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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7:14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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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

黄奕新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商业银行是金融业的主体。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国有商业银行(如无特别说明,本文“银行”均指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已成为束缚我国金融体制与经济健康发展的桎梏。因此,必须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路子,化解金融风险。
一、银行不良资产的状况
我国银行系统中存在着大量的不良资产,已是不争事实。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统计资料表明,到2003年末,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92万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20.36%;至2003年末,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累计处置不良资产5093.7亿元,仍有近 9000亿元不良资产需要处理。故此,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现有不良资产约2.8万亿元,以2003年9月的数据计算,不良资产占全部贷款的28.68%。从不良资产占GDP的比例分析,2003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为116,694亿元,以此计算,2003年底国有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总额占GDP的23.99% 。同时,这些不良资产绝大多数集中于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的高负债已是普遍特征,且亏损面还在继续加大之中 。另一问题是,由于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2006年底金融市场全面开放,央行提出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率每年要下降2至3个百分点,到2005年降到15%以下的监管目标。为此,各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泛力下,为“稀释”不良资产率,“想方设法”增加了大量贷款,其中房地产类又占相当高比重。这些为不良资产率下降做出贡献的房地产贷款,可能暗藏着泡沫的危险,造成新的不良资产。上述表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具有余额高、占比大、消化难、增长快等特点。
原其因,可概括为三方面:一是政策因素。如原有投资体制的弊端,地方政府对银行的行政干预等。二是银行因素,银行自身的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不善。如忽视科学决策,片面追求市场份额、规模效益,信贷管理上的内控机智不健全、缺乏必要的风险约束机制等,导致信用风险、道德风险、投资失误。三是企业因素,如企业的投资决策失误造成的大面积亏损、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债务的悬空和逃废等。实际上,这些造成不良资产的原因常常是密切相关、共同作用的。从本质上看,银行不良资产主要是由于对国有企业发放的带有隐性财政补贴性质的贷款造成的。随着上世纪90年代国内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化,国有企业出现大面积亏损,企业高负债和软预算约束的制度环境下,企业的亏损便直接转化为银行的不良资产。而在90年代后期国内需求明显不足,国有企业的经营陷入了困境,产生大量不良资产。专家分析指出,企业的产权结构和政府角色定位是解释银行不良贷款成因的第一变量,可解释现有的银行不良贷款的70%;银行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则是第二变量,解释银行不良资产剩下的30% 。
严重的不良资产正阻碍国有银行的商业化进程并积累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因此,必须果断采取措施加快不良资产的处置,否则将增加处理成本。
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框架构思
应当说,自不良资产产生之日起,我国就开始了清理活动,理论界、金融部门都在探讨、实践。早期,银企之间的不良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表现为国企之间的“三角债”。尽管1989年全国开展集中清理,收效不大,1993年后又卷土重来,前清后欠,愈演愈烈。三角债发展以一定程度,侵入银企关系,银行不得不参与企业的债务重组,并于1994年试行限额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但由于是各个银行分散进行,没有规模,成效有限。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于1999年相继设立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大全国性的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以下简称AMC或资产公司),开始全面、大规模、集中地清理不良资产,进入了以AMC为主导的清理阶段。AMC的业务范围广泛,基本上包括除吸收存款和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所有金融业务,实际上具有投资银行性质和金融百货公司的特征。
截止2003年底,四家AMC累计处置不良资产5093.7亿元,占其收购资产总额的36.14%,按四大国有银行和四家资产公司现有不良资产约2.8万亿元基数计算,则占18.19%,再考虑到数字水分,实际比例必定更小得多。虽然单从数字上很难说明成效如何,也很难说明AMC的实践成功与否。但笔者认为,借鉴世界各国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AMC的设立和运作,改变了我国没有专门不良资产处置机构的局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应当确定为我国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基本路径。
首先,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金融危机不断发生,不良资产处置模式逐渐归结到“好/坏”银行模式上。这一模式是将不良资产剥离到独立于问题金融机构之外的专门的资产处置机构中,使原来的问题金融机构转变成为能够正常经营、资产优良和资本充足的“好银行”。而接受不良资产的专门机构(相对称为“坏银行”)则在政府的支持下,可以采取比原问题金融机构更为广泛的业务措施,集中处置不良资产。不良资产一旦处置完毕,“坏银行”也将不复存在 。发达国家如美国的RTC、德国的托管银行、日本的过渡银行等即采此制,转轨国家如波兰、捷克等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如韩国、泰国等也有类似的资产管理的公司。从实际运行结果看,这种模式成功的多,失败的少 。
其次,结合我国国情,AMC处置方式具有明显优势:1、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分离好坏资产实施分别管理,一方面截断了不良资产和新发生业务的联系,阻止其蔓延;另一方面,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和财务状况可以迅速得到改善,便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市场信心,避免对国民经济造成集中冲击,同时能够为国有银行的商业化改革提供基础性条件。2、通过AMC的运作可能建立起转变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桥梁,促使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提高国有企业的运营效率。3、集中大规模处理,可以形成规模经济,降低处置成本。4、AMC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代表,其可调动的资源、可运用的手段以及协调相关主体间关系的能力,均是单个国有银行或国有企业所不能比的。5、银行自行处理不良资产往往会遇到业务范围、专业技术知识不足、资产管理能力不够、信息来源不充分等困难,反之,AMC则具有这方面的优势。
明确走以AMC为主导的集中式处置的模式,只是初步的基本思路。大规模、集中地对银行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将是一项系统工程。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存量控制。这是基础性、前提性的要素,是指政府应对银行不良资产的余额、构成及其将来可能增量等,进行彻底清查,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明确在一定时期内需要进行处置的数额目标。
2、成本负担。不良资产必然意味着一定数量的损失(即成本),如何在政府(还可细分为中央与地方)、银行、企业、待安置职工甚至社会公众各方中分担这种损失,必须先要有个科学合理的方案,才能为注入处置资金数量、来源等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3、主导力量。实施资产重组的主导机构可能有政府、银行或第三方。
4、处置组织。是指要不要成立专门机构,该成立什么样的机构,是集中设立还是分散设立,是独立存在还是附属于银行。
5、具体措施。是指将不良资产转化为良好资产或核销的各种手段、工具等。根据不同的市场化环境和技术水平,结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可以开发和使用各有差异的措施,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清收、出售与豁免。清收即是以债务人为变现对象采取各种方式使其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责任,按照不良资产回收率的预期可以分为:催收(往往申请强制执行)、一般债务重组(如延期或分期偿还)、企业资产重组(如债转股)、破产。出售即是债权人将不良资产以各种形式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转让,换取优质资产。出售方式可以多样化,如资产证券化,这与一国市场经济成熟程度及金融创新能力密切相关。豁免即债务的免除或内部核销,一般不会单独使用。
三、当前处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在存量控制方面,不良资产存量不清,新的不良资产仍在产生中。
我国银行不良资产的数额,一直各有说法。首先是统计口径不一。过去长期采用“一逾两呆法”,与国际通行的“五级分类法”相比,滞后、不真实、缺少分析,无法准确反映真实风险。现在国家虽然要求转用五级分类法,但现实上没有摆脱旧的思维定势和做法,加上银行的分类标准不够细化,客户信息资料收集困难,分类管理仅是应付上报,没有和信贷管理真正结合,不良资产的真实情况比公布的数字更为严重。其次,银行收贷普遍以借新还旧作为主要方式,在不良贷款考核压力大、任务重的单向约束情况下,急于完成上级行下达的目标任务,注重采取各种手段进行账面数字变通,造成大量不符合条件的不良贷款人为转成正常贷款。出于同样的考虑,银行将抵债资产长期挂账处理,这部分抵债资产实际上已经形成损失。还有,如前所述,在大幅度增加的贷款中,房地产贷款的比重过高,这些现在为不良资产率下降做出贡献的贷款,又有多少将化为明天的不良资产,令人疑虑。
2、在成本负担方面,国企职工安置形成巨大的隐性负债,不良资产处置成本很高,但国家财力有限,国企再生清偿能力低,银行自身资本金不充足,资产流动性不够。
不良资产的形成多与政策失误有关,而处置这些不良资产更多地需要考虑公共政策,国家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主要的成本。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国企职工很大部分应得的收入被国家以利润的形式提取,构成了国家对职工的隐性负债,现国企一旦破产或重组,巨额的安置费,也必然纳入成本。但与此矛盾的是,国家自改革开放以来,财政一直处于“虚弱”状态,加上还要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将大量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更缩小了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支持空间。负债企业缺乏现实和再生偿还能力。国企大都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和经济过热时期,承受市场风险能力很差,由于经营机制不活、管理水平低下,历史包袱过重、生产工艺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等原因,现在经营效益持续大幅下滑,无力偿还债务,即使进行重组,再生清偿的预期不大。银行方面,其自身消化不良资产能力有限。近几年,国有银行通过剥离和清收、盘活、核呆,一部分不良资产得到了有效处置,但仍有大量的政策性不良贷款损失和自身经营性不良贷款遗留在银行内部,且多是收回无望的损失类贷款。要消化如此之大的历史包袱,难度很大,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何况新的不良资产还在不断产生。
3、在主导力量方面,以政府为主导,带有浓厚的行政计划性色彩。
政府干预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政企不分和国家本位主义,政府不仅是企业、民众的“父母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充当了银行资金的“当家人”或调解人,往往以维护大局为由,主导、把持清收与企业重组的实施,不符合市场化的基本要求,导致资产优化重合、价值发现等市场功能失灵,同时也助长了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权力的个人滥用。
4、在处置组织方面,现行AMC组织建构不完全集中化,未剥离和新增不良资产的处置则仍处于分散化状态。
长期以来,银行清收不良资产,是走内部分级行政化管理模式。靠行政管理手段层层下达任务,层层签订责任书,逼迫式工作,无法调动员工收贷清非的积极性。而且不良贷款清收已到了临界点。好收的都收回来了,余下的都是老大难了,难免挑肥拣瘦。从银行来说,不良贷款化解精力大,成本很高,与目前银行竞争日益加剧,而竞争的着力点在于新业务的开拓和市场的扩大,形成矛盾。银行迫于各自上级行的层层压力,往往也只是抱应对态度。
四大资产公司设立后,上述陈旧模式的局面得到了部分转变,但从几年来的实际运行效果看,仍不尽人意。很大一个原因在于集中化程度不高、不彻底,国家按国有商业银行对应设立了四家资产公司,并且各个资产公司对应设立众多分支机构,分散了资源,无法形成合力,无法对不良资产统一管理和集中处置。而且,截止2003年底,资产公司虽然四年剥离了约1.4万亿元,处置了5093.7亿元,但国有商业银行现尚有不良资产余额1.92万亿元,而新的不良资产仍在不断产生之中。这些更大量的不良资产,还是只能由银行固守旧的模式,其效果可想而知。
5、在具体处置措施方面,运用的措施和手段不多,或有但难以实施,或有实施但市场化程度不高,收效甚微。
资产公司和银行采取的措施单一,大多数还是局限于一般性清收,真正进行重组清收和资产出售方式的不多。而清收通常会遭遇法院“执行难”,交了高额诉讼费,不一定胜诉,好不容易胜诉了却兑现不了。和解协议延期偿还、分期偿还,也往往是出于无奈,迫于压力,被执行人其实并无再生清偿能力,不过是拖延时间,反而进一步恶化财务状况。申请企业破产,却又面临企业破产难、假破产、乱破产等问题。企业破产完全在政府的主导、包办下,金融机构无话语权,最后支付完职工费用、破产费用等后,能用于清偿银行的所剩无几。企业破产更多地成为企业逃废债务、地方政府甩包袱的工具。
债转股是重组清收的一种。尽管不少国家规定债权人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重组,但实际上采用的并不多 。而在我国,考虑到国企脱困目标,政府极力推动实施债转股。但转股后企业的经营情况没有很大改善。
多样化出售本是资产管理的重头戏,也是最能体现专业化水平和金融创新能力的措施。但实践中很少运用,即使有运用,出售方式单一,局限于房地产类单项资产的出售,较少进行资产组合、打包、证券化等运作。这主要因为,能作为证券化支持资产的不良资产必须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量,而我国银行目前具备这一特征的不良资产为数不多。其次,依据现行的民事、证券法律,还难以调整资产证券化中复杂法律关系,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法律风险很大。
6、不良资产交易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制约了不良资产的流动性。
目前,绝大部分不良资产处置是通过与原债务人、债务担保人、债务人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谈判和交易完成的,这样的操作模式既增加了处置过程中的道德风险,也造成了目前不良资产处置低流动性和低效益,表明我国成熟的不良资产市场还没有真正形成。这是因为:不良贷款转移和吸收的渠道、程序和机制尚未建立,不利形成充分的供需关系;专业的不良资产管理机构的竞争有限,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体制、市场、法律等因素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其专业化效能;不良资产价值的确定、资产批量处置等方法的技术含量有限;不良资产市场交易的信息网络、信用评级、评估、拍卖、招标投标等市场中价服务尚不完善。同时,与成熟市场经济条件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银行不良贷款具有特殊性:不良债务人以国有企业为主、信用贷款比例高、呆帐和事实呆帐比例高、抵押品法律瑕疵多等,也给不良资产的投资和交易活动带来限制。
此外,不良资产市场依赖于资本市场,要集中处置如此庞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必需有充足的资本供给。而从国内市场来看,国有经济本身正面临改制和转型,现阶段难以大规模地消化不良资产,民营经济虽然整体上已有相当实力,但比较分散,短期内难以形成较强的购买力。国际投资者虽表现出参与处置的强烈愿望,但受我国现行外商投资、外汇外债等管理体制的限制,还很难介入。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摸清底数,控制存量,分担成本
开展全国性经济普查,彻底清查银行不良资产的底数,测算企业现金回收额,在此基础上,确定不良资产存量控制目标和处置成本负担方案。
首先,核实真相,分清责任。组织银行对资产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标准进行再次清分,并区分不良资产形成的人为因素和非人为因素,然后由监管部门牵头复查验收、分类排队,真实反映资产质量,揭示风险。对属于政策性原因造成的,原则上由政府出资收购,专门处置;对银行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则上由银行自身承担、消化。
其次,补充资本,增强后劲。国家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继续向银行注入资本金,如用外汇储备注资等,以提高其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可鼓励银行发行次级金融债券,加快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和有条件进入资本市场募集社会资金,最大限度地调动起社会资源。
第三,提足准备,冲销损失。我国风险准备金目前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与现在银行的经营状况以及资产损失弥补需求上有很大差距,相对国际惯例,次级贷款按25%提取、可疑贷款类按50%、损失贷款按100%提取,也是远远不够的。要提高风险准备金比例,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增强活化不良资产的能力。
(二)完善处置组织的架构
一要重新整合四家资产公司,合并为一家,长期保留,承担起专项处置任务,列入银监会管辖系统。考虑到分清各家银行的责任,可以在总公司内部按四大银行分设相应部门,或者账面分户管理,避免来自银行的道德风险。
二要在各银行内部成立不良资产处置部,相对独立、专业清收,商业化管理。尤其是在央行鼓励商业银行开办投资银行业务后,策划以资抵债、资产重组来盘活资产。在对不良资产处置部门管理上,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最低化解额度。对部门经理人选本着“自愿、公开、透明、双赢”的原则,向社会公开竞聘,双方签订聘任合同,在银行授权范围内,对不良资产进行运作。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机构则负责对不良资产的清收和支付上移风险资产的财务核算。银行可以视自身情况,将不良资产回收到二级分行或者一级分行集中处置。
三要引入信托处置模式。银行可以与资产公司开展合作,把一些未经剥离不良资款委托给资产公司运作,依据信托法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坚持实施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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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保证城市建设需要,促进旧城改造,合理解决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城市内建设各类工程需要房屋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均须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报请各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划定拆迁范围,方可进行拆迁。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二、被拆迁户或单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地或易地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暂作临时安置。被拆迁户或单位愿意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予鼓励,并由建设单位付给合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于住房拥挤户,可按本城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拆除租、典、借房屋,只安置现住户。
被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家庭人口以正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的战士。对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庭人口。
被拆迁户安置在新建住宅楼中的住房,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其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并发给住房证。
被拆迁户须凭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户口迁移、粮食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要及时办理。
四、拆迁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1、拆除私房及其附属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拆迁估价标准合理估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拆迁估价标准由各市房管部门制定,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私房,由房主自行解决。
被拆迁的私房户要求住房产权者,可从房管部门的商品房中就近给予相应的安置。安置的商品房与征用的旧房两相作价找差,私房主需要找补差价时,须付清差价款后,房屋产权方可归其所有,并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明。私房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不得以保留产权为名提出不合理
的要求而影响及时迁建。
2、拆除生产队和农业户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和结构状况,给予新建;愿意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和结构补助工费和材料。所需宅基地,由所在生产队统一安排,建设单位按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
3、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建设单位可用新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抵偿。
4、拆除各单位自管的住房,可用安置被拆迁户的住房作为抵偿。拆除各单位自管的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在规划指定地点给予新建;亦可将投资、材料交被拆迁单位自建。被拆迁单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者,其增加部分所需的投资、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负责。
5、拆迁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拆迁所需人工、材料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6、拆除违章建筑和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以及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当地政府限期迁建的单位公用房,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负责动迁的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迁房屋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均由本城市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动迁工作,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并向建设单位合理收取动迁费。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被拆迁户的所在工作单位,均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六、凡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户或单位妥善安置和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单位,要及时搬迁或腾地。任何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拆迁协议者,由房管部门裁处。不执行拆迁协议或裁处、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责令赔偿,
并限期执行。当事者不服,可以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处的,由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乘机煽动闹事、蓄意阻挠建设的,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行统一组织拆迁,补偿安置和动迁工作,房管部门的责任重大,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法纪,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发现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者,要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1982年8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以下简称掉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二)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汇局对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备案材料,经外汇分局初审后,由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外国商业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

  (二)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凭其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

  (三)外汇局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行下达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业务操作规程;

  2.统计报告制度;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

  4.定价管理制度;

  5.会计核算制度。

  (三)具备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二)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下列范围的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1.偿还银行自营外汇贷款;

  2.偿还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3.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

  4.经外汇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收入;

  5.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内机构境外上市的外汇收入;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

  (三)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履约手续。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期限结构、合约展期次数和汇率由银行自行确定。

  五、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在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一)银行办理掉期业务必须遵守本通知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外,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人民币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境内机构掉期换入外汇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以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履约换回的外汇资金可以进入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六、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结售汇头寸管理规定。

  七、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八、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


  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报告机构”),应按照本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和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一、报送时间

  (一)表一至表八为旬(上、中旬,下同)、月报表,报告机构应于每旬、月后3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期内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其中,报告机构在报送表八时,应将报告期内各交易日的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月末只需报送下旬各交易日的报表。

  (二)除上述两项统计管理规定外,报告机构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表一、表四、表五、表八的报送要求。

  二、报送方式

  (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完成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等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改造之前,报告机构应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附件中的统计报表(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

  传真:010-68402315;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主报告行应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的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填制说明

  (一)表一

  1.本表为报告机构在报告期末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分布状况,表中“结汇”和“售汇”分别是按照剩余交易期限统计的远期合约金额。

  2.对于择期交易,按对客户的报价期限计入相应交易期限栏。

  (二)表二和表六

  1.报告期内远期结售汇合约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二中区分统计。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2.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发生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六中区分统计。

  3.在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启用新的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前,报告机构只在表二、表六中按照交易性质统计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履约数据,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三)表三和表七

  表三、表七中的“地区”按照报告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分支机构所属地区填制。其中,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按照各分行所属地区填制。

  (四)表四

  1.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累计未到期额+本期签约额-本期履约额

  2.客户的远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和展期,报告机构应将违约和展期金额分别计入违约栏和展期栏中。

  (五)表五

  1.根据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前后两笔交易的方向,“掉期签约额”分为“结汇对售汇”和“售汇对结汇”两项。

  2.客户的掉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报告机构应将违约金额计入“掉期签约额”的违约栏中。

  (六)表八

  本表汇率数据按照报告机构在营业日终了时对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挂牌价格填报。

  (七)其他

  1.对于本附件中的各统计报表,同一口径的统计数据在计算关系上应相同。

  2.报告机构以各种外币计值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3.本附件中各统计报表的结汇和售汇,均是指客户的交易方向。


表一(  )银行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统计表

年  月(旬)末

                      单位:万美元

剩余交易期限
未到期远期

结汇
售汇

7天(含)以下
   
7天以上至1个月(含)以下
   
1个月以上至3个月(含)以下
   
3个月以上至6个月(含)以下
   
6个月以上至9个月(含)以下
   
9个月以上至1年(含)以下
   
1年以上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二(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按交易性质)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性质
远期履约额

结汇
售汇

经常项目
   
资本与金融项目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三(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按地区)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地区
远期结汇

履约额
远期售汇

履约额
地区
远期结汇

履约额
远期售汇

履约额

北京
    湖北
   
天津
    湖南
   
河北
    广东
   
山西
    广西
   
内蒙古
    海南
   
辽宁
    重庆
   
吉林
    四川
   
黑龙江
    贵州
   
上海
    云南
   
江苏
    西藏
   
浙江
    陕西
   
安徽
    甘肃
   
福建
    青海
   
江西
    宁夏
   
山东
    新疆
   
河南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四(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汇总)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远期结汇
本期签约额
 
本年累计签约额
 
本期履约额
 
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
 
本期违约额
 
本期展期额
 
 

 

远期售汇
本期签约额
 
本年累计签约额
 
本期履约额
 
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
 
本期违约额
 
本期展期额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五(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交易期限)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期限
掉期

签约额
其中:交易结构

结汇对售汇
售汇对结汇

即期对远期
     
即期对1年(含)以下
     
即期对1年以上
     
远期对远期
     
1年以下对1年(含)以下
     
1年(含)以下对1年以上
     
1年以上对1年以上
     
合计
     
违约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六(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交易性质)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性质
掉期履约额

结汇
售汇

经常项目
   
资本与金融项目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七(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地区)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地区
掉期履约

结汇额
掉期履约

售汇额
地区
掉期履约

结汇额
掉期履约

售汇额

北京
    湖北
   
天津
    湖南
   
河北
    广东
   
山西
    广西
   
内蒙古
    海南
   
辽宁
    重庆
   
吉林
    四川
   
黑龙江
    贵州
   
上海
    云南
   
江苏
    西藏
   
浙江
    陕西
   
安徽
    甘肃
   
福建
    青海
   
江西
    宁夏
   
山东
    新疆
   
河南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八(  )银行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

年 月 日

                        单位:100美元兑人民币 

货币

名称
代码
交易

期限
远期结售汇
掉期

中间价
买入价
卖出价
中间价
买入价
卖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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