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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本体新论/卢均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7:15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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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本体新论

卢均晓*

[摘 要] 超期羁押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也是当前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超期羁押屡禁不止不仅仅是实践环节中存在问题,对超期羁押本体的认识偏差也是原因之一。本文对超期羁押进行了科学界定;从实然法和应然法两个层面对其法律本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还以全新的视角将超期羁押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实质违法的隐形超期必须引起重视,并作为预防和纠正的重点。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本体 本质 显性超期 隐性超期

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实践三大顽症之首, 是数十年未解之司法难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2001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 2002年也在4万人以上。今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发起了被学界称为“阳光羁押”的专项治理行动,以期在年内杜绝超期羁押。该行动已取得显著成效,但仍有一些超期羁押尚未得到根本纠正,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现象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实践环节中存在问题,对超期羁押本体的认识存在偏差也是原因之一。本文拟对超期羁押本体进行论述,以期对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有所裨益。
一、超期羁押的界定
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具有重合与分离双重属性,一方面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办案期限;另一方面如果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案件没有办结,可以在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办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最短是3日以内,最长为30日;批捕时限最短是7日以内,最长为14日;侦查羁押时限最短是2个月以内,最长为7个月;起诉时限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1个半月;一审时限除适用简易程序为20日内以外,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二审时限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可见,在诉讼程序衔接紧密的情况下,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审终结前的羁押时间合计应在5个月又10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一般也不应超过14个月又29日。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羁押期限不确定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等。在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案件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理期限;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改变管辖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补充侦查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且无次数限制等。
因此,除案件存在上述特殊情况,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是否构成超期羁押外,如果办案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理等期限,则都可以界定为超期羁押。在实践中,超期羁押主要表现在:拘留后不按期提请逮捕、提请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侦结、侦结后不按期审查起诉、起诉后不按期审结等。
二、超期羁押的法律本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同志指出:“超期羁押属于违法羁押,本质上是非法拘禁。”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对这句话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超期羁押限制了人身自由;第二,超期羁押是违法限制了人身自由,违法性是超期羁押的本质属性。并不是说,对于超期羁押都要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一是状态意义上的非法拘禁与行为意义上的非法拘禁是有区别的。状态意义上的非法拘禁是指所有违反法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状态,既包括从一开始拘禁即非法,也包括合法拘禁转化为非法,超期羁押就是后一种非法拘禁状态,而行为意义上的非法拘禁则特指非法对他人进行拘禁的行为,比如无权拘禁和无因拘禁等,对该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非法拘禁是典型的一般主体犯罪,是私权对私权之侵犯,其侵犯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超期羁押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权对私权之侵犯,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的法律本质的认识,应当从实然法与应然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实然法层面。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高检院随后也公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在这两个文件中都指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是准确的。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事办案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追求或放任超期羁押这一危害后果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办案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超期羁押这一危害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然法层面。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当前刑法框架内不得已之选择,仍存在一些可资探讨之处。
1、立案标准有待完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中没有切合超期羁押的规定。 如果要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只能以“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两条“软标准”勉强立案,但如何准确把握这一“软标准”,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主要以超期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处罚,并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比如,滥用职权超期15日以上的,玩忽职守超期30日以上的,应予立案;滥用职权超期90日以上的,玩忽职守超期120日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罪名归类不甚确切。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类罪中的一般罪名,如前所述,渎职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且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超期羁押恰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将超期羁押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似乎更加确切。笔者认为,不妨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设立超期羁押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罪名一道,构成更加完善的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刑法保护体系。
三、超期羁押的分类
由于刑事案件的纷繁复杂,超期羁押呈现多元化趋势,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种类。目前,学界一般把超期羁押分为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绝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的行为。相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分类方法仅能涵盖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超期的羁押类型,正是这些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纠正,才使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按照超期羁押的外在表现,笔者将其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两类。
(一)显性超期。显性超期又称硬超期,其外延与上述两种分类外延的总和相当,指的是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超期羁押。既包括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也包括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主要表现为: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对无法在期限内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立即释放等。显性超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通过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目前已较少发生。
(二)隐性超期。隐性超期又称软超期,指的是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一是对不符合法定延长侦查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限。比如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普通犯罪嫌疑人,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 二是司法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比如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因超过拘留期限,而“借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这样从司法文书上看,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捕,而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超期羁押,并且缩短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法定期限,影响了审查批捕质量。这种“借期”现象一般发生在上下级机关移送管辖和司法机关之间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环节之中;三是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建议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限。比如由于不能在规定的审限中审理完毕,审判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延期审理”等。隐性超期不仅侵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助长了办案人员有法不依、漠视人权的错误观念,而且破坏了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极大的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法律职业的神圣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其危害较显性超期尤甚。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消除超期羁押,隐性超期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并成为预防和纠正的重点。
总之,超期羁押之所以成为司法顽症,既有主观层面的原因有又客观层面的原因,随着我们对超期羁押认识的不断深化,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长效机制正在迅速构建,超期羁押这一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必将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彻底消除。

*卢均晓,男,1980年5月生,山东威海人,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联系电话:0535-3011025,电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刑事司法实践三大顽症是: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7月宣布检察办案阶段已实现无超期羁押的情况下,10月又在检察办案阶段发现15人存在超期羁押问题。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目前,河南省灵宝市和宝丰县均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超期羁押,一审被判非法拘禁罪的案例。
无权拘禁是指没有拘禁权的机关、团体或个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无因拘禁是指有拘禁权的机关没有法定的事由,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案立案标准: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玩忽职守案立案标准: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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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政〔2007〕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稳健运行,建立服务规范、监管有力、处罚有据、便民利民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制度,对医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县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承担区域内新农合方案的执行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包括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民营医疗机构、城市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合农民。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不按国家物价标准乱收费或对服务项目已含的医疗服务、一次性材料进行重复收费的,所收费用参合农民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其收费行为已经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全额退还参合农民。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套取新农合基金的,对违规资金全额追回,退还患者参合所在地的新农合基金账户;并视情节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直接或参与造假活动,采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发票等手段,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流失的基金由医疗机构承担,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培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新农合政策、基本用药目录制度、单病种管理制度。建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置专用设备和专人负责受理参合农民的住院登记、信息贮存及保持与各县(市、区)农合办的连接,及时办理参合农民出院的直补报销手续。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1医务人员不严格执行病历管理制度,住院患者不及时书写病历、丢失病历、病历主要内容缺失的;
  2医务人员不按病情和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随意放宽住院标准,将门诊诊疗的参合农民办理收住入院或虚挂床位以及故意延长住院天数的;
  3医务人员不按病情所需乱检查、乱用药的;
  4医务人员在收治参合农民时,使用目录外的药品,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订告知书的;
  5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串换药品的;
  6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患者入院时未认真核对参合身份,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7目录外药品费用超过药费总额的控制比例:乡级15%、县级20%、市级25%的。
  第十条县、乡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城市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专(兼)职人员,应按省卫生厅的要求将住院参合农民的信息准确无误上传。未能及时上传参合人员医疗信息,每月延期3日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每半年出现3次及以上延期或错报的,调整信息管理人员,并对单位负责人提出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不能如实填写医疗证上参合人员大额住院补助费用登记表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参与造假病历、出具假证明等,套取新农合基金的,涉及金额由责任人负责全额追回,依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乡村医生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不积极配合新农合筹资工作、不规范填写小额门诊家庭账户结算登记表、不及时张贴补助情况公示榜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防保站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扣留参合农民的《合作医疗证书》,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送还参合农民;对于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并视情节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新农合管理机构因监管不力、推诿扯皮造成辖区内的新农合经办机构连续或多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辖区内的新农合基金重大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县、乡合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更改补助标准,降低或提高补助比例,损害参合农民利益的;有意拖延兑付或向参合人索取、收受好处的,对经办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参合农民

  第十八条参合农民将合作医疗证出借给他人冒名顶替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责令其追回被骗取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参合农民协同医务人员涂改病历或利用假票据、假诊断证明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追缴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未参合人员借用参合农民合作医疗证冒名顶替住院诊疗,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追缴非法所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促进项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第3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政府为实施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通过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的管理。
第二条 艾滋病项目由市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办公室(项目办)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依托单位之一,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和相关受委托机构进行实施,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辽宁省卫生厅与鞍山市卫生局《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工作任务委托书》和《辽宁省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两年工作计划》、《辽宁省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三年工作计划》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
第三条 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办根据有关规定解散。对项目办的资产处置由市卫生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调拨给有关单位。
第二章 财务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项目办提交的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进行初步审核;配合市财政局做好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负责落实配套资金;负责对项目办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项目配套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并提交市卫生局审核,参与审核受委托机构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项目办负责制定内部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负责申请拨付配套资金和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承担具体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项目办应设置艾滋病项目专用账户,单独核算艾滋病项目赠款资金和鞍山市政府提供的配套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批准的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安排预算并下达预算指标,对用款计划进行批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项目办根据受委托机构的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按时拨付配套资金至受委托机构账户。
第十条 财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实际支出;上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剩余资金;下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预计支出。
财务报告的时间要求:项目办应在每个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编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的财务报告,经市卫生局初审后,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一条 项目办和受委托机构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开展活动,不得随意调整项目活动及预算。若确需调整的,应报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调整结果上报辽宁省有关项目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出现赠款资金不足的情况,可先由配套资金垫付,赠款资金到位后再回补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具体要求的活动,费用支出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活动的费用支出原则上参照国内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办应结合本单位的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等内部会计和控制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赠款资金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本项目特点组织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办应独立建立会计账册,独立组织会计核算,独立提供完整的项目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按类别反映项目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执行进度。
第十八条 项目办应加强对项目财务会计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基础资料和项目合同、协议等项目文件资料,应当分年度、按类别进行归档。
第二十条 项目会计档案可由单位财务部门保管一年后,随其他档案移交给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项目办和受委托机构应予以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