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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孙德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2:26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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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

孙德国

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33条规定:“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实现以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性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训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这为我们今后如何规范法官培训提供了理论导向。
尹忠显院长曾经指出“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而能否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最根本最重要的因素在于人,在于法官素质,而要提高法官素质,保证公正司法,既要靠教育培训,更要靠制度约束。”(1)可见,教育培训对于公正司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教育培训实际上掌握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命脉”(2)要想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与效率,就必须加大对法官的职业理论修养、职业道德以及专门职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一、 法官培训的价值分析
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关键。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想将书本上的法律有效转变为行为中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活动,取决于能够良好、认真地履行使命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稳定性来自于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以,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养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法律体系将更趋于科学完善,与此相应,作为担负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法治进程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也将尤为明显。其间,享有“法律宣示者”、“正义的化身”之誉的法官,无疑将扮演着至为重要的角色。“博学、公正、清醒、正直、诚挚”将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从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培根到马克思,对法官的要求都未脱离这十个字。法官的“博学”,一方面靠敬业进取、精益求精、修身奉法的基本素质激励自己与时俱进,认真学习;另一方面,需要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成熟、完善的教育培训机制,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教育培训方式,这一切则离不开专门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法官培训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因为,一个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官很难对法律的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一个不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法官很难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一个没有养成良好的定向思维的法官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裁决。因此,只有经历专门的教育培训过程,才能使那些将要成为法官的人学到在普通法律教育中学不到的、而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所必须的东西,从一个普通的“法律人”达到专业化法官的水平和程度,成为专业化的法官。同时,也才能使那些已经成为法官的人自身的专业素质不断得到巩固和提高,进而保障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实现公正与效率。
然而就目前我国法官的状况,特别是从基层法官现状看,很多法官未经现代法学院的正规训练,社会对他们是否有能力履行国家审判权,是否能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心存疑虑。而正由于素质不高,致使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草率办案、违法违纪办案现象时有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问题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综合化的特点,要求法官不仅应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必须掌握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成为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而当前法官的知识结构普遍过于单一,不利于树立法官权威和审判的独立性,也不利于缩短审理周期和节约诉讼成本。从现实看,目前教育的对象主要限于在地(市)级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大部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他们所承担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而现行教育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如大专学历教育重考试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出能力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板的学院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关专业知识,“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
二、域外实践:国外对法官培训的状况
英美国家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且有培训机构、经费、方法等方面的保障。譬如,在美国,联邦和州都有对法官进行培训的机构。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的各种教育项目中最重要的就是为新法官确定方向而制定的培训计划。其对法官教育的目标有两个:向每位法官灌输审判职业的理念以及使法官掌握审判工作的技巧,适应法律和社会日趋复杂的趋势。法官的审判职业理念包括:(1)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是建立在教育经验和深入学习基础之上的。它既是指对适用的和必须说明的法律条款的理解能力,也是指判断某一具体案件中关键问题并探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还包括法官应当具有的令人信服地阐明判决依据的表达能力,对社会、所审案件重要性、艺术、科学和文学的深刻理解,以及不断深入研究和学习的愿望;(2)职业道德。法官必须为人正直并且显示出他们的公正性。因为任何腐败行为都会腐蚀司法制度,在其公正性上留下阴影;(3)修养。是指法官在对待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时必须具有的公正、谦恭、尊重对方,不带有任何偏见和傲慢的态度。法官作为司法制度的代表,任何不尊重行为都将有损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4)裁决能力。即运用理论解决实际案例,寻求恰当判决的聪明才智:(5)在审理案件和对待律师、当事人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法律规定。
为了强化法官的教育,许多州的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培训的拨款。一些州的法院都制定有强制性的法官参加专门教育讨论会的章程。在培训方法上,过去一般局限于座谈会、短训班和研习班等形式,现在,由于众多的通讯手段使咨讯得以快捷传递,由此激发出了富有创造性的教学模式,例如运用录音磁带、电话讨论、光碟、网络等先进的手段进行教学。
加拿大法官教育是在美国60年代兴起的法官教育的基础上,并在其影响和推动下进行的。加拿大国会为负责法官教育的联邦法官教育中心提供经费,培训法官及其他职员。在加拿大,确定法官教育的全部必修课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对法院进行需求分析,二是对法官的职能和作用进行分析,然后确定进修科目。法官的第一个任务就是主持诉讼程序。法官必须按程序审理案件,有条不紊,庄严肃穆;法官的第二个职能就是依法裁定有关证据的动议,并且就本案适用法律指导陪审团。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听,审案结束时作出裁判。法官培训即围绕法官的职能进行。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国立法官学校是司法部直属的数所司法职业学校之一,其主要的一项功能就是培训在职法官。在法国,每个已成为法官的人,在任职的前8年内,每年必须有15天时间在法官学校受训;8年后,可以自由选择受训。培训的教师配备很有特色,一部分教师为校长任命的教授、讲师,另一部分来自法官,此外还聘请一些工商界人士、国家官员兼任教师。但其主体由法官组成,他们来自法院,对法官业务熟悉,在此任教3、4年后再回到法院担任法官。这有利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在德国,针对所有法官的继续教育,其目的是为了让法官跟上时代的步伐,了解立法方面的新发展,并旁听与法官工作有关领域(例如政治学、社会学、经济、自然科学研究领域)的专家的讲课。至于继续教育的方式,法官可以自由选择。法官可以通过阅读上级法院的判决和专业法律期刊来自觉完成。每个法院都有一个法学图书馆,以及一些常见的法学杂志。法官是否阅读无人检查。此外,法官也可以通过参加德国法官学院培训中心以及各州政府特别为法官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中所采用的方法仍然是授课与讨论,也进行分组讨论。尽管法官在继续教育上拥有的很大自由,但法官们还是要接受继续教育,密切关注法院的判决,阅读法学教授的论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这是一个法官的道德问题,是法官的自知之明,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尽管由于法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种义务不能被要求强制执行。第二,法官的判决可能被提起上诉,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法律审查,如果判决有误,该判决就会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会指出所犯的错误。每个人都不愿被指出自己的错误,尤其是在错误可能很容易避免时,更是如此。因此,每个法官都会尽力使判决不犯错误,并能经受得住上诉法院的审查,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与法学研究的现实状况保持一致。第三,为晋升之需要,法官一般都注重进修学习。法院院长定期对法官的工作业绩做出鉴定,这对法官的晋升起着重要作用。
三、当前我国法官培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英美国家的法官培训相比,结合目前我国法官培训的现有情况来看,存在着许许多多方面的不规范。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优良的师资队伍。
目前培训法官的师资奇缺。过去我们培训师资主要来源于法律院校的教授、学者,他们虽有较为精深的理论水平,让听课者感觉深奥,但同时又让法官们感叹课不精彩。因为教授们所说的高论有时实在与法官们每日经手的案件相距甚远,那些深奥的东西对审判中的难题就像是远水不解近渴,而目前法官培训学院的专职高技能教师却为数很少,与当前的法官培训状况不相适应。
(二)、培训机制不科学。
目前按规定,三级以下法官由中级法院负责培训,三级以上法官由省法院负责培训,一些院长们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就三级以下法官来说,面广量大,处于审判第一线,仅靠中级法院培训,培训质量不可能得到保证。而中级法院培训机构普遍没有专职教员,全靠临时兼职教员授课。这些兼职教员本身审判任务压力很大,没有教学经验,又没有专门时间去备课、调研,没有名师当然出不了高徒。而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的院长们,普遍不亲自办案,审判业务对他们来说并不是最紧迫的事情。处于审判一线迫切需要扩展、充实审判知识、经验的法官轮不上高级别专业培训,而参加高级别专业培训的领导又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这种培了不用,用了不培现状明显不合理。
(三)、考核机制不到位,没有检测培训效果的有效措施。
以前办培训班,没有考试,学好学差一个样;甚至有的培训名为培训实际上是旅游消遣的代名。后来增加了考试,增加了向培训手册登记,给参培学员增加了压力。但学好了怎么样,不参培又怎么样,对晋职晋级毫无影响。因此,培训仍然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软任务”。
(四)、培训内容比较单一。
法官职业化要求对法官培训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的理解,而且要加大对法官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的培训,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增强法官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法官的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知识的理解,进一步增进对现代司法价值和理念的认识,提升对职业内涵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职业精神的理解。而目前我国的法官培训主要表现在法律基本知识和法律条文的培训,而在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等方面的培训却比较薄弱。
(五)、培训方法单调,教学模式落后。
法官培训作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成人培训,他不同于普通高等学校的法学教育,在培训对象、目标和内容等方面都必须采取符合法官培训规律的教学模式,如有的国家的法官培训,除了理论和业务培训以外,还为学员提供国内外考察、研究时间并设有体育课,以扩大学员视野,增强学员体质,也有的主要是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问题疑难问题进行研讨,而且目前我国基本上是比较单一的教师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在英美国家,法官培训采用以法官教法官为主的方式,这也是他们多年以来培训经验的总结。美国的一些州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我国古代历史上也存在过“以吏为师”模式的培训教育。郑国邓析“招门徒,传授法律,学讼者不可胜数”,秦统一六国后,朝廷采纳李斯“以吏为师”的建议,实际上就是一种技能与职业的简单传承,这是我国早期的法官培训模式。
我们反对放弃我国的传统经验,照搬外国的法官培训模式,但也可以规定,凡具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或在法官培训开设一定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可以视为接受了培训或冲抵办案数。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官比喻成为“社会医生”,而“社会医生”要精通“医术”----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广博的知识修养。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单单靠法律知识,还需要有解决相关问题的学科知识。亚伯拉罕.弗莱克斯纳说“如果我们的法官不仅仅在先例方面博学而且还极为精通历史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那么紧张关系就会得到缓和,社会进化的实现也会伴随更少的摩擦,这种情况难道不可能吗?”(3)
(五)、培训内容上应注重思想道德素养教育
明析价值知识对法律人格修养的重要意义,并将其纳入法官培训知识的视野。我们应当认识到,任何知识都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给人类带来繁荣与幸福,也可以给人类带来灾难。“我们对于学习法律者,倘不在顾及他们的道德修养,那无异替国家造就一班猛虎”(4),徐显明教授也曾经说“法官检察官律师可以称作法律的守护者,特别是法官有法律守护神之称,要培养出“神”来,道德修养至关重要”。也就是说,法官培训应培训的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而不是破坏者,关键在于法官的人格修养。
(六)、改进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
  如前所述,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大多沿用了业余大学及高等院校满堂灌式的教学方式,理应得有突破性的改革。我们不妨根据成人培训,采取形式多样的教学方式,启发参加培训的法官积极思考。其实,参加培训的法官也非常迫切想在课堂上向教授提出一些问题,并且能够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 具体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如下方法:以逐步实现满堂灌式填鸭教学向互动式教学、经院式教学向实践式教学转变。
学术讲座式。就某一个问题,特别是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从历史渊源到发展趋势,从理论到实践,作深入阐述、讲解,避免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照本宣科,真正使学员思想境界和理论水平有新的提升
提问互动式。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教师与学生相互提问、辩论推进教学过程,在研讨中互相启发、加深理解、教学相长,使法官更快、更好地掌握所教学的内容,深刻理解法律原理。同时,通过学员反馈意见的方式,使教师掌握学员的知识需求,从而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
个案分析式。围绕典型案例,追溯某一法学理论产生的根源、价值和走向,从分析实际个案中发掘及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立法精神和适用体会,在分析和解决问题中加深对法律的理解,促进知识向能力的转化。
理论研讨式。要将灌输式培训与理论研讨结合起来,发动学员就某一课题进行调查研究,撰写论文,并通过召开理论研讨会、进行演讲答辩、组织评奖等形式,促使学员开动脑筋,独立思考,锻炼法律思维,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庭审观摩式。通过庭审观摩、庭审示范、交流切磋,丰富学员审判经验,提高驾驭庭审能力,使法学理论与审判技能在融合中提高。
实践锻炼法。一方面,对培训学员采取集中培训与定期回所在法院办案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知识转化、学以致用。另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发达地区法院与欠发达地区法院之间相互挂职锻炼的办法,实现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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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与辖区或者本单位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系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纪,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

  (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 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二)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其独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高中升职业学校时总分增加10分;

  (四)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

  (五)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等假期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并不得影响提薪和晋级。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与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育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由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并追回优待奖励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再生育的;

  (四)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生育的,应当征收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殴打、伤害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五)拒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七)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保健服务证》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各类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康复就医和康复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出具康复效果评价报告。
第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所需费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机构住院康复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康复的费用,还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住院康复期间突发非工伤疾病,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住院康复发生的费用,采取工伤康复机构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工伤康复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康复机构持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单、工伤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及相关证明,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