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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否为事故埋单——对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争议焦点的评析/刘建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4:35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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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否为事故埋单
——对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争议焦点的评析

刘建民

一、案情概况
案例一 2003年10月14日,刘某搭乘赵某驾驶的豫G35790号小型货车沿卫柿线行驶至观流河路口时,因路面上凉晒有玉米、玉米骨头等杂物,致使车翻,刘某和赵某当场死亡。凉晒玉米、玉米骨头等杂物的违法行为人至今查无下落。赵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县公路局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根据该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162号文件规定,追加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市公路局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市公路局作为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单位,监管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5%;县政府负责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对晾晒杂物没有及时查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受害人对其自身过错承担70%;省公路工程局虽为施工方,但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对此不承担责任;县公路局未取得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权,亦不承担责任。法院以此作出一审判决后,市公路局依法提起上诉。
案例二 2004年6月3日,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沈庄村时,碰在路右侧一堆沙土上,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市公路局赔偿损失,受诉法院追加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施工期间负责交通管制的县人民政府未很好地履行交通管制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内容的80%;受害人应负20%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县人民政府依法提起上诉。
两案共同的基本事实是:1、2001年10月至11月,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该市的公路建设制定了新政[2001]40号和新政文(2001)162号两个文件,文件规定:"在施工期间,沿线政府负责交通管制、电源、水源、临时用地、民工住房等保障工作,杜绝哄抢料物、抢装、抢卸、抢运等现象的发生。凡因不负责任,推诿扯皮影响工程进度或造成损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2、2002年5月1日市公路局与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签订修建从卫辉到柿槟某县城至修武界工程,该路段属省道,系改建公路。3、2003年市公路局与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县政府"组织公安交警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治安及交通管制并承担费用"。但本协议所涉路段系"卫辉至某县公路某县段,长约11.5公里",该路段为新建公路,由县公路局承建。而事发路段,即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承建的"某县县城至修武界"路段系改建公路,并无此类协议。4、2003年3月,卫柿公路该路段开始动工修建,修建期间一直在通行。2003年10月,公路路面已铺设完毕。2003年秋,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撤走,至今未交工验收。两起事故分别发生在2003年10月14日和2004年6月3日。
二、市政府文件的法律性质。
当地政府出于为公路建设提供更加宽松的外部环境的良好目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无可厚非的,且值得称道。但作为抽象性行政行为,行为的指向为不特定对象,并不必然地产生特定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以此为前提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协议,才是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
公路建设单位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将自身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县人民政府承继是合法有效的,这种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前提的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是产生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而本案中,该协议书规定的路段并非事故路段,事故路段系改建路段,没有交通管制的协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县政府负交通管制之责,因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违背了证据关联性特征,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市政府规范文件为依据认定县政府负交通管制之责,混清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区别,属于依据错误。
三、交通管制的法律性质
1、对新政文(2001)162号文件中"交通管制"的理解,该文件规定"5.优化施工环境,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在施工期间,沿线政府负责交通管制、电源、水源、临时用地、民工住房等保障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交通管制的目的是为了优化施工环境,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保障施工的正常进行。而事故发生时,实际施工已经完毕,交通管制服务施工、保障施工的目的已经达到,它的存在已没有任何意义,已经随着施工的实际结束而结束。至于施工方是否进行交工验收,并不能否认施工已经结束的事实。我们总不该认为如果施工方由于自身原因长期不进行交工验收,交通管制也应该长期进行。事故现场照片中清晰的车辆分道线也证实了施工业已结束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施工方撤走之后,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已经结束,事故发生与交通管制不属于同一个时间段。
2、对改建公路时“交通管制”的理解
公路法第32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改建公路不得中断交通,更不能禁止通行、全线封闭;二是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那么没有修建临时道路的,表明施工方根据施工情况认为可以绕行和通行。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改建公路,交通管制应为疏导性交通管制,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进行交通疏导,而涉案车辆分别为小型货车和轻便摩托车,无论如何也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车辆,且夜间行驶车速过快,表明交通流量极小。因此,不管当时交通管制实施与否,均不影响涉案车辆的进入,因为它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范围。
综上所述,事发路段系改建公路,公路建设时不得中断交通,因此,即使实施交通管制,也是疏导性交通管制,而涉案车辆非限制通行车辆,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无关;依照市政府文件规定,县政府的交通管制是为了保障施工,案发时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已撤走,保障施工的任务已完成,交通管制已解除,因此,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无时间上的关联。
四、交通管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且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定县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两点:一是县政府交通管制存在过错;二是县政府交通管制的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说县政府交通管制的过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关于交通管制的过错问题。如前所述,事故路段系改建路段,依法不应中断交通,对此路段的交通管制应为疏导性交通管制,而涉案的小型货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属于限制通行范围,且当时交通流量极小,实施交通管制与否,均不影响涉案车辆的进入。因此,交通管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关于交通管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问题。判定交通管制过错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必须分清交通管制过错是内因还是外因,是根据还是条件,它对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性的作用还是非决定性的作用,并通过与其他因素的比较研究具体确定其原因力的大小,才能分清主次,正确解决责任问题。本案中,毫无疑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和杂物、沙土等非法行为人的堆放,管理养护部门或者施工单位的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于交通管制的过错是否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禁止性交通管制中的疏于管理致使车辆和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交通管制的过错行为成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二是疏导性交通管制中的疏于管理致使诸如重型车辆进入或者足以影响施工的大量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交通管制的过错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三是疏导性交通管制中非限制通行的轻型车辆和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因交通管制不存在过错,而不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且系事故发生的非决定性因素。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交通管制与该事故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的交通管制系公路改建时疏导性交通管制,涉案车辆非限制通行的车辆,因而交通管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且系事故发生的非决定因素,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需再次特别说明的是,交通管制以保障施工为目的,施工单位的撤离表明施工的实际结束,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没有时间关联性。
五、结语
县人民政府不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点的确认对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认定的意义和作用不是本文评析的内容。






通信地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453600
联系电话:0373—6233244
电子信箱:sln1001@163.com Ljm.09@tom.com
作者简介:刘建民,法学硕士,现任政府法制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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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级政府、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今年农业取得了较好收成。目前,正值农副产品收购旺季,总的看,收购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在一些地方违反国家收购政策、强行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现象屡有发生。这种损害农民利益,
加重农民负担的错误做法,严重干扰了粮棉等农副产品的收购工作,影响了党和政府与农民群众的关系,必须严加禁止。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农民群众广泛宣传粮棉等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做好组织工作,改进服务态度,积极采取便民措施,鼓励农民踊跃交售粮棉等农副产品。丰产地区,不限收,有多少收多少;受灾地区,不超购,并要注意安排好群众生活。
二、各地在农副产品收购工作中,要做到“三坚持,三不准”,即:坚持等级标准,不准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坚持现金兑付,不准给农民打白条和挤占挪用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坚持户交户结,不准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和向农民乱摊派。
三、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凡涉及农民出资出劳的,要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92号)的规定执行;凡是按规定向农民收取的款项,一律不准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乡村提留统筹费实
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收取,要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实行定项限额管理,不准平调、挪用;各种保险、有偿服务收费等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借机摊派。
四、接本《通知》后,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对本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及时纠正和坚决处理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领导同志要深入到农副产品收购点,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采取得力措施,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保证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对本
《通知》下发后,仍强行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并追究领导责任;对酿成恶性事件的,要从严从快查办。




1995年12月11日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调动全体公民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积极性,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保证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是指在厦门特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经民主评选、组织审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的先进个人。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础上,评选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标兵”是市委、市政府授予个人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凡是厦门的正式居民、村民或在厦门市有合法居住权、工作满五年(不含间接)以上的暂住人员,均可参加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
第四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公民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步骤。各级党政领导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把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活动纳入
工作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
第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标准
(一)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厦门。
(二)具备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艰苦奋斗、知难而进,学习外国、自强不息,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同心同德、顾全大局,勤俭节约、清正廉洁,励精图治、无私奉献等八种创业精神。
(三)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遵守厦门市各项规章制度,学法知法守法。
(四)刻苦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文化业务素质。热爱本职工作,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起模范作用。
(五)自觉履行《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具有高尚的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和睦相处,助人为乐,有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见义勇为,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和腐败现象作斗争。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威信和较大的影响。
(六)在物质文明建设中有突出贡献。

第三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和命名
第六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每两年举行一次。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中选评。全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每次评选控制在占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左右,即50-60名;“标兵”控制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八条 文明市民享受终身荣誉称号。一次当选后,不再参加下一届评选活动。
第九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和“标兵”评选、命名程序:
(一)评选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根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由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推荐,通过本居委会、村委会、单位的群众讨论公认合格后,填写《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报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考核。
(二)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依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进行考核筛选,整理事迹材料,并签署考核意见,连同《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送所在地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
(三)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按市的分配名额进行择优筛选,经县(区)委、政府、系统党委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同时,提出“标兵”候选对象,送市文明办。
(四)市文明办根据县(区)、系统上报“标兵”候选对象及事迹材料,按一定比例再择优筛选,确定若干名“标兵”候选人。
(五)在报刊、电视台、电台公布“标兵”候选人事迹简介,采取公开投票。根据得票数评选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并授予称号。
第十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厦门市公民政治民主生活内容的组成部分,为了民主、真实、公正地反映评选结果,评选期间设立投诉信箱和举报专线电话,如发现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拉选票的,随时取消其参加评选资格或荣誉称号,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等


第四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奖惩
第十一条 评选产生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由命名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表彰。
第十二条 对评选出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给予一次性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标兵”,是村民或没有固定工作的市民,加发500元奖金,是干部、职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是暂住人员符合转为常住户口给予免交《城市增容
费》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要加强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帮助教育,保持其先进性,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兵”有违法乱纪或其它犯罪行为,相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一级奖励工资、补交《城市增容费》;命名不满二年,还应收回全额奖金。撤销称号由市文明办报市委、市政府决
定。

第五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文明办负责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每年组织考查一次。为了使管理工作科学化,实行档案管理,将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本情况、事迹、表彰决定、考核情况分门别类列入档案。
第十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要珍惜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经常对照“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模范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文明办。解释权具有与本规定同等的权力。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