有效地去制约他们,则必然会导致或增加他们滥用手中审判权力的机会或可能性。
通过以上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的司法理念分析,我们目前的判决书书写格式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方面为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同时也为弱化法官个人的权威和责任、限制法官独立办案制造了许多合理的借口。其所造成的必然结果就是助长司法腐败现象的滋长,使司法公正从形式上都无法得到彰显。

四、判决书书写格式或内容应怎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
即然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能体现或影响司法公正,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对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进行统一的规范或改革呢?我们认为,对判决书表述的下列内容进行改革肯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办案水平和有利于改变目前的司法腐败现状。
(一)改变事实认定部分的写法,使法官的判定建立在更加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比如,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尽量避免运用“经本院或经本院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如下表述会更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1、(在刑事案件中)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对被告人某某的关于……的犯罪事实指控。2、(在民事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原告(或被告)所列举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原告(或被告)所陈述的事实。3、(在行政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被告(某某行政机关)所列举或陈述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对其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
(二)改变证据采信的写法,在判决书中必须说明证据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将采信的具体证据详细情况写入到具体认定的每项事实之后。比如:1、在说明证据采信或不采信理由方面,至少应写明: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具有逻辑性,能够排除其他解释或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予以采信;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非法,证据间相互矛盾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没有经过质证,或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逻辑性,不能够排除其他解释的可能性或不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不予采信。2、在判决书中尽可能详细说明或列举有关证据或证明材料所包含的信息内容及来源渠道。3、将采信的证据必须与事实认定部分放在一起,比如,什么事实由原告或被告哪份证据(或证据的哪一部分内容)证实,不能在事实认定最后部分笼统地表述为:“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对不予采信的证据必须在判决书中单独列出,并说明提供证据该方诉讼主体试图证明的事项和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在证据采信方面做如此严格要求,必然会减少审判人员随意或枉法认定事实的机会。
(三)改变法律适用和判决结论的写法,必须把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内容(包括判案依据的法学理论、惯例、社会习俗等)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出来。凡是案件当事人认为应适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定内容的而没有被采纳的。在判决书附后应详细说明为什么没有采纳不同法律法规内容的理由(比如,超出本案适用范围、与更高级别的法律或法规相冲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等)。对判决书此部分如此要求,必然会督促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更加精心地去研究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审判人员故意曲解或不当适用法律的机会或可能性,使判决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四)在判决书中必须避免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单位的人格所吸收的表述方式,不得使用“本院认为”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之类表述。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中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不同的观点或看法,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至少应说明判决民主表决程序的过程(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中有几人赞成、几人反对)。这样便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能够较充分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同时也便于促使司法审判公开透明,避免“以权压法”的黑箱操作。
(五)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或委托律师的抗辩理由、辩论意见或代理意见内容,必须尽可能地详细列举,不能该省就省,或法官所支持的一方的理由或意见列举的详细,法官不支持的一方的理由或意见列举的简单或不予列举。必须让人通过整个判决书看出哪一方的理由或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如果判决书书写格式不正确或内容不完整的话,应当成为案件发回重审或进行判决更正的法定理由。

总之,我们认为: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整个案件审判的过程,应充分体现司法判决的公开、公正原则,应尽可能避免事实真相被法官恶意隐瞒和歪曲。考虑到判决书的格式是固定的,如果一个法官连判决书都写不好或表述不清楚的话,那么这样的法官还是尽早离开法院为好。当然考虑到各地法院法官水平和工作量参差不齐的事实,最好允许法官聘用专职的法院判决书书写助理或秘书工作人员从事判决书的基础书写工作,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关键部分,则要求必须由判案法官自己书写。当然仅指望着通过改变判决书书写格式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的司法腐败问题也是不现实的,但至少通过改革和完善判决书书写格式的方式可以减少法官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不尊重证据采信规则或曲解法律适用的机会,对建设公开、公正的司法审判制度无疑是一个相对低成本的、有效的、务实的选择。

2006-9-19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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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投资环境,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对企业注册审批服务中心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中心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业务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公务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第二条吉林市监察局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置的企业注册审批服务中心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中心派出监察人员。主要职责是:行政监察;效能监察;廉洁自律监督检查;重点审批项目跟踪督查;受理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查办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协助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派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监察人员在市监察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定期报告工作:
(一)根据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功能和工作实际,为简化审批工作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和廉政监督检查;
(二)协助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办公室反馈监察情况,提出监察建议;
(三)对重点审批项目跟踪检查,并对服务窗口的工作运行情况、审批单位的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抽查,定期通报;
(四)组织测评活动,征求申报单位意见,提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及时受理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按照工作程序查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公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纪行为: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审批项目不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时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文书材料,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的;
 (四)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导致超审批时限的;
(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恶劣,无故脱岗,与服务对象发生冲突,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报的;
(七)体外循环,暗箱操作,擅自收件办件的;
(八)利用审批办照(证)搭车收费,或摊派款物的。
 一年内,管辖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行为,1人次的,给予处(科)负责人通报批评;2人次的,对处(科)负责人实行诫免谈话,对分管领导通报批评;3人次的,处(科)负责人调离现岗位,对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4人次的,分管领导调离现岗位,对主要领导进行告诫。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如发生上述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调离审批岗位;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派驻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派驻监察人员必须树立"中心意识"和"服务意识",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监督。对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举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第29号)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声调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古城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群;

(二)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街区、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性建筑物;

(三)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构成名城空间形态特色所必须的水系及自然地理环境;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省、市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三条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有:荆州古城墙及护城河、纪南城、郢城、万城、阴湘城、偃月城、蛇入山、周梁玉桥等处古遗址;八岭山、雨台山、川店、纪山、拍马山、孙家山、观音挡、马山、张居正墓等处古墓葬群;玄妙观、开元观、太晕观、关庙、文庙、铁女寺、章华寺、万寿宝塔等处古建筑;荆州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等历史街区;海子湖、江津湖等处自然风暴名胜区。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继承、保护、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与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各城保护工作,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荆州历史文化各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名城的保护意识,动员社会各界为名城的保护和建设作贡献。

第七条 荆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城的保护和建设。

荆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按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管理。

公安、宗教、环保、旅游、工商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各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履行保护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名城办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属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文保单位)的,其具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属市级文保单位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部门、市文物部门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应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是文物古迹占有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所有建筑与环境都要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有面貌及环境状态。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范围以外,依据保护对象的性质、高度、体量和环境景观的要求,设立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为三类: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文物而设立的非建设地带,此地带只能进行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建设,不得新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2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6米以下;

三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3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9米以下。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根据其树种特征、树冠大小及生长状况,以树干以外8至15米或树冠以上3至5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 保护和建设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内河渠及湖渊水体,使水景观特色与防洪、蓄水、排涝等功能有机结合、统一。

第十七条 荆州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坚持整体保护与避部整治、控制协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保护“一环”、“二片”、“六点”:

一环是指荆州古城垣和护城河:

二片是指三义街、得胜街两处历史街区;

六点是指开元观、玄妙观、太晖观、铁女寺、文庙、关庙。

第十八条 古城空间形态控制,按照分区控制保护方式施行:

重点保护区,以古城墙为起点,城内至内环路(包括古城内现有水举杯 ),城外延伸至护城河外缘;

重点协调区,古城区内,从重点保护区向古城内延伸100至250米(局部地段考虑三国公园及西湖水面的保护,从西门延伸至三义后街);古城区外,由重点保护区向外延伸100至200米;

一般控制区,古城内其他地区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九条 建立古城文物景观(点)与自然景观(点)视线走廊,将分布较为散乱的景点之间在景观上统一为一个整体,确定三个通视区:

太晖观--西门--开元观--三国公园--大北门;

大北门--玄妙观--小北门--明月楼--东门--雄楚楼;

东门--画扇峰--仲宣楼--南门--关庙。

第二十条 加强对历史街区的保护。荆州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等历史街区应严格保护,加强维修,使其修旧如旧,保持原有风貌。

第三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名城的保护与利用,应遵循开发新区、保护古城、合理利用、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新区开发,保护利用名城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名城文物古迹的开发利用,应体现名城传统风貌特色,对具备开放条件的各类文物古迹、名胜景点要进行有效的开发,发掘历史文化内涵,丰富城市景观。

第二十三条 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适度的历史文化遗址展示利用方案,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荆州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设立各类博物或文化馆,开放游览。

第二十四条 古城的保护与利用,应按照《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引导疏散古城内居住人口,使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合理调整各类用地,增加旅游服务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改善古城区的环境质量,恢复和开辟具有传统地方特色的文化休息场所。

第二十五条 清理整治重点名胜古迹,发掘文物资源,发展与名城建设配套的产业,开发旅游产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开展:

(一)博物馆、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饭店、旅游及为旅游服务的非机动车运输;

(四)传统娱乐业、民间艺术表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名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名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由国家、省、市颁布的重点文保单位,按照文物保护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设立重点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文物古迹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是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文物部门申请文物调查或勘探,凭文物部门核发的动土许可证,到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必须根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纳入名城保护对象的街区和建(构)筑物,应保持原状或风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进行改建、扩建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传统民居、优秀近代建(构)筑物的维修、改造和原样复建,应遵循整旧如旧、以存其真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和复建方案报市文物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古城分配制度控制区范围内,凡有碍古城景观或通视区视线的建(构)筑物,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三十四条 古城内严禁建设新的工业项目。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名城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搬迁或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古城内现有的地上杆、线应逐步转入地下。严禁在古城内的道路上摆摊设点、乱堆乱放,严禁在临街建(构)筑上乱贴乱挂以及其他有碍环境景观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的内河渠及湖渊水体和具有一定风貌特色的风景名胜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埋、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其地形地貌的原状。

第三十七条 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对纳入保护范围内的历史街区和具有传统风貌的街巷,有关部门应对出入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第三十八条 市名城办、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文物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损坏名城保护标志及文物古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纳入保护范围的建(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擅自超层超高、改变建筑风格及立面色彩的;

(四)挤占风景名胜用地,填埋和破坏内河湖渊水体的;

(五)任意砍伐和破坏古树名木极其生存环境的;

(六)占道经营,妨碍交通,影响名城市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负责名城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