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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高爱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35:13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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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

高爱军


【案例分析】

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

高爱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佩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侵占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
自诉人陈国喜以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顾佩林经人介绍结识自诉人陈国喜之妻罗春华,此后多次帮助陈国喜推销和运输猪皮。2003年6月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送货至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并派卡车一辆装运猪皮。2003年6月26日,随车同行的陈国喜将自己收购的4850张猪皮交付给富华公司验收后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富华公司总经理柴维标,阻止富华公司向陈国喜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为此,柴维标要求顾佩林、陈国喜协调一致后再付款。后在关系人(江山制革厂业务员吴小伟等)的协调下,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同意先将货款汇给被告人顾佩林,再由顾佩林支付给陈国喜,2003年7月21日,富华公司将该货款247350元电汇给被告人顾佩林。被告人顾佩林收到货款后拒绝支付给自诉人陈国喜,虽经陈国喜多次讨要,被告人顾佩林仅支付人民币5元,余款197350元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人顾佩林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至富华公司的猪皮是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已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2002年10月份与陈国喜之妻罗春华合伙做生意,投资了20万元给罗春华。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之机,无理阻止收货人支付货款,在收取他人货款后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多次讨要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顾佩林及辩护人辩称: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春华投资20万元用于联合经营,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顾佩林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继续拒绝退还侵占财物,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顾佩林退还侵占款197350元给自诉人陈国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佩林不服,以同样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同时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主要问题
1、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2、 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二、 裁判理由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根据新刑法典规定和理论界的通说,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实践中适用该罪时,常出现下列问题: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等。
(一)、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所规定的 “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涉及到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方式的确认,二是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
对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宽严不一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保管是以“受委托”为前提的,以“看护”、暂时看管为特征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 “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当是指所有基于非违法的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保管”,应全面理解为非所有的持有,而不应仅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或仅限于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当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时,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保管,可以构成侵占罪,。
关于持有财物的合法性问题,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代为保管”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方式,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
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产生“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合法持有)状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常见的是他人的委托。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委托人)基于对行为人(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予行为人持有。比如受委托代理买卖购销货物、受委托代理为收送寄送款物等民事行为、受委托看护保管他人独有或与自己共有财物等等。
(二)、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也是侵占行为的核心要件。这也是我国侵占罪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侵占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问题。由于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的范围关系到侵占罪的成立与否,侵占罪又是对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行为人表达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是“他人”,即财物的所有权人。向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尚不足以确定其是否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还不能认为是构成侵占罪。
2、拒不退还或交出成立的时间标准问题。侵占罪定性的难点,在于“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的要件引发了侵占行为违法的确定时段问题,即什么时段确定为“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退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不论认为应在哪个时段,都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但上述几种观点亦都有不妥之处。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而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应是财物的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正是在行为人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在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才予立案的。因此,以人民法院是否立案为界限来认定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的最后时间段是较为科学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在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前或一审判决前,甚至人民法院刚立案,行为人即退还或交出侵占财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应简单地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如自诉人表示谅解的,应视为自诉人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权利的放弃以及法律对自诉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特殊规定;如自诉人仍不谅解的,仍应作有罪判决,但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顾佩林基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讨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仍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顾佩林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顾佩林退还侵占款19735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通联: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邮编:224005
邮箱:(法院局域网)gaoaijun@yd.yc.jsfy.gov
(互联网)ymeppl@sohu..com
电话:0515-8966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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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6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培养创新人才,优化创新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创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第五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区(市)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关于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高新区的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科技创新与应用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攻关,实施重大科技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科技创新的需要,规划科研机构的布局。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支持国家、省驻青科研机构和外地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围绕科技创新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开展科学研究,实施科研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或者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可以优先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对企业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给予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经鉴定投产后,由财政给予奖励。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进行研究开发,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专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购买费用,可以计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科学技术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对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政府可以依法决定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主持或者主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农业新品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研发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示范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技园区、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发展规划,统筹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和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行业协会建立专业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并根据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的科学技术优势,引导、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专家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资源共享扶持政策,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利用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补贴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使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办从事科技企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信息服务、技术评估和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事务,可以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应当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型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建设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组织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型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创新融资担保品种和方式,推行企业股权、发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抵押、质押担保贷款。

  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科技型企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

  鼓励科技型企业对产品研发责任、关键研发设备、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等进行保险。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并制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产业示范园区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聚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洋科技发展规划,加大海洋科技投入,设立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发挥海洋科技优势,为蓝色经济区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海洋科研机构开展海洋新兴产业的应用研究和工程化开发,加强海洋科学研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基地建设。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与海洋科研机构联合建设海洋新兴产业示范园区和海洋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基地,并在规划、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创业投资,重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发展。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用地。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生产性用房、研究开发机构用房,对其应当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可以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优先发展的科学技术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并为科学技术人才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动和保障人才的引进。

  对高层次优秀人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在创新创业、住房、配偶及子女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和计划,为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途径。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开展创新型人才培养、项目研究、科技成果推广、科技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企业和农村开展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被选派到基层、企业和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其服务期间的工作业绩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任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四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创新园区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四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在本市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百分之七十;科技成果完成人与本单位就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价、科学技术项目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六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实施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区(市)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三到五个百分点。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专项资金支持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科技重大项目建设;

  (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三)关键技术攻关;

  (四)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五)科技成果转化;

  (六)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七)科技创新奖励;

  (八)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九)科学技术普及;

  (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十一)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市设立应用基础研究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在本市规划的重点产业领域开展科学研究。

  第四十七条 本市按照规定设立自然科学联合基金,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本市企业联合开展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十八条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业投资领域。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程序报市税务机关审批,依法给予减免。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本市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运用、专利保护以及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组织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建设,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

  科技类场馆、专业科学技术普及机构和各类科研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开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技创新的投入,完善农业科技创新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五十三条 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贴息、资本金注入、风险投资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创新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并记入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五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废止)

省政府令第115号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染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收费管理,以及处理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环境监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环境监理人员(以下简称监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环境监理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排污单位负责人、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责任人进行询问;
(二)使用笔录、录音、录像、现场采样、查阅有关资料及其他为调查所需要的合法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正在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受委托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防治污染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应当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现场监理报告制度,定期总结监理情况,并对现场监理记录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章 排污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排污收费管理职责;
(一)通知辖区内排污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排放污染物情况;
(二)根据监测数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日常现场监理记录及有关资料,核定各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量;
(三)核算排污费;
(四)征收排污费。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排污收费标准,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擅自缓、减、免征排污费。
符合排污费缓、减、免征条件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和排污费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坐支排污费。

         第四章 事故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检举和控告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报告制度,提高应付和处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原则,主持调解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十条 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监理人员署名,加盖环保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签订后,监理人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如责任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规定义务,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环境监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监理中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应当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严重性及持续时间,包括污染物的浓度、毒性大小及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二)以往有否发生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非法获得的经济收益;
(四)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
(五)处罚决定对被处罚单位可能造成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及当事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实施环境监理过程中,发现环境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有关责任人或单位破坏环境资源,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监理人员依法行使环境监理职权,或对监理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在环境监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违法行使环境监理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